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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稚鈞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稚鈞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稚鈞(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且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6日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擔任國中教師,於短期間內反覆多次為本件與幼年女子性交及猥褻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併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於案發後已再無機會接觸被害人,希望能回家陪小孩並處理家中事務,盼能獲准交保等語。本院衡以被告利用管教信任關係,明知被害人尚屬年幼,罔顧被害人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仍對被害人多次、反覆為本案與幼年女子性交及猥褻之犯行,使被害人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