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與甲女(即偵查及原審代號A000000000003之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上下屬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之公司(地址及公司名稱詳卷)、A男之辦公室內,商討甲女離職事宜時,A男向甲女稱:「這邊當作我酒醉,OK?我對你其實有好感的」等語,並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雙手環抱甲女,並將甲女之頭部壓至其右肩與右手臂間(即肩胸處),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為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被害人及其同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被害人及其一同事即代號A000000000003A之女子,均沿用原判決之代號,分別稱為甲女、乙女;被告以代號A男稱之,證人即被害人另一同事以代號B男稱之),先予敘明。至原審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為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依據,疏未逕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為之,雖有微疵,卻未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下稱本院限閱卷】第57、108、11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
)討論事情,然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甲女是我公司行銷人員,當天是甲女對我說要離職的事情,我是想挽留甲女,我只有以雙手搭在甲女肩上,沒有擁抱甲女等語。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1.證人甲女證述有疑:⑴據證人甲女於原審115年1月14日審理時證述「(問:……從
抱妳到妳完全掙脫,至少有4秒?)我覺得有,……「我臉朝他身體壓過去,我當下沒有馬上發出聲音,……」、「我的臉已經嘴巴至少一半已經在他的身體,我當下才說我無法立刻講話,是因為他把我壓著,我幾乎嘴巴、臉,整個左半邊都在他身體,已經偏在他的胸部」等語,指稱被告突然環抱,並用右手把伊的頭壓到被告肩膀位置,伊左半邊臉貼到被告胸部之時間大概至少有4秒,期間伊無法說話、無法發出聲音云云。證人甲女並指稱上述情節發生於系爭錄音檔「01:02:21至01:02:25」期間,則若證人甲女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乙事為真,在證人甲女說出「可以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之前,理應有長達至少4秒之空白,為何系爭錄音檔「01:02:21至01:02:25」期間明顯可聽見證人甲女說:「蛤,什麼,哎唷,喔」等語?已徵證人甲女所述案發經過與其所提出之客觀證據,有相當歧異。
⑵證人甲女若親歷其事,對於遭被告擁抱時之2人位置、姿態
及被告之動作,當銘心永誌而無混淆誤認可能。然證人甲女於113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自述被告走到伊的右側,伸出雙手用力抱住伊上半身,並將伊的頭壓到被告右邊肩膀手臂的位置云云(參警卷第11頁),除2人之相對位置與證人甲女於原審115年1月14日審理時證述「(問:……被告較偏妳右邊抱妳,還是站在偏左邊抱妳?)面對面」云云,稱遭被告環抱時2人係「面對面」,且觀證人甲女於原審115年1月14日審理時證述:「我没印象他另一手放哪,但我很青定我有被他一隻手壓,另一隻手在我身體哪個部位没印象」云云,並可見證人甲女嗣後於鈞院對於被告是否雙手環抱,亦無法確定。復按證人甲女於原審115年1月14日審理時證述:「(問:妳的頭是被壓在他肩膀還是胸的位置?)(證人當庭以手比劃於其肩膀下方胸上方處)已經碰到在這邊我的臉是已經碰到被告」、「(問:妳的額頭也在他的胸膛範圍,或是在肩膀?)我額頭也在,我額頭没凸出去,是整個壓,我整個頭在這個位置,我的臉没有凸出去他的肩膀,我是臉已經在他的身體(證人手比劃於其肩膀下方胸上方處)」云云,表示伊整個臉埋在被告胸部,甚至否認有到被告的肩膀,更是與證人甲女在上開調查筆錄中稱自己的頭遭被告壓到右邊肩膀手臂,前後形容之位置差距甚遠。證人甲女既稱僅遭被告擁抱1次,理應印象深刻,更何況此事涉及被告有無為證人甲女所指述犯行,要難認非屬不重要之細節事項,則證人甲女對於關鍵情節之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其此部分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證人甲女於113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及原審115年1月14日審
理時均供稱其有將雙手放在胸前阻擋被告云云,衡情被告當時如欲將證人甲女臉部緊貼至自己胸口,力道勢必不小,此觀證人甲女於原審115年1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挣扎跟推開……被告抱著用力我推開他」、「……被告用力抱我我推開……」、「我沒辦法一把推開,被告是有點用力的」、「(問:他力量很大,妳沒辦法一下就把他推開?)對」等語。一再強調被告擁抱時力道相當大,其有掙扎並費力才將被告推開云云,則為何證人甲女於案發後就醫時未予驗傷?證人甲女之報案及相關醫療紀錄中未見其因掙扎或被告施力造成傷害之相關描述?顯然違常。
⑷揆諸證人甲女114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稱:「被告在向我做
離職訪談,從上班時間講到下班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示證人甲女與被告談話之初,公司內員工還在上班,且觀警卷第24頁之「離職訪談錄音檔不適內容記錄譯文」編號13、14及證人B男於原審115年3月30日證詞,則可見案發當日之下班時間後,公司內尚有人在(至少證人B男仍在公司),則被告若於辦公室內有為證人甲女所指述前揭犯行,當可輕易因證人甲女呼喊而遭其他員工發現,被告豈可能甘冒隨時可能遭人揭露、東窗事發之風險,而妄為此一犯行?⑸證人乙女雖證述稱證人甲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哭
泣。惟若證人甲女對於其遭遇之經過,若感到恐懼、憤怒或不堪,致無法自控,何以證人甲女於系爭錄音中指稱其遭被告性騷擾當下發出之聲音:「蛤,什麼,哎唷,喔」,其音調、語氣無明顯之情緒反應,而未有一般人如憤怒、不悅或因害怕情緒時語調特別高昂或顫抖之情?甚至於案發後尚能與被告共處一室並持續對話、互動達20餘分鐘(系爭錄音「01:02:25至01:23:55」)。自系爭錄音過程中亦未見證人甲女有任何明顯之情緒反應。又一般人如遭遇此等涉及私領域遭侵犯之事,於第一時間見到第三人時,不論該第三人為何人,多會像遇到救命稻草緊緊抓住求救,而證人B男即證人甲女於案發後第一位見到的人,從系爭錄音可見渠等當時討論工作長達5分鐘之久,且證人B男於原審115年3月30日作證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遇到證人甲女時,證人甲女情緒無任何異常云云,縱2人僅是泛泛同事情誼而無私交,證人甲女平時不會隨意透露私事予證人B男,然以上述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明顯與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於事後情緒反應不同,則於案發時之情狀是否如證人甲女所述,並非全然無疑。
2.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證人甲女所指訴之行為(被告否認),然綜合當時情狀,尚難認定其行為帶有性暗示、含有調戲之意味,即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蓋證人甲女前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迄113年10月17日時已任職約5個月,且因擔任主管職,在職期間內與被告時常接觸、互動頻繁,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當日係因證人甲女無預警遞交辭呈,被告一方面基於惜才、愛才之心,一方面因翌日安排客戶及洽商等相關事務主要由證人甲女負責,一旦證人甲女驟然離職,被告根本不及因應,勢必開天窗,致公司損失惨重,為肯定證人甲女對於公司之付出與挽留,才以言語表達對證人甲女之肯定(錄音譯文所指「好感」,為主管對下屬做事能力之欣賞,並非男女間情誼),及以行動表達對證人甲女之感謝,此觀警卷第23頁所示錄音譯文:「我知道你已經想好了,然後我真的很希望你留下來,…我希望你留下來…我希望你留下來看著我,然後也給到我信心…你來之前,副廠在,我們在討論貼布,我連明天的貼布都有問題,人都來了,今晚就到了,很多很多,都已經要求成這樣子了,還能老早就規劃再談,還可以這個那個有問題,人家都來了,韓國一個上市公司的老闆……」、「我希望你留下來……」等語,均足見被告於系爭錄音所示該次談話,確實係以挽留證人甲女為目的。雖慰留離職員工或對員工表達謝意之方法甚多,然因每個人生活細節、修養、個性、做事之方法會因個人成長環境、家庭因素、工作歷練等而有不同之處置方式,若未逸脫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能遽指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本案被告過往待人處事較為熱情奔放,情緒與想法皆直接彰顯、表現於外,以致在面對熟悉之人時,按其平日習慣直接以言語、行動表達自己之感受,而未能注意到其言行舉止是否可能造成他人之不便。稽之證人甲女於114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稱:「……對方發現我有抵抗的動作,對方就鬆開雙手並坐回對面的位置……」(參警卷第11頁)、「……被告抱住我後,我愣住一下子,之後就馬上用手推他,他發現我在抵抗就放手了」(參偵卷第12頁)、「被他抱住時,我愣了一下後馬上用手推開他,對方發現我在抗拒就放手了。
我當時嚇到了,所以我忘記我有沒有說什麼話」(參偵卷第14頁)等語,倘若為真,即可查見被告起初確實沒有多想,也絕無騷擾之意,才會在察覺到證人甲女之反感後,旋即停止原先之舉動,並接續與證人甲女討論工作經歷等話題,而與一般性騷擾犯罪行為人於所為遭他人揭穿後迅速逃離現場、惱羞成怒或欲給予好處封口有別。
3.檢察官所提之南投縣政府認本案被告確有性騷擾證人甲女之行政處分,屬於行政機關依卷存資料認定後而為之判斷,此與本案被告被訴追刑事犯罪之有無,仍必須經過法院實質調查證據,且經過辯論後而為之自行判斷無涉,並無拘束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自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4.綜上所陳,本案除證人甲女指訴外,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擁抱證人甲女之行為,又被告縱於證人甲女提出離職,於慰留證人甲女之過程中對其肢體碰觸而有失分際與分寸,主觀上亦非出於破壞證人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之認知,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調戲、性暗示等性騷擾之意圖,自不得逕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迺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於原審所指出證人甲女證詞與其所提出系爭錄音扞格之處,及證人甲女自述本案重要、關鍵情節前後不一等節,均未遑究明,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是原審判決除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外,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被告實難甘服,爰具狀提起上訴,請鈞院詳查,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以還被告清白。㈢經查:
1.甲女所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之基本事實明確一致:⑴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13年7月間到113年10月17日
任職被告的公司,我擔任行銷企劃,但公司產品還沒辦法量產,還沒辦法發揮行銷企劃的功能,所以我就辭職離開。113年10月17日17時16分許,被告有叫我進去他辨公室,因爲公司之前有勞資糾紛,我怕影響自己的權益,所以我有開手機錄音,所以我就進去被告2樓辦公室,我和被告是面對面坐著,中間有隔著一個桌子,被告一開始對我講他創業故事及慰留我的話,後來有講到我覺得你很有氣質、你當我喝醉也好、我對你其實是有好感的,他就站起來要去拿公司產品的樣品來說服我留下來,說這是食品類的東西,我也基於禮貌站起來,我有告知他說他拿的東西我不要,再跟他強調我要離職,結果他就空手走回來,走回來時走到我身體的右側,他斜面對著我,雙手環抱我,用一隻手很用力把我的頭推到他的右側肩膀跟右側手臂之間,我有出力用雙手推他,和他保持一點距離我才有辦法講話,如果我不推他,我臉部都是靠在他的肩膀跟手臂之間,我會無法講話,期間持續不到10分鐘。後來被告走到陽台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才知道他是叫我看月亮,剛好遇到同事在一樓,同事看到我就出聲叫我名字,看我是否在樓上陽台,我就趕快出聲跟他講話說我要下班了,我就趕快拿様品給他順勢離開。離開當天乙女有打LINE給我,我有跟乙女說被告有對我說我很有氣質,他對我有好感,還有抱我的事情,所以乙女才會建議我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37頁)。
⑵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13年7月8日至10月20日任職
被告的公司,我是行銷企劃經理,我在113年10月17日提離職,當天下午被告有請我去他二樓辦公室,因為當時我擔心被告會否對我做些有違我權益的事情,或是傷害我的事情,所以我有錄音,被告一開始就是講一些慰留我的話,後來被告就有講說當他酒醉也好,他其實對我有好感,過程中我還是一直提及想要離職,我跟被告距離中間有隔一個桌子,後來被告就起身要到他左手邊櫃子那邊去拿一個東西要給我,他拿的是公司產品,但後來被告是空手回來,他是從我右手邊過來,我們2個都是站著狀態,我是面對被告的方向,被告就突然環抱我,並用右手把我的頭壓到他肩膀位置,我的左半邊臉已經貼到被告胸部(甲女比劃於肩膀下方胸上方處),時間大概至少有4秒,我覺得很不舒服、很噁心,後來我有把被告推開並叫他不要這樣子,被告就回到他位置,繼續講了一些話,我當下已經沒有想要回覆他,後來被告就說外面月亮很圓,叫我去辦公室外的陽台看,剛好陽台外面的一樓是我們同事B男,B男抬頭看到我說剛好有事找我,我就趁這個機會離開被告辦公室,我就回一樓辦公室拿東西給B男,我就離開公司了,這件事情我有告訴我先生跟同事乙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27頁)。
⑶本院審酌甲女於偵審中,針對案發時間、地點、有開手機
錄音、雙方對話及之後被告肢體接觸動作,被告係面對甲女後環抱甲女,用一隻手把甲女的頭推到被告右側肩膀位置,使甲女臉部接觸到被告肩胸部、甚至被告叫甲女到陽台,同事B男因而出聲向甲女說話,甲女遂藉機離開被告辦公室、事後有將此事告訴乙女等主要情節,均屬明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況依甲女前開證述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乃雙手環抱甲女、並將甲女頭部壓至其右肩與右手臂處等動作,甲女另證稱:被告發現我在抗拒便放手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倘甲女欲故意構陷被告,又何須特別指出被告僅有環抱、用手壓甲女頭部使之與其身體接觸,且於甲女一抗拒時便放手,依此益見甲女無刻意誇大、渲染之描述,顯無故意攀誣被告之舉。準此,適認甲女之證述具有可信性,足以採信。
2.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⑴甲女於113年10月18日8時26分許,有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示於案發日因被告之言論、肢體上擁抱,感覺遭被冒犯之情,此有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⑵證人乙女之證述
①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女是前同事關係,被告是前
老闆。我從113年7月間在被告所經營的公司上班,我是做行政工作,甲女是做行銷經理。甲女是在113年10月17日晚上7點前後打LINE跟我通話聊天。當天傍晚6點多我先打LINE給甲女,甲女有接起來跟我說,她先上車等下再打給我,聽她口氣感覺很著急,我就結束通話,我當時在家裡,晚上7點前後,甲女LINE打給我,她說剛剛被被告性騷擾的過程,她當下情緒很不穩定,是邊開車邊斷斷續續的敘述,她說被告有對她說「我覺得妳很有氣質」,「你當我喝醉了,我真的很欣賞你」,甲女說被告還有抱她,讓甲女的頭靠在被告的胸口肩膀的位置,甲女講話很激動,還有暴哭,哭到喘不過氣的感覺,我叫她趕快把車子停在安全的地方,等到情緒穩定再打给我,所以我們就結束通話。過一下子她又回撥LINE給我,跟我說她要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
②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113年7月15至10月18日任
職被告公司,我跟甲女一樣是10月17日提離職,因為當天甲女被被告叫去辦公室,而且我另外有事,所以我就先離開公司,之後我就打電話問甲女狀況,第1通時甲女說在開車,我就請她等一下再打,第2通時甲女電話中就情緒很激動,講話有點斷斷續續、崩潰,哭的有點上氣不接下氣,我記得甲女跟我說被告跟她說很欣賞甲女的類似話語,而且還有抱甲女,甲女有推開被告並說不要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5頁)。③甲女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
④稽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乙女所述案發當日晚上6
、7時許起,乙女與甲女互有電話聯繫,且乙女有向甲女表示「直接113」、並隨即貼上標題為「熊抱女員工,色老闆重罰25萬」之網路新聞,甲女則附上一段錄音檔,向乙女表示「幫我聽聽看他說當他酒醉那段」等語,核與證人乙女上開偵審中證述甲女有於事後與乙女電話聯絡,向乙女陳述遭被告性騷擾等主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乙女所述屬實,足以採信。雖證人乙女證稱甲女陳述遭被告性騷擾部分乃證人甲女之累積證據,然證人乙女證述就甲女陳述時所表現之情緒、言語等,則屬證人乙女親聞之另一證述,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補強證據之一。
⑶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甲女於案發日與被告離職訪談之錄音
檔內容,顯示被告於錄音檔時間點42分10秒許時,有向甲女稱「這邊當作我酒醉,OK?我對你其實有好感的」等語,嗣於1時2分20秒許,甲女對被告稱:「幹嘛,可以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不要這樣」等語之事實,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56-57頁,警卷第23-24頁),顯見證人甲女上述證稱有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子等情確屬真實可採。
3.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已就案發當時之情節證述詳實,且與向乙女陳述及客觀錄音事證之主要部分相符,乙女亦證實甲女陳述案發情節時當下情緒激動且泣不成聲,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性騷擾後會產生之情緒無異,均足以補強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
4.證人B男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聽到甲女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當天與甲女碰面時,甲女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2頁),惟證人B男亦證稱與甲女僅為公司同事,業務範圍不同,亦無私交一節,則甲女未把涉及己身隱私之情事表現或告知僅為短暫接觸之證人B男,實屬合理,難以證人B男證稱甲女未有異常情緒,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與性有關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即使是在清醒狀態下遭受侵
犯,仍可能因為身體受到壓制或近身接觸,影響其觀察周遭事物之視角與視野範圍,或因情緒緊張慌亂,未能專注觀察行為人之所有舉措,清楚記憶全部過程;且事後尚有面臨錯誤歸因或理想受害者之刻板印象檢討(將被害人之行為當作事發主因,而指責被害人),承受社會偏見,對自己行為與自我保護能力產生懷疑,陷入羞恥、自責,甚至自我厭惡狀態之可能,而有避免回想受害經過,逃脫難堪、不安等負面情緒,致未能於訴訟程序中為始終一致之精準陳述。此在被害人與加害人相識之情形下,對於原先形象良好、相處融洽之對方突然冒犯時,因造成甚大之心理衝擊,尤為明顯。是在被害人陳述加害人之犯行時,縱有部分情節有所出入、或稍與客觀事證不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情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被害人所述犯行,斟酌事證,合理比較而定其取捨。非謂有部分細節指證出入,即認其人之供述憑信性不足,逕予全數捨棄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害人甲女就本案受害過程之主要情節均證述不移,並無重大歧異或明顯矛盾、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或不合常情之情節。已如前認定,因而被害人甲女於原審時面對辯護人過於細節之詰問,因時間已久無法正確記憶而所做較為粗略之證述,乃正常人類身心特質使然,則縱細節或過程部分,被害人甲女之證述有些許差異,或因記憶淡忘所致,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害人甲女之指訴全部不實,而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上揭徒憑被害人甲女前後有關遭被告擁抱時之雙方位置係被告走到甲女右側、或2人係面對面,姿態動作係甲女頭部遭被告壓至右邊肩膀手臂處、或甲女臉被埋在被告胸部等受害過程之細節出入,遽謂被害人甲女有關被告本案犯行之證述均不足取,自屬無據,難為本院所採。
⑵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侵犯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
應本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沈默隱忍等不一而足,尚無定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女若確受到被告性騷擾,甲女於第一時間見到第三人時,不論該第三人為何人(本案中為證人B男),多會像遇到救命稻草緊緊抓住求救云云之推論,顯非當然之理,故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況證人甲女於遭受被告性騷擾後,面對不相熟之證人B男時,雖無激烈之情緒反應,然不久之後與相熟之同事乙女電話連繫時,甲女情緒激動、已然潰堤,泣不成聲以致說話斷斷續續,有上開乙女證述為據,足見證人甲女面對證人B男時,因尚仍隱忍情緒,而極力使自己表現淡然、正常,然待與乙女連繫時,終因無法承受此負面情緒而崩潰,是以甲女之事後反應與一般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反應並無明顯不同。又證人甲女雖有證述被告力量大,無法一下就推開等語,然亦證稱被告於甲女抗拒時即放手,均如前述,則甲女稍一抗拒,被告即已停手,因而未造成甲女受傷,是為合理,殊不得以甲女事後未驗傷即謂無本案之情事發生。循上,因被害人如何反應、面對被害過程,本無定論,且甲女事後表現亦在事理之內,自難以甲女案發時未大聲呼救、反應激烈、或事後初始未表現痛苦、流淚,苛責其表現未符合「完美之被害人」,遽指甲女所述不實。
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舉不過係慰留員工並表示感謝之
意,只因被告過往待人處事較為熱情奔放,情緒與想法皆直接彰顯、表現於外,以致在熟悉之人面前,按其平日習慣直接以言語、行動表達自己感受,未能注意其言行是否可能造成他人不便等語,然此並不表示甲女應容忍被告以任何形式方式故意進行肢體接觸。尤其被告自承:(問:你之前有無對被害人施以前揭行為過?)沒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上開辯稱平常習慣直接以言語、行動表達自己感受一節,是否確有此習慣,顯有疑問。況被告突然環抱甲女、將甲女頭部壓往自己肩膀,使甲女臉部貼至其肩胸處,此種親密之肢體接觸,當使甲女感受冒犯,亦非表達感謝、挽留之正常舉措。又甲女當時有對被告表示「幹嘛,可以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不要這樣」等語,有前述原審法院勘驗甲女與被告對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可考,可知甲女拒絕被告此種碰觸,事後甲女更對乙女轉述被告所為時有激動哭泣、情緒崩潰之情,顯見甲女對於被告當下行為確係感覺受到冒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基於同
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自不以滿足性慾為限。本案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案發時為公司負責人,已時任6年(見本院卷第114頁、警卷第2頁),具有多年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應當知悉男女有別及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應隨意碰觸他人身體,竟利用甲女前來辦公室討論離職一事,突對甲女出手環抱、把甲女頭部壓至自己肩胸處,此舉顯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行為具有調戲含意及性暗示,並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甲女感受被冒犯、人格尊嚴受損,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屬性騷擾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俱不可採,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本案被告係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將甲女之頭部壓至其右肩胸處,已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甲女感受被冒犯、人格尊嚴受損,而尚未達至妨害甲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又被告雖時為甲女之上司,然當日被告找甲女前往辦公室係討論甲女欲離職一事,雙方就離職之事討論一段時間後,甲女仍一再表示離職意願,席間被告起身欲拿取公司樣品予甲女,甲女拒絕後,被告返回時才突然擁抱甲女,此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被告此舉尚難認屬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故尚無性騷擾防治法同條項但書須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甲女不備之際,而趁機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致甲女深感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按:被告否認犯行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此犯後態度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併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亦屬適當,故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子女利益考量㈠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育有2名分別為16歲、13歲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審判決雖未考量被告上述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然被告於原審並未主張有未成年子女一情(見原審卷第235頁),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30頁),於科刑辯論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被告是否需要扶養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且如前述有關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以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尚未明顯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構成判決撤銷之理由。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該2名子女,當適逢就學階段,使其等表意或將造成其等生活及就學困擾,故本院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考量上情,且被告已表明其等係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認該等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言詞表示上情,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等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扶養、照顧、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