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原 告 陳君庭被 告 TRAN HONG PHUC(中文名:陳弘福)被 告 HOANG NGOC ANH SON (中文名:黃玉英山)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於HOANG NGOC ANH SON (中文名:黃玉英山)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TRAN HONG PHUC(中文名:陳弘福)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被告二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四、查本件被告HOANG NGOC ANH SON (中文名:黃玉英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且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並未繫屬於本院,是關於被告HOANG NG
OC ANH SON (中文名:黃玉英山)之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本件原告對其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TRAN HONG PHUC(中文名:陳弘福)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