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亷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為成年人,且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下簡稱榮總精神部)之行政助理,協助護理師執行照顧精神病患之工作,而知悉病患之年齡,適AB000-A1135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因精神疾病發作而入榮總精神部住院治療,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3時23分許,假藉要拿取物品與A女,引領A女一同進入榮總精神部院內儲藏室後,待拿物品與A女之際,乘A女未及注意之際,用手肘推擠碰觸A女之胸部而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物品與未成年之告訴人A女,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交給A女巧克力的過程中,發現A女手腕疑似有自傷新痕跡,我跟A女講完之後,用手勢示意A女離開,之後我就忙我的東西歸位,並無性騷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右腳尖並未與A女腳尖緊貼,且我的頭部也未與A女人頭部相當貼近,若如原判決所載,我沒有空間抬起手肘手勢緩慢動作請A女離開儲物間,若我真有意圖對A女性騷擾,那應該是將A女再帶深入儲物間内部並以快速手勢動作對A女乘人不及觸碰胸部才對,沒有必要在儲物間入口處在門還開著的情況下做出對A女意圖性騷擾的情形。我站在儲物間入口處乃是居於工作職責防止病人再深入儲物間内部,且欲執行護理站交辦Covid-19解除隔離病人第1位要調整置物櫃位置,亦即在儲物間入口處位置,並非刻意與A女距離相近;另A女手繪格局位置圖與實際格局位置不相符;再我在目視A女伸手拿巧克力時眼睛餘光可以看見A女右手腕疑似有新自傷痕跡。我對A女說「這裡有人碰厚」是意指指述A女是不是自己右手腕有自傷的情形,絕無其他意思。A女自述為重度憂鬱症患者,重度憂鬱患者是否只有A女自述内容之情形,還是有伴隨其他如幻聽、幻覺、妄想或脫離現實的症狀,是否因症狀干擾導致對我產生誤解而誤會。另A女出院前曾製作感謝卡,感謝卡内容中的「也謝謝班長」是指我,若真的有對A女意圖性騷擾,有令A女厭惡及恐懼等行為,A女為何要費心的製作感謝卡來答謝,此皆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3時23分許,與告訴人A女一同進入榮總
精神部院內儲藏室後,拿取物品與告訴人A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13頁),復為被告所坦承,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113年7月18日13時23分39秒至45秒榮總精神部儲
藏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見原審卷第71、72頁):
⒈【13:23:37】身穿制服並佩帶工作證之被告進入儲藏室內,
站立於儲藏室中間,距離房間最深處約一人距離,室內明亮。
⒉【13:23:39】告訴人A女進入儲藏室內,站立於儲藏室門框處
,位置於被告右側,並與被告貼身相距。被告同時發言:「等一下我先給你......」。
⒊【13:23:41】被告側身面對告訴人A女正面,以右手從自身右側口袋拿取物品。
⒋【13:23:42】被告上半身向右靠近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自被告手中接過物品。
⒌【13:23:43-13:23:44】被告右手彎曲上抬至告訴人A女胸口
處,並向告訴人A女靠近推擠,被告同時發言:「這裡有人碰厚」。
⒍【13:23:45】告訴人A女向後退出儲藏室。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被告確係於儲藏室內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且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3、14頁)可知,被告以手肘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時,被告之右腳與告訴人A女之腳尖緊貼,且被告之頭部已與告訴人A女之頭部已相當貼近,被告無由逕以此密切接觸之距離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衡情確係趁機對告訴人A女胸部為觸摸,此亦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吃藥時間記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有在護理站、儲藏室用手肘碰到我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告訴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有20幾分的對話紀錄,A女擴音,我有聽到對話内容,我聽到的内容,就是一些很猥褻的,就是講說妳出院的時候,你爸爸媽媽都陪著嗎?我可以跟妳單獨出去,我想要送妳禮物?我想摸摸妳,你前凸後翹的等語(見他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7至11頁)在卷可考。被告固辯稱係發現告訴人A女手腕有自傷痕跡,而於談論時以手勢要告訴人A女出去等語,然查,依前說明可知,被告以手肘觸碰告訴人A女胸部時,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距離相當貼近,衡情告訴人A女縱使誤入儲藏室,被告亦毋庸以此過度接近告訴人A女之方式促請告訴人A女離開。況參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A女之手腕因收受物品而置於下腹部前,被告當時向告訴人A女靠近之視角根本無法見到告訴人A女之手腕,且其以「這裡有人碰厚」等語作為關心告訴人A女自傷亦與常情有違。基上,均堪認被告所辯全屬不實,而被告前揭行為顯然逾越一般人相處之間距,其以手肘藉機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應係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甚明。
㈢至告訴人A女雖曾製作感謝卡感謝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
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或性騷擾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或性騷擾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或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或性騷擾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A女因病住院,出院時製作感謝卡感謝擔任護佐之被告,應屬符合一般社交往來的正常人際互動,實難逕以告訴人A女曾製作感謝卡感謝被告而遽為被告未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之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到出院後才意識到這件事情的不對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可見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A女,或因緊張、害怕、年齡、病情等因素,於案發遭受被告性騷擾時未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且製作感謝卡感謝被告,於出院後始採取保護舉措而告知其母親遭被告性騷擾情事,亦可認定。
㈣再告訴人A女雖自述為重度憂鬱症患者(見他卷第18頁),並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5000048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AB000-A113513病歷資料(含門診紀錄、急診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220頁),惟患有憂鬱症之患者不見得伴隨幻聽、幻覺、妄想或脫離現實之症狀,亦不見得因其病症而有故為虛偽不實指述之情形,是被告以告訴人A女為重度憂鬱症患者為由指摘A女證述不實,尚嫌率斷;另被告當庭提出之安檢注意事項、病房活動表(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與本案無涉,執此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㈤至告訴人A女手繪格局位置圖,與前揭業經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並無何重要關聯性,是縱使排除此部分證據,本件犯罪事實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對於被告之訴訟上權益並無損害,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否認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