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高杰森(原名:古宗玄)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延長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再犯評估相關量表不同於自然科學上之公式,不具有絕對之價值,且未有一定之樣本數據為理論基礎,忽略人的自由意志,亦過於否定人有改變之可能性,該分數之高低,真能做為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A01(下稱抗告人)再犯性犯罪率之準繩?抗告人已提出對預防再犯性犯罪之因應方法,亦善用治療課程以外之時間苦讀法律相關書籍,避免再踩到法律紅線而觸法,並待復歸社會後報考司法特考,難道不適合復歸社會?執行處所並未實施分級分流,抗告人並無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第1、2、
3、4款等症狀,與其他領有手冊之受處分人一起生活實在太折磨人。抗告人回到社會後會再繼續接受與強制治療本質相同之社區治療,難道抗告人不能回到社會治療上課?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5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抗告人於10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後,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排每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評估抗告人之基本狀態結合靜態、動態危險因子等評定指標,認抗告人具高度再犯可能性,送請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11年1月20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嗣於111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另案確定判決所處拘役60日及有期徒刑1年4月,而停止上述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嗣因刑法第91條之1業經修正施行如前述,檢察官乃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保抗字第91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抗告人於112年11月3日起依上開裁定執行強制治療3年,將於115年11月2日屆滿等情,有上開裁定、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㈡抗告人於強制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115年5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決議認抗告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濱秀傳醫院115年5月21日濱秀(醫)字第1150211號函及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會議紀錄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見執聲189號卷第11至28頁)。足見抗告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檢察官因認有延長之必要,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24日訊問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抗告人先前已接受強制治療之期間、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前揭鑑定評估結果,以及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2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分別為8分、3分(5年再犯率26.7%、10年再犯率36.9%),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則為12分,評估為高度再犯風險;且經彰濱秀傳醫院召開115年5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後,決議抗告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抗告人有對立反抗的人格傾向,藉由理智化及大量述說個人觀點作為防衛,將自身過去成長背景及犯罪經驗進行切割,僅強調目前嚴格自律生活及對未來目標的想像。隨治療時間累積,雖降低對立,但持續有不通過評估就更換治療師的想法,藉此逃避自省與面對挫折的討論,同時表示就算無法通過評估繼續待在裡面念書健身也無所謂,藉此獲得主控感等情,有前開彰濱秀傳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玖、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三、再犯可能性評估㈣去年未通過理由與本年度執行狀況之處遇及改善狀況欄之記載可憑(見執聲189號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佐以刑後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內容投票理由說明與建議:抗告人應進一步了解過去犯罪事實,並和心理師討論過去的犯罪狀況跟未來的再犯預防技巧;其犯案可能跟成長經驗中的心理議題有關;向內覺察而非外在歸因;與治療團隊合作,將治療焦點回到自身,探索與性犯罪的動力與歷程,以及背後的核心議題,並據以討論出具體的再犯預防方法;僅思考如何避免被指控,對犯罪動機及原因的探討仍不足,例如:為何想要報復而以性犯罪的方式要讓社會大眾注意到自己?為何當時會無所事事;要從剖析自己的犯罪原因開始,培養自己的正能量,不再重蹈覆轍;配合治療師探討自身犯行的成因,覺察自身犯案的危險因子及危險情境,降低再犯風險等情,有上述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可參(見執聲189號卷第13頁),足徵抗告人關於再犯預防之治療效果仍有進步空間,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甚明,更足認抗告人目前仍具有再犯危險性,尚難以社區治療或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抗告意旨雖以其善用治療課程以外之時間研讀法律相關書籍,避免再觸法,應可復歸社會,接受社區治療云云。然抗告人仍有高度再犯風險,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研讀法律及未來生涯規劃,即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抗告意旨此節所指,尚非可採。
⒉抗告人雖質疑上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未具有如自然科學公式
般之絕對性,且忽略人的自由意志及改變之可能性云云。惟本件認定抗告人再犯危險尚未顯著降低,並非僅以Static-99/RRASOR、MnSOST-R等再犯危險評估量表所得分數為唯一依據,而係由具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員,綜合抗告人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處遇情形、治療成效、人格特質、對犯罪成因、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之覺察及再犯預防能力等因素後所為之整體評估。經本院核閱相關鑑定、評估資料及會議紀錄,其鑑定、評估結果與所憑資料間具有合理關聯,並已具體說明抗告人目前治療情形、尚待改善事項及繼續接受治療之理由,尚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自得作為判斷抗告人是否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必要之重要依據。抗告人徒以再犯危險評估量表並非具有絕對性之自然科學公式,據以否定上開綜合鑑定、評估結果,尚非可採。
⒊至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精神衛生法第3條所列相關症狀,執行處
所未分級分流,致其感受痛苦云云,核屬強制治療處所之收治、管理及具體執行方式問題,與本件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應審究之抗告人再犯危險是否已顯著降低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必要等事項,尚屬有別。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上開事證,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5年11月3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