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原 告 林鳳月被 告 江婷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9、1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林鳳月(下稱原告)雖就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9、11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江婷依(下稱被告)提起本案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業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在原審與原告成立調解,其成立內容第3項並載明:「兩造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抛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等語,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第85-86頁)。本件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