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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科控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霖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不命陳詠霖接受配戴電子腳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詠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自114年4月23日、同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先後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課以相當金額的保證金,並要求被告限制住居、不得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以114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二、接受配戴電子腳環捌月」,嗣因限制出境、出海及上述科技監控之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21日屆滿,經原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在本案處於詐欺集團較上游之角色地位、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對國家治安、金融體系危害甚大,且被告倘若確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參以不甘受罰之人性,倘任令被告可自由出境、出海,國家刑罰權及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恐有雙雙落空之虞,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審酌前情後,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審酌被告仍有持續接受上開第一點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及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等情,改命被告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及被告應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且審酌被告陳稱:希望能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電子腳環,因科技監控設備對我生活影響甚鉅,我現在基本上在家裡,我沒有辦法找一份正常工作,所以我希望可以不要有電子腳鐐,能去外面找工作等語;及辯護人陳稱:被告準時到庭,本案被告以100萬元具保,已屬高額,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希望能拆除電子腳環等情,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先後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為確保被告日後有持續依調解內容清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能力,以保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為利被告尋找正當工作,籌措清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資金,故就原裁定有關被告應接受配戴電子腳環8月之處分,不予繼續延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卷内事證所示,被告於本案為暱稱「泛亞國際」詐欺集團在我國境內最高指揮幹部,可與在柬埔寨經營之話務機房直接聯繫溝通,並負責於我國招募大量在臺車手,指揮車手提領在東埔寨經營之話務機房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而隱匿贓款去向及金流,與境外機房共同詐騙我國人民。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多次往來臺灣與東埔寨,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1份可參,被告與在東埔寨經營之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為在臺直接溝通橋樑,且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上層指揮角色,所涉罪刑非輕,被告之定罪可能性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升高,而有妨礙後續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實務上亦不乏被告於法院審理階段或法院宣判罪刑前後,因畏罪而潛逃國外之情,足認被告於本案仍有畏罪潛逃柬埔寨繼續從事集欺之高度可能。惟原裁定僅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僅需每週以個案手機拍攝照片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1次等低強度監控措施,於被告棄保潛逃國外時,僅能事後發現回報法院,緩不濟急,實難與電子腳環透過GPS定位、無線射頻及24小時監控中心,即時追蹤被告的行蹤,確保其未離開指定區域或進入禁止區域,且若被告強行拆除、破壞、訊號中斷或進入警戒區,系統會自動告警以利執法人員快速反應等較高強度之防逃措施具同等防逃效果,是原裁定未予繼續延長電子腳環監控,僅以前揭措施替代羈押處分,難認足以防止被告畏罪潛逃國外,甚而繼續於國外從事集團性詐欺犯罪,原裁定此部分所為裁量應有未當。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延長電子腳環監控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四、經查:被告有前揭原審認定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已據原審認定載敘甚詳,又被告在本案處於詐欺集團較上游之角色地位、被害人人數眾多,對國家治安、金融體系危害甚大,且被告犯嫌所涉金額甚鉅,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參以不甘受罰之人性,倘任令被告可自由出境、出海,國家刑罰權及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恐有雙雙落空之虞,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亦經原審綜合卷證認敘在卷,並無違誤,佐以被告於本案羈押前,有多次出境紀錄,亦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益徵被告非無出境之資力與管道。而被告於先前科技監控期間,有多次未能按時報到、聯繫不到人之紀錄,甚有2次靠近機場而發生告警之紀錄,亦有卷附科技監控中心告警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可查。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不乏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外逃亡,或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致使案件無法繼續審判或執行等情狀,是檢察官前揭所指是否無據,非無再斟酌餘地。至原審所考量被告陳述之工作因素,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佐證,亦屬有疑。從而,原審就何以被告無施以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停止此部分科技設備監控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