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年度審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續字第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霖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間退伍),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333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互不認識。被告與A女同為駱兆君擔任宮主之苗栗縣後龍鎮白沙屯顯龍宮之信徒。A女於113年4月27日參加白沙屯顯龍宮徒步至屏東萬丹佳興宮進香參拜之行程,神轎與信眾從苗栗後龍出發,於當日晚間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休息一晚。到被告住處休息後,被告自稱醫療團隊人員,聲稱可幫告訴人A女按摩舒緩,告訴人乃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同意由被告幫忙按摩。詎被告竟基於性騷擾犯意,於按摩告訴人大腿時,觸摸告訴人下體,告訴人將被告手推開,說其不舒服,被告又改按告訴人手部,按到告訴人腋下時,手掌接近手腕的地方碰觸胸部的側邊,又說走路腰會酸,從告訴人後面叫告訴人伸展,叫告訴人雙手抱頭,被告之手穿過告訴人的手幫告訴人伸展,用下體碰觸告訴人屁股,以此種方式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偵訊中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證人駱兆君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姚力嘉、鐘仕墉、鐘仕緯於偵查中證述、現場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A女曾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跟隨神轎至被告住處休息一晚,且當晚被告曾幫A女按摩一事,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性騷擾這件事情,當天我只有就A女腳部分紓解筋絡,我有從A女腋下穿過抱頭,舒展肩膀,把她肩膀、腰部鬆開。但我沒有摸到A女胸部、陰部或是頂人家屁股。我本身就是EMT-1緊急救護員,我擔任醫務人員服務顯龍宮已經好幾年了,A女是案發那天我才認識,當時顯龍宮轎子來我們家賜福,停在我家門口,到我家已經下午了,宮主駱兆君跟我講說A女是第一次參加,叫我幫她按摩,所以我在我家客廳幫她按摩,旁邊還有宮主駱兆君、我爸爸、轎班人員,我幫A女按摩十分鐘就結束了,當天我只有按摩A女,眾目睽睽下我沒有吃她豆腐,也沒有用下體頂她,我只是幫她小腿部分紓解筋絡、拉筋,當下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休息了。當晚我們有煮飯菜還有提供住宿,樓上留下總共5人睡在我家,A女也睡在我家,當晚11點我上去看到A女與宮主睡在我的床上,其他人睡地上。那天晚上我睡在一樓神轎旁邊,直接睡地上,我在顧神轎,差不多凌晨
5、6點,大家就出發了。後來我跟駱兆君交惡,因為他在網路上有誹謗我恐嚇,還提供我FACEBOOK帳號、車牌號碼,我有提告他。我提告駱兆君後沒有多久,A女就提告我性騷擾,這件事情時我還是職業軍人,軍中也在調查。我幫A女按摩時,旁邊有爸爸、宮主、阿弟仔(淡水弟弟),而且轎子就停在我家門口,我家是透天厝,我家客廳也有神明,我不可能神明面前吃人家豆腐。A女所述不是事實,駱兆君在網路上說有按摩影片、照片,但我開庭那麼多次,他們都沒有拿出影片或照片(準備程序)。A女所述不是事實,我當時不想要幫A女按摩,但駱兆君叫我幫她紓解筋絡。我才幫A女紓解筋絡,我沒有碰觸A女胸部、臀部、下體。當時現場只有駱兆君、我爸爸、我、姚力嘉(淡水弟弟)、A女。至於鍾仕緯及鍾仕墉並沒有在現場。他們一直說我有性騷擾,他們剛開始也有說有影片、證據,他們至今還拿不出來。我那時是職業軍人,這種問題造成我困擾在軍中被人家指指點點,對我困擾很大,請駁回檢察官上訴(審理筆錄)。
五、首先,被告與A女都是白沙屯顯龍宮之信眾,宮主為駱兆君,被告與A女參加白沙屯顯龍宮徒步至屏東萬丹佳興宮進香參拜之行程,神轎與信眾從苗栗縣後龍鎮出發,於113年4月27日抵達臺中海線時,停轎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賜福,信眾也入內休息。A女在被告住處休息期間,被告曾幫A女按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明確,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六、經查:㈠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但告訴人A女係於113年8月23
日才報警,已經相差將近四個月。而這四個月中間,發生113年6月28日駱兆君對被告陳宥霖之恐嚇事件,又發生113年7月8日駱兆君非法利用被告陳宥霖之個人資料事件,經陳宥霖對駱兆君提出告訴(駱兆君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告訴人A女是在獲悉陳宥霖與駱兆君發生衝突之後,才對陳宥霖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告訴人A女提告的時機,顯然有所可疑。
㈡告訴人A女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僅指稱被告按摩時故意碰
觸其下體,隨後又按摩其手部用搓揉方式碰觸其胸部,總共發生3次,持續時間約20分鐘等語(見軍偵卷第24頁),並未提及被告有用下體碰觸告訴人屁股情事,且與偵查中供稱是按到告訴人腋下時,手掌接近手腕的地方碰觸胸部的側邊亦有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㈢證人駱兆君、鐘仕墉、鐘仕緯(按:前2人為雙胞胎兄弟)、
姚力嘉(淡水弟弟)於偵訊時,固均具結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有觸碰告訴人胸部、屁股及下體之行為。惟查:
1.證人鐘仕緯於偵訊時雖明確證稱:我有看見被告在告訴人後面,用手按摩告訴人肩膀,後來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這部分我有看見,告訴人那時有叫一聲,我有聽見,但告訴人沒有說話,被告下體也有碰觸到告訴人屁股,當時告訴人是站著,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被告幫告訴人做背部伸展,所以被告碰到告訴人屁股,那時告訴人也叫一聲,並未說什麼話等語(見軍偵續卷第27頁),然證人鐘仕緯於一審審理時,對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提之問題,回答均甚為簡短:「(問:當時被告是如何幫告訴人按摩的?)從後面按摩。(問:你當時有無目擊被告幫告訴人按摩的過程?)這樣,然後就碰到她胸部。(問:你的意思是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按摩?)是。(問:你看到被告的手有碰到告訴人的哪些部位?)胸部。(問:告訴人被碰到胸部有何反應?)忘記了。(問:除被告的手碰到胸部外,是否還有其他肢體碰觸?)(未答)。(問:請求提示114軍偵續2卷第27頁,當時檢察官問「被告的下體有無碰觸到告訴人的屁股」?)有。(問:下體碰到屁股是否為你親眼目擊的?)是。(問:告訴人被碰到後有何反應?)有叫一聲。」等語(見一審卷第62-63頁),可知證人鐘仕緯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多半為「是」、「有」之簡短回答,甚至於檢察官詢問「除被告的手碰到胸部外,是否還有其他肢體碰觸?」時,證人鐘仕緯更是沉默未答,對比證人鐘仕緯於偵訊筆錄之具體證述內容,證人鐘仕緯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空泛薄弱。況且,由於證人鐘仕緯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常出現停頓或沉默之情形(詳見一審卷第63-64頁),故原審於交互詰問完畢後詢問證人鐘仕緯:
「今日來開庭前有無人指導你要如何作證?」,證人鐘仕緯竟沉默20餘秒後才回答:「沒有」,是由上開庭審情狀,足認證人鐘仕緯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2.證人鐘仕墉於偵訊時雖證稱:有,按摩過程我有看見,告訴人那時站著,被告在他後面,被告從告訴人腋下過去,摸到告訴人胸部,我有看見,那時告訴人叫一聲,但告訴人沒有說話,被告幫告訴人按摩時,告訴人背部往後仰,被告下體往前就碰觸到告訴人屁股,告訴人也叫一聲,我們都有看見等語(見軍偵續卷第27頁),然證人鐘仕墉於一審審理時,對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提之問題,回答均甚為簡短籠統:「(問:當時被告有無要幫告訴人按摩?)有。(問:按摩時你有無在現場目擊?)有。(問:你當時看到被告幫告訴人按摩,有按到哪邊?)全身,用手一直按,按到上半身那邊。(問:上半身是有摸到何處?)胸部那邊。(問:你有看見被告摸到告訴人的胸部?)有。(問:告訴人被摸到胸部有何反應?)尖叫一聲。(問:之後被告幫告訴人按摩時是否還有其他部位有接觸?)下半身。(問:被告的下半身是否是指下體部位?是。(問:被告的下半身碰到告訴人的何處?)屁股。(問:這也是你親眼目擊的?)是。(問:被告的下半身碰到告訴人的屁股,告訴人有何反應?)也是叫一聲。」等語(見一審卷第57-58頁),可知證人鐘仕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多半為「是」、「有」之簡短回答,且對於被告係如何觸碰告訴人之身體,亦多半泛稱:「全身,用手一直按,按到上半身那邊」、有接觸到「下半身」等語,衡情按摩本來就會有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實難憑證人鐘仕墉之上開籠統證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3.證人姚力嘉(即淡水弟弟)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幫告訴人按摩時我在場,被告先幫告訴人按肩膀,慢慢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那時叫一聲,我們抬頭起來看他們怎麼了,駱兆君就說怎麼了,告訴人便跟駱兆君說被告用到她胸部,駱兆君就說回宮再處理,本來一開始是按摩告訴人小腿,慢慢往上按,我有看見被告用手摸到告訴人大腿內側有碰觸到下體,告訴人那時並沒有叫,但是我看告訴人不舒服等語(見軍偵續卷第26頁),然依照證人姚力嘉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按摩地點在哪裡?)一樓客廳,一進門那邊,那裡有沙發。(問:按摩的地方可以看到?)可以。(問:鐘仕墉、鐘仕緯可以看到嗎?)可以。(問:駱兆君可以看到嗎?)可以,因為大家都坐在一起休息。(問:你在偵查中說被告先幫告訴人按肩膀慢慢到胸部,告訴人叫一聲,我們抬頭起來看他們怎麼了,告訴人便跟駱兆君說被告用到她胸部,駱兆君說回宮再處理。告訴人這樣反應時,被告有無在場?)有。(問:告訴人跟駱兆君說被告碰到她胸部,被告當時有說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很久了。(問:你說被告先幫告訴人按肩膀慢慢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叫了一聲,所以被告按到就叫了還是什麼時候叫的?)是。(問:所以你們抬頭起來看被告跟告訴人怎麼了?)對,因為時間過的太久了,所以我現在不記得,我當時很清楚,但現在過了那麼久,應該是上次開庭比較記得。(問:告訴人跟駱兆君說被告碰到她的胸部,被告當時的反應為何?)我不知道,因為宮主在處理,我沒有看要怎麼處理,我就看他們,宮主說回宮再處理,所以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問:你說本來一開始是告訴人小腿,慢慢往上按,說你有看到被告用手摸告訴人的大腿內側有碰觸到下體,告訴人沒有叫,但你有看到告訴人不舒服,既然你當時已經看到告訴人不舒服,你有講出來幫告訴人反應嗎?)沒有。(問:所以就繼續讓告訴人給被告按摩?)是。(問:然後你繼續玩手機?)是。(問:你事後有無詢問告訴人,按摩時到底發生什麼事?)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104-106頁),可知被告幫告訴人按摩之地方,係在客廳沙發上,且該處不論是證人駱兆君、鐘仕墉、鐘仕緯或姚力嘉,大家都可以看見,告訴人既因被告按摩而叫了一聲,且為在場之人所聽聞,則在眾目睽睽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仍能繼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實啟人疑竇。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妳當時有無明白表
示拒絕或表示反對、喝叱?)有,我有明確說我很不舒服,表示不要碰到不該碰的。(問:他幫妳按摩時間持續多久?)10至20分鐘。(問:既然你已經覺得不舒服,為何還要讓他幫你按?)因為不認識,因為不舒服,當時沒有想很多,也很疲累。」等語(見軍偵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曾明確向被告說伊很不舒服,不要碰到不該碰的,且依照證人鐘仕墉、鐘仕緯、姚力嘉之證述,其等均有聽見告訴人叫了一聲並抬頭起來看,被告在此情狀下理應有所顧忌,然在場並無任何人加以制止或出面打圓場,反而容任被告繼續騷擾被害人,與常情尚有違背之處,是證人姚力嘉上開所述,尚難盡信。
⒌證人駱兆君為顯龍宮之宮主,證人鐘仕緯在顯龍宮幫神明服
務、推轎,證人姚力嘉則為顯龍宮之信徒等情,業據證人鐘仕緯、姚力嘉證述明確(見軍偵續卷第26頁,一審卷第106頁)。而證人駱兆君與被告因另案糾紛,被告先對駱兆君提出告訴,駱兆君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75-79頁),告訴人A女是在上述駱兆君與被告因另案糾紛發生後,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提告之動機就有可疑。又本案案發時間係113年4月27日,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第一次偵辦階段,均未陳報證人(鐘仕墉、鐘仕緯、姚力嘉)之聯絡資料,直到被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提出再議狀時,才在再議狀上說出有證人姓名,而證人鐘仕墉、鐘仕墉、姚力嘉之證述亦有上開瑕疵之處,本院認證人駱兆君、鐘仕墉、鐘仕緯、姚力嘉之憑信性均尚有疑義,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七、一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提出上訴稱:「㈠原審認證人鐘仕緯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顯有可疑,然證人鐘仕緯於作證當時已有沉默不語之情況,而非單獨針對原審提問:『今日來開庭前有無人指導你要如何作證?』才有沉默20餘秒後方回答之情況,原審以此遽認證人鐘仕緯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顯有可疑,非無探求之餘地。㈡原審認證人鐘仕墉之證述過於籠統,難以認定被告陳宥霖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惟查證人鐘仕墉就關鍵問題均有明確回答,原審以證人鐘仕墉之證述過於籠統,難以認定被告陳宥霖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非無探求之餘地。㈢原審認證人姚力嘉之證述與常情尚有違背之處,尚難盡信,依據無非為被告幫告訴人A女按摩之地方,係在客廳沙發上,且該處不論是證人駱兆君、鐘仕墉、鐘仕緯或姚力嘉,大家都可以看見,告訴人既因被告按摩按到胸部而叫了一聲,且為在場之人所聽聞。原審認被告於眾目睽睽之情形下,很難繼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認定,有速斷之虞。請撤銷另為有罪判決」(上訴理由書)。
八、然本案最重要的疑問,在於被告是在眾目睽睽下對A女按摩,被告否認有碰觸到敏感部位,而且當時既然有很多人在場,也沒有聽到A女大聲喝斥被告,只有A女被按摩的過程中叫了一聲而已。然A女可能是被按到一個會痛的穴位,或者被拉伸時卡了一下而叫痛,但不一定是被碰觸到隱私部位而叫出來,A女也是宮主駱兆君的跟隨者,A女在知道被告與駱兆君發生衝突之後,A女才突然對數月之前的按摩事件,衍生出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被告指稱A女是故意誇大不實提告,挾怨報復,本案事證既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屬實之可能,自難遽以性騷擾防治法之罪對被告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一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經詳細說明認定無罪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也沒有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理由,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