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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原 告 巫淵郎被 告 陳嘉輝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在詐騙集團成員名為余慧華在通訊軟體臉書所張貼之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余慧華與被告加為好友,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被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遭人欺騙並利用,始一時失慮,提供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人員,使該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集詐騙款項之用。被告業已認罪,請考量被告本身因存在口語表達功能障礙,而在現實生活中交友不易,亦容易受騙,在詐騙集團精心設計之詐騙情節下,誤以為名為林語晴之人所述要將被告在國外賺得之錢匯回臺灣,且未來會與被告共結連理之下,以為遇到善良有孝心之人,始一時糊塗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被告行為固然有錯,但被告係遭詐騙,且未獲得報酬,被告所提供金融卡內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另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卡之行為,與一般提供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情況不同。又被告原在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工作,因政府經費關係,於民國114年11月起被告即無法工作,被告無前科且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被告願意在自己能力範圍內儘量彌補被害人。綜上所述,被告雖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審酌情形,駁回原告之訴或減少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持之對原告行騙,原告因而受騙上當將2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