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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科控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科控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冠希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雖被告否認犯行,然已由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目前尚待將卷證送交上訴審審理,而被告係否認犯行,則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難保被告日後將為脫免其罪責而有逃亡或干擾本案證人即共犯黃衍惟、呂曜麟,及證人蔡建鈞、黎訪千、彭耀良之可能,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定要件;經權衡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原審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逕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於是職權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㈡檢察官雖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然原審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當已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正待送交上訴審審理,且被告另涉及詐欺機房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求刑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逃匿、隱避之動機及可能性更為提升,非予以實施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將難以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雖認予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已有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惟上開防逃措施僅有定期檢驗功能,或在被告透過一般出境檢查程序欲離境時,始具警示作用,無法防免被告以偷渡方式潛逃出境;復衡以司法實務經驗,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仍多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而本案被告為具有相當人脈及資力之人,若為逃避追訴,非無可能另循非法方式離境。再者,原裁定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然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防止勾串之效果,尚須科技監控設備追蹤被告位置方能事後勾稽被告與證人間有無接觸,是本案僅予限制出境、出海,並不足以達到防逃及防止干擾證人效果,應有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又被告係跨國運輸毒品,嚴重妨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本案若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及時進行審判追訴,對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必有重創;故於權衡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之限制後,應認對被告採取以個案手機、電子手環、電子腳環等科技設備監控方式符合比例原則。本案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同時,應有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是原裁定容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且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至於有無必要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有前揭原審認定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已據原審認定載敘甚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本案經原審判處重刑,案件尚未確定,另有經檢察官求處重刑之他案經起訴待審判,且被告為具有相當人脈及資力之人,可能另循非法方式離境,而認被告逃亡之風險更為提升;又以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尚須科技監控設備追蹤被告位置方能事後勾稽被告與證人間有無接觸,以防止干擾證人之效果,建請命被告接受個案手機、電子手環、電子腳環等科技設備監控方式等情。惟被告於原審法院之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有被告本案歷次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並無事證顯示其有逃亡意圖,檢察官復未提出非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措施,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其他事證。然科技設備監控,乃全時連續記錄被告於監控期間之行蹤或活動,影響隱私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非輕,應審慎為之;經審酌本案目前審理程度及影響被告生活狀況等情狀,於權衡維護國家追究罪責公益,及限制被告行動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認現階段依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足以擔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等旨,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將來如有其他事證足認有對被告增加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仍得依法定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