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政緯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原 審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延長監護處分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3號),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即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本件刑事抗告狀已載明「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政緯(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5年度聲保字第63號裁定,要求指定辯護人為其聲明抗告,辯護人依法為其利益提起抗告」等語,並以傳真函表示「抗告人同意委託公設辯護人進行115年度聲保字第63號裁定之抗告」等語,有抗告狀及傳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程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以聲請
書繕本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15年3月2日訊問時清楚表示「未收到」檢察官延長監護聲請書,當時卷內並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原裁定係以檢察官於115年3月5日所提出之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認為已補正上開法定程式疏漏,惟此送達證書究竟於何時送達抗告人,原裁定並無說明。倘並非「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抗告人,或係在原審訊問程序後始補行通知抗告人,則抗告人並不能於法院訊問前得知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之理由及依據,自無從向法院說明駁回聲請之理由。在此情況下,抗告人之資訊獲知權無從落實,對其訴訟防禦權有重大妨礙,原裁定認此重大瑕疵可以補正,容有誤會。再經比對同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聲請書繕本,至遲應於前次監護處分期滿日(即115年4月30日)前2個月提出於法院,並「同時」通知抗告人。
原審於115年3月2日訊問時,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尚未出現於本案卷宗,原裁定並未說明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於何時送達予抗告人,無從查明該送達是否遵守前開法定期限。
㈡依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5
年度評估摘要表,抗告人被監護處分主要問題是酗酒。雖抗告人先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認為有輕度智能障礙問題,但鑑定報告指出抗告人並無精神病史,參酌前開凱旋醫院評估摘要表,亦未描述抗告人曾出現明顯幻聽、幻覺等精神疾病症狀,足證抗告人係因酗酒因素受監護處分。而刑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因酗酒因素受監護處分者,期間最長為1年,抗告人因酗酒因素已受監護處分長達1年6月,檢察官再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實質上違反比例原則。況根據評估報告摘要,評估小組並非一致認為抗告人應接受延長監護處分,表決票數就延長監護或其他方式,各為4 票,足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欠缺合理正當性。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延長監護處分聲請。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為「……二、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裁准與否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時,自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向該管法院為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以即時保障其資訊獲知權,爰增訂第1項規定。三、法院受理第481條之聲請,認為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而無法補正者,諸如非由檢察官聲請,或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逕向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聲請,或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倘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避免法院逕予駁回,致檢察官需重新聲請而延滯,損及受處分人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從而,所謂「同時」以繕本送達受處分人之目的,在於保障受處分人之資訊獲知權,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前未將聲請書繕本送達受處分人,然於法院裁定前已經送達者,則受處分人之資訊獲知權已獲保障,基於目的性解釋仍屬符合前開規定所稱「同時」之送達立法意旨,且檢察官聲請時未同時將繕本送達受處分人,並非立法理由所例示「非由檢察官所聲請」、「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逕向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聲請」或「無理由」等無法補正或明顯瑕疵之情形,是繕本送達受處分人之法律上程式應屬可補正事項,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避免法院逕予駁回,致檢察官需重新聲請而延滯,損及受處分人權益。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命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檢察官執行指揮,將抗告人送至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41號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1月1日起第1次延長監護處分6月,將於115年4月30日屆滿,由檢察官於115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延長監護處分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15年2月4日彰檢名執己115執聲144字第1159007695號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執聲字第144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本案為第2次聲請延長監護處分。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聲請時未「同時」將繕本送達抗告人
,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侵害抗告人資訊獲知權及及訴訟防禦權等語。本案觀之上開彰化地檢署執行卷宗,並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之相關資料,抗告人於原審115年3月2日遠距訊問時,亦供稱:其僅收到開庭通知書,未收到檢察官延長監護聲請書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雖可認依當時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認抗告人有收受聲請書繕本之事實,惟彰化地檢署嗣於115年3月5日傳真「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至原審法院,依該送達證書所示,抗告人係於115年3月5日收受檢察官之延長監護聲請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103頁),原審則於115年3月12日為延長監護處分之裁定。而檢察官「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之法律上程式,屬可補正事項,倘於法院裁定前已經送達,則受處分人之資訊獲知權已獲保障,仍符合前開規定所稱「同時」之送達立法意旨,已如前述,本件聲請書繕本既於原審裁定前之115年3月5日補送達予抗告人,檢察官並於同日向原審提出彰化地檢署送證證書為憑,應認已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且參酌原審於115年3月2日遠距訊問時,已對抗告人告知聲請書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抗告人當時陳稱:我已決心戒酒,請再給我一次機會,出去後能定期回診接受治療,這樣才能做戒酒治療,回歸社會等語(原審卷第80頁),足認其資訊獲知權業已獲得保障,並無損及其防禦權之行使,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凱旋醫院評
估結果,認抗告人再犯可能性高,有延長監護之必要性,並建議延續治療,內容略以:「㈠綜合風險與治療完成度判斷:個案在院內結構化情境下,症狀穩定與生活作息可維持,屬『環境支持下之穩定』。然而DUNDRUM-3關鍵動態風險因子(尤其酒精使用、衝突情境之行為控制、責任歸因與病識感、人際界線、就業與生活結構、家庭互動風險)改善不足。另心理評估顯示未來暴力風險評估偏高(HCR-20 V3:暴力風險高),在缺乏外在監督與支持下,具再犯之可能。㈡具體建議:⒈建議繼續延續治療與監督強度,於監護期滿後,進入社區多元處遇,轉介至居家附近(彰化縣二林鎮)戒酒門診或是社區復建中心,持續在部分監督下維持戒酒,並訓練職業功能。亦可銜接至『具外控、結構化、可限制酒精暴露』之處所(如中途之家、保護型住宿、具支持管理之安置資源)。不建議立即獨居或無監督。⒉建議以酒精治療作為出院門檻之一,並建立定期追蹤機制。⒊強化問題解決與情緒調節能力作為再治療重點。⒋家庭風險管理,若未來評估可能返家,建議先完成家庭會談與危機應變計畫(通報、分居空間安排、衝突升高時的撤離/求助流程),並由家防與社區資源共同介入。⒌就業與日程結構,出院/轉銜後應維持固定日程,避免『無結構-情緒挫折-飲酒』的復發鏈。優先銜接職業重建資源、庇護工廠或支持性就業,而非一般競爭型工作」,復經彰化地檢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抗告人需要提高戒酒之動機,其復歸社會後亦要給予外在力量約束,降低再犯風險,建議延長監護並以住院以外之方式進行等情,有凱旋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彰化地檢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度第1次會議資料及紀錄附卷供參(執聲卷第3-13頁、原審卷第67-73頁)。
㈣審酌前開115年評估摘要表係由醫師、護理師、社工、心理師
、職能治療等專業人員,從抗告人個人史(身心、學校、職業、精神疾病就醫史、犯罪史)、家庭功能、治療中之表現、對犯罪認知、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評估、再犯風險場景、一般行為、人際互動行為、工作行為、治療評估成效等面向,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成員分別為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心理處遇師,均具備高度之專業,其等於經詳細討論後所作成之決議,亦應可認具備相當之客觀性及允當性。考量抗告人目前治療成效雖尚可,亦無精神症狀出現,惟評估報告顯示,抗告人戒酒動機仍不足,思考傾向偏外責任歸因,情緒調控與挫折容忍度低,尚無穩定就業能力,出院後經濟方面可能面臨困難,且其家庭關係互動風險高,父子衝突可能發生暴力行為,母親支持有限且監督功能不足,若直接返家,仍有高度再犯可能,堪認抗告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
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酗酒因素已受監護處分1年6月,檢察
官再聲請延長監護,違反比例原則,且評估小組並非一致認為抗告人應接受延長監護處分,表決票數就延長監護或其他方式各為4票,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並不合理等語。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監護處分執行之方式並非僅有住院治療一種,且根據評估小組結論及檢察官聲請書意旨,對抗告人延長監護後,並不排除改以門診治療或社區復健方式進行之可能性,因此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尚未逾比例原則。又抗告人發生暴力行為之因素,並非僅有酗酒而已,外在環境、家庭衝突及抗告人本身情緒調節能力不足,均為原因之一,倘若抗告人直接返家,回到原本所處環境,卻沒有多元社區處遇支持或執法單位外部監督約束其行為,抗告人再犯之風險仍存,為確保其穩定進行酒癮治療與降低再犯風險等情,宜參酌前揭專業評估之建議,繼續維持監護處分。再者,依上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所載,本件決議事項,就其內容為「延長監護」或「不延長」之事項,投票表決(票數)為「延長監護」4 票;就其方式為「住院」或「其他方式」之事項,投票表決(票數)為「其他方式」4票(評估小組出席人員5人,扣除主席,應有4人有表決權),堪認評估小組一致之結論係認為應延長監護,並以住院以外之其他方式進行,抗告意旨所指評估小組並非一致認為抗告人應接受延長監護處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至檢察官後續是否依刑法第92條向法院聲請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範疇,宜由檢察官依抗告人之情況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繼續延長監護處分,其期間為10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