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孟釗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孟釗(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偵查程序開始至一審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歷次檢警傳喚及法院通知,無一缺席,亦未曾有規避、抗拒或拖延程序之行為,此為客觀且明確之事實,足證被告並無逃亡意圖或準備行為。再者,被告長期與家人同住,具固定住所與穩定生活圈,並無行蹤不定或生活脫序情形;且被告並不諳外國語言,亦無海外資產或長期居留國外之基礎條件。本案所涉罪名,亦非重刑犯罪,客觀上並無強烈逃亡誘因。原裁定僅以「人有趨吉避凶之本性」等抽象心理推論,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卻未指出任何具體逃亡準備或可疑行為,顯屬以一般性臆測取代個案事實判斷,難謂符合「相當理由」之法定要件。
㈡、本案目前已進入審判程序,相關重要證據多已扣押、保全,證人證述亦已完成調查,客觀上被告並無從亦無須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證據狀態已固定之情形下,科技設備監控對於防免滅證或串證之實益,顯著降低。原裁定未具體說明現階段仍有何實質危險存在,即逕行延長監控期間,難謂已審酌必要性。再者,法律保障人身自由與隱私權之精神,任何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均應符合比例原則,即須具備適當性、必要性與衡量性。縱科技設備監控係較羈押為輕之處分,然其對於行動自由、日常生活、工作與心理狀態之影響,仍屬長期且持續性之重大干預。被告於程序中已明確表達願意配合,並提出以較低侵害方式作為替代方案。然原裁定僅以「可能利用AI偽造照片」等一般性科技風險為由予以否決,卻未說明被告具備該等能力或動機,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支持其高度風險評估,顯屬以抽象科技疑慮作為加重限制之理由,未盡最小侵害手段之審查義務。
㈢、綜上,被告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亦無滅證或串證之可能,原裁定於未提出新事證證明風險升高之情形下,逕裁定延長科技設備監控至最長期間8個月,對被告之生活與隱私形成長時間且高度壓迫。是原裁定未依具體事實為判斷,亦未落實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手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或改以侵害最小之替代措施,以維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羈押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單獨或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上開規定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雖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但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為輕,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否認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嫌刑責非輕,且罪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及命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接受以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復自114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嗣因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屆至,經原審法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涉之刑責非輕,且罪數甚多,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電子手環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等情,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原審徵詢意見函文、刑事意見陳述狀、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被告所涉前開各罪之罪嫌確屬重大,且犯罪情節及所涉之刑責非輕、罪數非少,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罪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與同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或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其目的均在於替代羈押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原審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單獨或併行或併用,是原審法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事,裁定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濫權之情形。
㈢、抗告意旨主張其均準時到庭,並無行蹤不定,亦無海外資產或長期居留國外之基礎條件,且所涉涉罪名,亦非重刑犯罪,並無強烈逃亡誘因,且配戴電子手環對其行動自由、日常生活、工作與心理狀態有不利影響,於程序中已明確表達願意配合,並提出以較低侵害方式作為替代方案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既受重刑追訴,自有增加其規避刑罰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而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縱其在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惟此係因其受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之強制處分所致,無從執其先前之遵期到庭,即遽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接受電子監控期間,已屢屢因逾時未報到、電量過低、接近漁港、離線、失聯等異常而觸發三級告警(見原審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卷、114年度科控字第7號卷、115年度科控字第4號卷、原審卷三之各該科技監控中心告警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甚於原審訊問後仍有多次觸發告警事件,可見其對就法院防免逃亡所命應遵守事項之配合程度非佳,顯有企圖試探監控效能,益徵有逃亡而規避訴訟、執行程序之可能。又電子手環與個案手機監控強度有別,電子手環需固定於身體部位有其不可取代之功能,是被告主張以手機拍照回傳之方式取代電子手環監控云云,實不足採,認仍有對其施以電子手環監控之必要。至於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之日常生活等雖不無妨礙,惟此本屬透過強制手段約束受科技設備監控人行動自由以防止逃亡等之一環,且相較於羈押,已係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被告既不願受羈押,自應忍受一定程度之不便利。又原審並未以滅證、串證之虞,作為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裁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告之理由顯無足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設備之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