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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勻浩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茗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1為成年人,先後於民國104年、106年間,陸續在臺北市育○補習班、智○補習班(全名及地址均詳卷)擔任補習班教師,並自108年間起,在成○國民小學(全名及地址詳卷)擔任代課教師,其於擔任上開各補習班教師及國小代課教師期間,結識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卷內使用之代號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於本判決則以甲1至甲30代號稱之),並知悉渠等之年齡,竟為滿足私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1明知於104年間,育○補習班學生甲1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

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暨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撫摸甲1之胸部,並持行動電話,未經甲1同意,在甲1不知情之際,擅自攝錄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所示其與甲1之猥褻行為過程,以此方式與甲1為猥褻行為,並竊錄此甲1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拍攝甲1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逞,共5次。

⒉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令甲1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未經甲1同意,在甲1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事先放置之密錄器,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1-⑥所示甲1試用胸貼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㈡A01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暨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令甲4、甲5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未經其等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事先放置之密錄器,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甲4、甲5試用胸貼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㈢A01於109年8月11日,利用在成○國民小學擔任代課教師之機

會,邀約該校601班同學前往宜蘭遊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在宜蘭某民宿(地址詳卷)浴室內,使用事先裝設之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6、甲7、甲8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6、7-①、8-①所示洗澡沐浴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㈣A01於110年8月16日,因在成○國民小學擔任代課教師,邀約

該校導師班同學爬山出遊,詎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利用當日爬山結束後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在其住處浴室內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渠等如附表一編號7-②、8-②、9-①、10、11-①、12、13-①所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㈤A01於111年7月22日,再次邀約成○國民小學導師班同學爬山

出遊,結束後返回其汐止住處,詎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其住處浴室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7、甲8、甲9、甲11、甲13、甲15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7-③、8-③、9-②、11-②、13-②、15所示沐浴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㈥A01於112年7月19日,邀約成○國民小學導師班畢業同學爬山

出遊,結束後返回其汐止住處,詎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其住處浴室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21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

16、17、18、19、20、21所示沐浴過程及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以此方式竊錄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21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㈦A01因在育○補習班、智○補習班擔任老師,邀約補習班同學於

109年8月22日前往臺中旅遊2天1夜,詎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利用投宿臺中某民宿(地址詳卷)之機會,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該民宿浴室內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22同意,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22-①所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㈧A01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利用在智○補習班擔任教師期間,於附表一編號7-④、22-②、24、25、

26、27、28、29所示之時間,在智○補習班廁所內,事先裝設不詳錄影設備,未經甲7、甲22、甲24、甲25、甲26、甲2

7、甲28、甲29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7-④、22-②、24、25、26、27、28、29所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裸露性器官、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男子經營之「創意私房論壇」散布未成年少女猥褻影片案件,循線查出A01同為創意私房網站之會員,經員警於113年7月16日前往A01汐止住處及成○國民小學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物品,並發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錄影像,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範圍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明示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4、23、30,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部分,僅對刑一部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限制閱覽卷一第341頁)。②關於其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則就其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限制閱覽卷一第193、220頁)。

二、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限制閱覽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174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同法第228條第2項權勢猥褻、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之影像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同法第319條之4第1項、第2項散布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95年7月1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106年1月1日及107年1月1日施行(下稱106年施行、107年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112年2月15日施行(下稱112年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107年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等罪。本院前審(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變更起訴法條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除上開本院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外,其餘被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前審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上訴駁回後,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即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部分,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即甲1、甲4至甲13、甲15至甲22、甲24至甲29,於犯罪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就其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8234卷一第23-34、88-93、166-174、199-

201、207-209、221-222頁、原審卷一第44-45、220頁、原審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38234卷一第43-44、55、63-64頁)、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汐止住處浴室現場、密錄器設備最後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8234不公開一卷第35-38、191-192頁)、臺中民宿偷拍地點及被害人穿著服裝比對照片、出遊群組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字第38234不公開一卷第131-134頁)、育○補習班平面圖、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56733卷第61-63頁)、育○補習班、智○補習班案發現場及扣案密錄器照片(見偵字第56733卷第69-7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83-386頁),暨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拍攝之被害人試貼胸貼、如廁、沐浴時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乃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修正前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規範之行為客體,亦即「猥褻行為影像」、「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

㈠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

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所稱之「猥褻行為」,應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慾者而言(另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案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除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外,自亦得於解釋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影像」、修正前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影像」、「性影像」時,加以參照。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即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

㈢本案被告所竊錄附表一編號1-⑥、4至13、15至22、24至29所

示關於甲1、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甲15、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

21、甲22、甲24、甲25、甲26、甲27、甲28、甲29(下簡稱甲1等25人)試用胸貼、寬衣沐浴或如廁過程之影片,影片內皆有攝得其等裸露胸部或臀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抑或係全身赤裸之情形,此有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稽之胸部、臀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依現時一般通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且該等部位亦屬身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不會隨意袒露在外,因此拍攝裸露胸部、臀部或下體部位,及脫卸衣物裸露胸部之試胸貼、裸露全身之沐浴、裸露下體之如廁過程,客觀上亦足以引起羞恥感,該等影像客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已該當原兒少性交易條例、修正前後兒少性剝削條例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影像」、「性影像」態樣無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拍攝貼胸貼、沐浴及如廁活動,在客觀上並非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所拍攝之上揭活動時裸露身體部位之影像並非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之性影像等語為被告辯護,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此

次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且自被告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5所示行為後之106年1月1日施行,並移列為第36條第1項。嗣兒少性剝削條例陸續於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7年7月1日、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施行。經查:

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⒉104年2月4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⒊106年11月29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112年2月1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⒌113年8月7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即現行法)之兒少

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⑴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移列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並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及少年」、「錄影帶」修正為「影帶」,法定刑則無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⑵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⑶112年2月15日該次修正,乃係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關「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客體及於第3項明定「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而將實務上所認「製造」原即包含「自行拍攝」之見解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⑷113年8月7日修正之現行法,則係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再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惟同條例第1項之法定刑度並未更動,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5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附表一編號1-⑥、4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6年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附表一編號6至13、15、22、24至29所示犯行,因修正之結果無關罪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經查:

⒈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規定,雖係於被告

行為後所修正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案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刑法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

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於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及散布者,應適用上開第1項規定論處,相較修法前係分別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處斷。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法定刑度較重,是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二、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所示之影像,乃係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或密錄器竊錄後,以檔案型式(即電磁紀錄)儲存,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另行沖洗、列印或燒錄成實體照片或光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竊錄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影像,應屬「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三、按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未滿12歲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下稱兒少)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且相對於成年行為人而言,存在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所示拍攝各該被害人等隱私部分之具體情狀,被告供稱:我用手機拍攝,當時用口罩把被害人甲1眼睛蓋住,她不知道我在拍攝;女同學在「我家」洗澡時,是用裝設在寶特瓶內之密錄器偷拍;同事及學生試用胸貼,是讓她們在補習班茶水間使用而偷拍;於學生在「民宿」洗澡時,是用裝設在寶特瓶內之密錄器偷拍的等語(見偵字第38234卷一第27頁背面、第29頁、第89頁),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均不知情,待至警方通知其等製作筆錄時方知遭被告偷拍,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從而,被告未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單純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告訴人、被害人拍攝其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礙其等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無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罪,而僅成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再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又兒少性交易條例、兒少性剝削條例規定,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上開刑法規定間,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

四、被告所犯罪名如下:㈠就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所示犯行,均係犯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②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上開行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權勢猥褻罪嫌,惟此罪名已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刪除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18頁),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⑥、4所示犯行,均係犯106年施行之兒少

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13、15、22、24至29所示犯行,均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少年性影像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構成行為時即107年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罪,容有未洽。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犯行,均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少年性影像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所示犯行,均係在其撫摸甲1胸部過程中,甲1不知情之下,擅自持手機攝錄上開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原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六、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⑥、4至13、15至22、24至29所示共39罪,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可分開、犯罪地點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各次犯行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法定刑度本非甚重,且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為本案犯行,其等案發時均為兒童或少年,且為信任被告之學生,被告所為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其等長久均將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告拍攝本案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性影像檔案非微,犯罪期間橫跨數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令人憫恕之情,其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⑤所示部分,被害人甲1案發時為未

滿14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原審誤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容有違誤。

㈡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少年性影像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最高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適用法律已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上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與上開刑法規定間,屬法規競合,如前所述,應優先適用,即無庸再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㈣被告上訴後又分別與4位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甲1、編號

10之甲10、編號26之甲26、編號8之甲8)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限制閱覽卷一第329-331、333-334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㈤原審疏未詳予審酌上開㈠至㈢各情,另未及審酌上開㈣所述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有利被告量刑情事,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據;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量刑所根據之犯罪事實、罪名已有不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慮成熟,擔任教職,本應恪盡己職,保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為人師表,更應用心呵護學生,且其明知案發當時甲1、甲4至甲13、甲15至甲22、甲24至甲29皆為未成年人,竟利用職務得以接近兒童或少年之機會,濫用其等對被告的信任,為滿足個人私慾,於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2、24至29所示時地竊錄影像,犯罪期間橫跨數年,被害人數非微,竊錄之電磁紀錄數量甚多,尤使被害人難以面對熟悉之日常生活場域(浴室、更衣間、廁所等),心理陰影難以平復,造成日常生活莫大困擾,深怕又遭竊錄,驚疑不安、惶惶終日,此由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陳述窺見一二(見本院前審限制閱覽卷一第194、196-197頁、卷二第76-77頁)。是以被告踐踏告訴人、被害人等對其之尊敬,所為使甲1、甲4至甲13、甲15至甲22、甲24至甲29等人身心受創至鉅,同時戕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對社會風氣所生負面影響至深,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又其明知甲1於104年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率爾對甲1為本案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足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犯後已與甲1、甲8、甲10、甲24、甲25、甲26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別分期給付、或已分別賠付30萬元、30萬元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29-331、333-334、本院前審限制閱覽卷二第179-180頁、原審卷二第117-121、129-134頁),略為彌補該等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甲8則迄今分文未付,有陳報狀存卷為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1-⑥、4至13、15至22、24至29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其他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已確定部分,刻正在監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之一事再理風險,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本案被害人代號(起訴書附表被害人編號/代號) 被害時年齡 拍攝時間/地點 拍攝內容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本院主文 (備註) 1 ① 甲1(A01/BA000-Z000000000) (提出告訴;已於本院審理時和解、目前分期履行中) 12 104年6月15日/育○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6月15日/育○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5頁) A01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② 12 104年6月18日/育○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3)-(5)】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6月18日/育○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至7頁) A01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③ 12 104年7月7日/育○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6)-(7)】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7月7日/育○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至8頁) A01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④ 12 104年8月7日/育○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8)-(9)】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8月7日/育○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至9頁) A01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⑤ 13 104年9月15日/育○補習班教室 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 (10)-(11) 】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9月15日/育○補習班教室、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過程(不公開四卷第9至10頁) A01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⑥ 15或16 106年或107年/育○補習班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7、5至1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6年或107年/育○補習班茶水間、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四卷第10頁) A01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甲2(A03/BA000-B113072 )(提出告訴) 18 106年7月20日/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編號(1)-(4)】 (已確定) 3 甲3(A04/BA000-B113078 )(提出告訴) 19 107年/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3編號(1)-(5)】 (已確定) 4 甲4(A06/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6 106年/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4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0、51至5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6年/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四卷第19至20頁) A01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 甲5(A07/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7 104年10月24日/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5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5至76、67至7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4年10月24日/育○補習班教室或茶水間、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1至23頁) A01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6 甲6(A08/BA000-Z000000000) 11 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6編號(1)-(2)】 1.證人即被害人甲6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83至8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5至26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7 ① 甲7(A09/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1 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7編號(1)、(6)-(8)】 1.證人即告訴人甲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7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②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7編號(2)、(6)-(8)】 1.證人即告訴人甲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7、29至31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③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7編號(3)、(6)-(8)】 1.證人即告訴人甲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8、29至31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④ 12至15 110年到112年/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7編號(4)-(5)】 1.證人即告訴人甲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到112年/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28至29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① 甲8(A10/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但未履行) 11 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8編號(1)、(4)-(9)】 1.證人即告訴人甲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8月11日/宜蘭民宿、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33、36至37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②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8編號(2)、(4)-(9)】 1.證人即告訴人甲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34、36至37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③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8編號(3)、(4)-(9)】 1.證人即告訴人甲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35、36至37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① 甲9(A13/BA000-Z000000000)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9編號(1)、(3)】 1.證人即被害人甲9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25至12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1至42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②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9編號(2)、(3)】 1.證人即被害人甲9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25至12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1至42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0 甲10(A14/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已於本院審理時和解、目前分期履行中)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0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10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3至44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 ① 甲11(A15/BA000-Z000000000)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1編號(1)-(2)、(5)】 1.證人即被害人甲1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47至15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5至47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②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1編號(3)-(5)】 1.證人即被害人甲1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47至15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6至47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2 甲12(A16/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2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12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61至163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49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3 ① 甲13(A17/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3 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3編號(1)-(3)、(4)】 1.證人即告訴人甲13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3至17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8月16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51至52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②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3編號(2)-(3)、(4)】 1.證人即告訴人甲13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3至17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51至52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4 甲14(A19/BA000-B113075) (提出告訴;於原審即已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 32 110年12月31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4編號(1)-(6)】 (已確定) 15 甲15(A20/BA000-Z000000000) 13 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5編號(1)-(4)】 1.證人即被害人甲15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9至20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7月22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1至63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6 甲16(A26/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6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16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5至21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5至66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7 甲17(A26-1/BA000-Z000000000A)(提出告訴) 10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6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1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5至21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5至66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8 甲18(A27/BA000-Z000000000)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7編號(1)-(3)】 1.證人即被害人甲1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1至23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67至68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9 甲19(A28/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8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19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45至24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至69頁70)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 甲20(A29/BA000-Z000000000)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19編號(1)-(3)】 1.證人即被害人甲20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9至263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1至72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1 甲21(A30/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2 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0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2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2年7月19日/被告汐止住家浴室、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3至頁74)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2 ① 甲22(A31/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5 109年8月22至23日/臺中民宿 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1編號(1)-(2)、(5)】 1.證人即告訴人甲22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91至29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8月22至23日/臺中民宿、被害人洗澡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5、77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② 13-15 107年到109年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1編號(3)-(5)】 1.證人即告訴人甲22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91至29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7年到109年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76至77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3 甲23(A34/BA000-B113069) (提出告訴) 22 103年2月22日/育○補習班儲藏室 被害人試胸貼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2編號(1)-(3)】 (已確定) 24 甲24(A39/BA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於原審即已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 15 109年11月、12月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3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甲2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27至328、321至323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11月、12月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1至80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5 甲25(A41/AW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於原審即已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 15 109年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4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25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5至339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3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6 甲26(A43/AW000-Z000000000) (提出告訴;已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 16-17 111年到112年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5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甲26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1年到112年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5至87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7 甲27(A46/AW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7 109年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6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2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63至365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89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8 甲28(A48/AW000-Z000000000)(提出告訴) 17 110年7月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7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28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5至377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10年7月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91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9 甲29(A49/AW000-Z000000000) 13 109年11、12月間/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8編號(1)-(2)】 1.證人即被害人甲29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87至391頁) 2.被害人性影像截圖(取自證物編號3手機(realme)及編號4手機(小米9Pro5G):109年11、12月間/智○補習班廁所、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四卷第93頁) A0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0 甲30(A50/BA000-B113086) (提出告訴) 35 112年3月25日/智○補習班廁所 被害人如廁過程【不公開卷附件29編號(1)-(2)】 (已確定)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卷一 偵一卷 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卷二 偵二卷 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不公開卷一 不公開一卷 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不公開卷二 不公開二卷 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不公開卷三 不公開三卷 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卷 偵三卷 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不公開卷 不公開四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