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許翊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翊蓁(下稱受處分人)目前自己租屋在外,均會與母親或自行前往診所回診,亦有定期服藥,請求將原裁定撤銷,重新另為裁定及評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於病房内雖尚可配合用藥,但支持系統不佳,且若離開醫療體系後能否規律服藥仍不無疑問,建議仍需維持目前監護處分。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正在接受長效針劑治療,根據臨床經驗,躁鬱症如果沒有接受治療再發可能性極高,病人如果沒有強制約束,通常不太會自己回診等情,且經前開專業人員建議延長監護處分,顯見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監護1年等語。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法院受理第48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受處分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監護處分,令受處分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114年10月16日至115年10月15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9月9日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等在卷可考。檢察官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受處分人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㈡受處分人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於執行本案
監護處分期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評估結果認為:(繼續執行及其主要因子)受處分人於病房内雖尚可配合用藥,但支持系統不佳且若離開醫療體系後能否規律服藥,仍不無疑問,建議仍需維持目前監護處分等語。嗣經臺中地檢署115年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及審查意見,決議内容為因受處分人目前正在接受長效針劑治療,根據臨床經驗,躁鬱症如果沒有接受治療再發可能性極高,病人如果沒有強制約束,通常不太會自己回診,且支持系統不佳,若離開醫療體系後能否規律服藥,不無疑問,希望可以在法律的強制下讓個案在康復之家接受門診治療,本案建議延長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5年4月21日之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臺中地檢署115年5月4日之115年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檢察官依此認有延長之必要,聲請裁定延長施以監護之期間。原裁定法院於115年7月8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訊問後,審酌受處分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監護之期間、前開各評估内容以及監護處分將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程度等情,並參考前揭鑑定評估相關資料及受處分人、辯護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意見表示,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酌定延長監護處分期間為1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處分人雖主張其願意自行前往診所回診並按時服藥,並無
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惟依前開開評估表、會議紀錄等內容可知,躁鬱症若沒接受治療,再發可能性甚高,且受處分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若未強制約束按時回診、服藥,極有可能因復發而出現衝動無法克制之行為,具有再犯之風險,故本件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請求改採自行前往醫院回診方式,認無繼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難認有據。況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經本院核閱上開評估鑑定資料及會議紀錄節本,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延長監護處分之理由,自堪採信。抗告意旨未能指出上開評估過程或結論有何瑕疵之處,僅因結論不利於受處分人即漫指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憑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依刑法第87第3項之規定,延長受處分人施以監護處分之期間,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