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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文選任辯護人 彭宇晨律師(民國115年5月8日解除委任)

王翼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3為址設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地址詳卷)○○○(社區名詳卷)社區大樓主委,AB000-H114301(真實姓名詳卷,下簡稱A女)則為該社區大樓物業秘書。A03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1時54分,在上址1樓櫃臺內,趁A女不及抗拒,以突襲方式以其左手拍碰A女臀部1下。

㈡於114年3月18日14時14分,在上址1樓櫃臺內,趁A女不及抗拒,以突襲方式以其左手拍碰A女腰部之隱私部位。

㈢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等資訊,均予以隱匿或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

與其辯護人爭執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經核告訴人前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碰觸告訴人

臀部及腰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辯稱:當時我與A女互動比較輕鬆,A女也有碰我,影片只擷取一部分,沒有真實呈現當時之狀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與告訴人本就有曖昧關係,雙方互動親密,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的犯意,是認為在打鬧;被告所為2個行為,其中戳腰部的行為實際是打鬧,並無滿足被告私慾之情形;且縱使被告碰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也可透過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事後開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調解金額,已溢脫實務經驗,不免讓人懷疑告訴人提告是否有其他動機及含意。是本案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控,即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本案社區秘書大概

有3年,被告於114年當上主委後,真正有在互動、交流,因為被告當時是社區主委,他認為有公務上的需要,跟其他秘書、保全都有私下加LINE;聊天過程中,被告沒有透露想跟我交往的意思;被告114年3月18日11時54分左右有碰觸到我的臀部,當下我有叫,他碰觸之後,我用我的手去碰觸自己的臀部,就是排斥的行為,同日14時14分被告有碰到我的腰部,當下我手頭在忙其他的事情,我只有轉頭看他一下,當下我不敢說,沒有跟其他人反應;是事發後2天告知同事簡○○這件事,她主動幫我轉達許○○,許○○就幫我調閱當時的影片;今天只是因為被告對我性騷擾的動作很大,加上有錄影,所以我站出來講這件事情,當下我不覺得在打鬧,我完全沒有同意被告觸摸我身體的隱私部位;當時不立即向公司反應,是因為我在那邊工作,不想要引發其他有的沒有的事情,且被告是主委,也不敢去惹怒他,因為這攸關公司跟社區合約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3至87、94至10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並無不同,亦無誇大其詞或加油添醋之處。

㈢本案經原審勘驗○○○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_1154.mp4」(原審卷第35、36頁):

⑴影片開始畫面中有三人,有一名男子(戴口罩,身著長袖格

子襯衫,下稱被告)在畫面左側下方並坐在椅子上,有一名女子(身著深色背心、長袖襯衫、深色長褲,下稱告訴人)在畫面左側且站在被告之左側,另有一名男子(身著深色背心、長袖襯衫、深色長褲,下稱甲男)在畫面左側且站在告訴人之左側,被告、告訴人、甲男均在案發地點櫃臺內側。

⑵【00:00至00:01】影片開始被告坐在椅子上,雙手平放於椅子扶手上,告訴人則站在被告左側靠近牆處,【00:

01】告訴人往前移動至櫃臺處,查看櫃臺上方放置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如原審不公開卷第15頁編號一截圖)。

⑶【00:02至00:10】告訴人身體向前傾靠近櫃臺查看塑膠

袋內包裝之物品,【00:06】被告抬起左手至頭部左側位置(如原審不公開卷第15頁編號二截圖),【00:10】告訴人將櫃臺上方之物品拿至櫃臺內側桌上擺放(如原審卷第17頁編號三截圖)。

⑷【00:11至00:12】被告轉頭朝向告訴人之方向,身體靠

近告訴人,同時伸出其左手以揮舞手掌之方式朝告訴人臀部揮擊,並有其揮擊發出之「啪」聲響(畫面顯示「0000-00-00 00:54:56」,如原審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編號

四、五、六截圖)。⑸【00:12至00:15】告訴人遭拍擊後隨即轉頭看向被告(如

原審卷第21頁編號七截圖),【00:13】告訴人將其左手擺至遭拍擊之臀部位置,並大聲發出「欸」聲喝斥被告(如原審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八截圖),隨後即又轉身繼續整理櫃臺上塑膠袋(如原審不公開卷第23頁編號九截圖),被告則雙手交叉在胸前坐在椅子上,至【00:15】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_1414.mp4」(原審卷第36頁):

⑴【00:00至00:01】影片開始告訴人獨自一人於櫃臺內處理事務(如原審不公開卷第23頁編號十截圖)。

⑵【00:02至00:03】被告從畫面左側上方出現,自該處走

進櫃臺內側,並朝畫面左側下方之櫃臺內側桌面走去(如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編號十一截圖)。

⑶【00:04至00:06】告訴人仍在畫面左側處理事務,被告

行經告訴人之後方時順勢以左手觸碰了一下告訴人的左側靠近腰部處,告訴人因此而有受到驚嚇並身體顫抖一下之動作(畫面顯示「0000-00-00 00:14:17」,如原審不公開卷第25、27頁編號十二、十三截圖),【00:06】被告繼續往畫面左側下方走去,告訴人則轉頭看向被告(如原審不公開卷第27頁編號十四截圖)。

⑷【00:07至00:08】被告走到畫面左側下方之櫃臺內側桌

椅位置,告訴人繼續處理事務(如原審不公開卷第29頁編號十五截圖),至【00:08】影片結束。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上開二段影片

錄影連續,並無剪接或移花接木之情形。證人A女上開證述,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相符,堪認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其意在打鬧,但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被告第一次以左手拍碰其臀部時,隨即看向被告並出聲喝斥,且有將手擺至遭拍碰之臀部,可見被告當時所為已明顯令告訴人感到遭冒犯及不悅,被告在場見聞,應無不知。又被告第二次以左手拍碰告訴人腰部時,告訴人亦有明顯受驚嚇而顫抖之情事,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以手碰觸其臀部及腰部確係出乎意料而不及抗拒,並對被告出聲表示不滿,期間告訴人並無主動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行為,此與被告辯稱因其與告訴人互動輕鬆,告訴人也有碰其等情,明顯不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有別。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自不以滿足性慾為限。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當應知悉男女有別及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應隨意碰觸他人(尤其是異性)身體或隱私部位,竟於告訴人在社區1樓櫃臺工作,未及防備且無表示同意之際,即為拍碰告訴人臀部、腰部之行為,而使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感到人格尊嚴受損,並感受被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辯護人以被告觸碰告訴人腰部之行為不足以滿足私慾,認不屬性騷擾行為,並無可採。

㈥辯護人質以倘被告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何以告訴人於案發後

與被告仍有互動之對話紀錄等語。參以被告為告訴人任職社區之主委,告訴人則為社區物業秘書,告訴人突遭被告性騷擾,為免工作不保,或礙於情面唯恐橫生枝節,而未立即向公司反應遭性騷擾之情形,並與被告相處維持表面上之和諧,尚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因無法承受精神壓力,於114年4月底離開任職多年之公司,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公司名稱詳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函文在卷可按(偵不公開卷第29、30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LINE對話紀錄中說「我沒那麼膚淺 看顏值給吃豆腐」,是前面被告有問我能不能讓他吃豆腐的意思,我回答說不行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案發後甚至主動詢問A女能否接受其吃豆腐,而所謂吃豆腐通常用於描述性騷擾或形容「調戲」或「佔人便宜」的行為,被告於本案後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表示,即為告訴人嚴正拒絕,益見被告辯稱行為時並無騷擾之意,為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照片,主

張與告訴人間有超乎一般職場同事之關係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下班後跟被告會聊天、互傳訊息,公事、私事都會聊,聊天過程中,被告沒有透露想跟我交往;有沒有傳過照片給他,都是在很久之前的,真的記不太起來,且我的LINE動態裡面都會上傳一些資料,不確定被告會不會下載、儲存保留起來等語(本院卷第85至93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照片,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係取自何處,亦無法由此逕認兩人關係曖昧,況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縱使兩人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亦不應隨意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遑論被告當場見聞拍碰告訴人臀部時告訴人之反應後,竟再次犯之,實難謂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故意。至告訴人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此係告訴人依民法規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以告訴人欲對被告求償,而認其證述情節有何不實。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簡○○到庭作證及調取案發當日全日櫃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50至52頁),欲證明告訴人案發後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動機、過程,及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互動關係等情,然上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被告前後2次性騷擾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爭執其主觀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如何不可採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10至18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任何不同,原審量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