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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保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3號抗告人 即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受 處分 人 廖浥翔

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強制治療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即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且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之辯護人曾琬玲律師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46條前段規定,經徵詢輔佐人之意見,為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之利益提起抗告,揆之上揭說明,其所為抗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固業經參酌卷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刑後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之判斷意見,然參依該報告書「拾壹、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顯示,受處分人於治療前、後之性再犯率、暴力再犯率等已均無改善、變化;「拾參、治療成效評估結果」亦顯示:「(1)練習有性慾時的衝動處理。(2)釐清犯案前性慾、性幻想、性慾望的強度與情形,探索暴力與性的關聯,學習合理合法滿足性慾的方式,增強合宜人際互動的技巧,加强衝動控制的能力。(3)要訓練自己不要再摸人家。要有決心好好跟治療師上課學習。(4)上述的訓練(治療)不佳…」,有多項「訓練(治療)不佳」,再參酌上開報告内容更彰顯本件受處分人因自身輕度智能障礙(邊緣智力),本身陳述能力已多有窒礙,於強制治療期間内整體互動表現呈現困難狀態,人我界線較弱,對於再犯預防、認知之相關詞彙與理解能力均屬薄弱且困難,強制治療期間參與態度即顯被動且容易受他人起鬨影響自我判斷,是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評估能否真實呈現,已有疑義,原裁定未綜合評估而全然採認彰濱秀傳醫院之鑑定及評估報告,自有未當,且縱受處分人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然依目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令入之處所及方式已未能達成治療之效果及目的,非屬有效且繼續可行之治療處所及方式,確有檢討並予以變更之必要,並考慮以社區及家庭處遇治療之可行性,以符合並達成強制治療之效果與目的,避免無效之強制治療變成限制及侵害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結果,原裁定未再詳加評估自屬有誤,為此爰為受處分人之利益,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受處分人權益等語。

三、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依上述裁定執行強制治療,目前在彰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將於115年7月31日屆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案。檢察官前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上開裁定所諭知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㈡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115年3月19日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5年3月30日濱秀(醫)字第1150142號函及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會議紀錄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是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檢察官依此認有延長之必要,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原裁定法院於115年5月15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訊問後,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各評估内容以及強制治療將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程度等情,並參考前揭鑑定評估相關資料及受處分人、輔佐人及辯護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意見表示,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酌定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受處分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接受

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5分/3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3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中高度危險、5年再犯率為2

6.7%,10年再犯率為36.9%、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度危險(執聲卷第45至48頁);且受處分人經治療後,受處分人對幼童仍會有不知道如何拿捏適切距離之困難,人我界線偶會模糊,對於再犯預防相關詞彙與理解薄弱,較不知道如何表達抽象之意思,多須協助聚焦和表達等情,有前開彰濱秀傳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玖、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記載可憑(執聲卷第40至42頁)。佐以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内容投票理由說明與建議:練習有性慾時的衝動處理;釐清犯案前性慾、性幻想、性慾望的強度與情形,探討暴力與性的關聯,學習合理合法滿足性慾的方式,增強合宜人際互動的技巧,加強衝動控制的能力;練習自己不要再摸人家,要有決心好好跟治療師上課學習;上述的訓練(治療)不佳;處理抗拒及配合治療;探索犯案前動機,如何學習性侵模式及介入;請多跟治療師與醫院配合;需增加治療動機、配合治療師狀況;改善性需求的處理能力,加強對法律的認識;建議能夠去理解自己犯錯的原因,並確保知道後果的嚴重性;繼續配合治療等情,有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可參(執聲卷第29頁),足認受處分人目前仍具有再犯危險性,尚難以社區治療或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是抗告意旨請求改採社區及家庭處遇治療方式,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均難認有據。況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經本院核閱上開評估鑑定資料及會議紀錄節本,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抗告意旨未能指出上開評估過程或結論有何瑕疵之處,僅因結論不利於受處分人即漫指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憑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酌定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