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謝奇村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115年度聲保字第262號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且還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又抗告人所犯之乘機猥褻案件判決確定後,需接受刑前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若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將中斷前開案件刑期之執行或在監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影響抗告人在監之矯正計畫、生活及責任、教化、作業分數等,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而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⑴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犯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經南投縣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11年2月21日至113年1月19日止抗告人完成初階、第二階段處遇後,經評估小組會議審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3年2月2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嗣因南投縣政府接獲通報抗告人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小組認其再犯風險未獲有效控制,有持續違法之虞,有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決議重新啟動處遇,以抗告人屬高再犯風險個案,應接受進階處遇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惟抗告人自114年5月2日起開始接受處遇,至114年11月14日止,應出席7次,實際僅出席4次,且其再犯性侵害案件轉為利用被害人酒後意識不清、隨機犯案情形,顯示危險性顯著提高,經綜合評估,又另涉犯家庭暴力及詐欺等案件,違法行為具持續性及多樣性,反映抗告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意識薄弱,抗告人再犯風險高,現行處遇措施難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可能性,南投縣政府遂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5年4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50084586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基本資料表、判決書、抗告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概況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南投縣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加害人社區處遇訪視單、重大性侵害事件檢討會議所附相關資料、加害人處遇個案研討會所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佐,並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審綜合前揭檢察官據以聲請之相關資料,並於115年6月8日
聽取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認為前開南投縣政府函文所附受處分人處遇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及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參與,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所做成決議,均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平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敘明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酌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8
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故縱使抗告人另案所犯之乘機猥褻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該案執行完畢前接受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二者原因事實不同,並無衝突或扞格之處,於宣告多數強制治療時仍得依照上開規定執行之;且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與保安處分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案件,與執行他案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何者優先執行,即有裁量權限,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自不得擅指為違法,從而,抗告人縱有另案在監執行中,仍與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卷內事證,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而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