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嘉寧
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秋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字第83號;偵查案號:同前署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為恭紀念醫院於鑑定報告中指出:「……其刺殺父親行為,明顯受幻聽影響,致使其行為無法自我控制,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個案目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精神病症狀略微改善,但被害妄想及聽幻覺持續存在,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可能性高,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有為恭紀念醫院114年9月24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5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且被告雖現居住在虹光康復之家,而無從與告訴人見面,然並無強制力拘束被告不得離開虹光康復之家,故被告仍有隨時離開虹光康復之家,而與告訴人見面誘發病情之可能,是本案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監護處分之立法,除藉此強制監護達成保安處分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目標外,並具有治療之意義;倘受刑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並無再犯或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94年2月2日第87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循此立法意旨,法院許可執行與否,同應兼顧確保公共安全目的及治療之目的,權衡強制監護之必要性後為之,始合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盛嘉寧(下稱被告)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
可預見如持利器揮砍人體頭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0樓房間內,持剪刀攻擊其父親即告訴人盛植彬(下稱告訴人)頭部、背部、後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抗告人偵查後,經送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爰於114年10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以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被害妄想及聽幻覺持續存在,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可能性高,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監護。嗣經原審裁定駁回,此有114年9月24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592號函及所附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及原審裁定等件可稽(1677偵卷第227、230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於為恭急性病房治療出院
後迄今,均於虹光康復之家持續接受治療,有114年12月15日虹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可稽(原審卷第43頁)。本院審酌:
⒈輔佐人於114年12月18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在虹光康復之家
因有專業輔導、病情穩定,被告住在康復之家情況較好,被告之前也住過醫院狀況並不佳,希望能讓被告繼續住在虹光康復之家,也能不接觸到她父親,被告也是受她父親的長期影響才會發生本案。要從弘光康復之家出來,需要有輔佐人之同意,輔佐人可以帶被告出去,被告不能自由離開。希望法院幫我一個忙,讓被告可以住在康復之家等情(原審卷第34至35頁)。
⒉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原審訊問時所陳:在康復之家有生活
復健、藥物復健、自主管理,也會上課,每個月康復之家的主任也會陪我去為恭醫院回診,我希望能繼續住在虹光康復之家,那邊會把爸爸擋住,不會讓爸爸隨便進來等語(原審卷第35至36頁)。
⒊證人即虹光康復之家主任邵勁惟(亦為職能治療師)於114
年12月18日原審訊問時證陳:被告在為恭醫院急性病房出院後就到虹光康復之家,虹光康復之家是衛生福利部立案的精神復健機構,有職能治療師、社工、專任管理師。被告在虹光康復之家規律作息、固定時間服藥,也會有學習技能的課程,到虹光康復之家之後的狀況是穩定的,沒有傷害其他人的狀況,復健計畫的訓練,可以在其發生症狀的時候去詢問他人,辨別真假。我每個月也會帶被告至醫院回診,被告需要用藥時,雖是自主服藥,但會有專任管理員在旁邊監督用藥,建議被告繼續住在虹光康復之家。
可以住到健保收案不通過,通常是65歲,費用部分健保支付,部分負擔8千多元,目前是輔佐人支付。虹光康復之家最多能收容30位,目前收容個案共有21位。被告的狀況也是瞭解的等語(原審卷第36至37頁)。
⒋綜合上開被告、輔佐人陳述及證人邵勁惟證述可知,被告
於虹光康復之家有規律生活及治療,且適應良好,並定期於醫院回診及用藥。足見被告仍有自理生活,且自行接受監督、照護、治療之能力。
㈢又本院權衡監護係為確保公共安全目的,兼顧治療目的,綜
合考量被告目前並無急症發作,且其僅針對告訴人攻擊,對告訴人以外之人則否,可見並非對一般民眾實施無差別攻擊,尚無破壞一般人之法和平性觀點,故造成公共安全危害之可能性不高;案發後被告已規律到醫院遵期回診及服藥,具可控制性;於虹光康復之家治療,期間可至被告65歲為止;費用部分由健保支付,對被告家庭亦未造成過重負擔;被告意願應予尊重有利於病情,亦符合其最佳利益等情,認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㈣本院另衡酌被告係於114年8月15日於為恭醫院進行鑑定,鑑
定人於114年9月16日完成鑑定報告時,無從審酌被告嗣後於虹光康復之家治療,至114年12月18日虹光康復之家主任邵勁惟於原審陳述止,被告於規律生活及治療後之改善成果;輔佐人亦於原審表達希望被告持續在虹光康復之家治療;而虹光康復之家管理員李智晟亦稱:被告於虹光康復之家需有管理員陪同,始能外出,且外出時、地僅限旁邊超商購物,且於10分鐘內;至今僅有被告母親(即輔佐人)來探望被告,不會讓告訴人(即被告父親)探望,因基於保護被告,對於會影響被告病情之因子均會限制,如病情有變化,亦會即刻帶被告就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從而,抗告意旨提及被告雖現居虹光康復之家,然仍有隨時離開虹光康復之家,與告訴人見面誘發病情之可能等情,尚與事實有違。
㈥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認被告並無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必要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