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禎友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禎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
且與被害人2人均已達成民事調解,並均按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本案犯罪時間短,被害人僅2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被告徒刑,被告年紀尚輕,其母患有心房中膈缺損之重大傷病,被告為初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亦願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強化法治觀念,及接受社會義務服務,以回饋社會,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所犯均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對於未成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之犯行,顯然不當,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已經與被害人以及家屬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137至138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倘逕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犯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業務工作,人際交往能力均屬正常,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被害人2人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斷能力,對甲女為性行為、持有甲女之性影像,並在同一段期間引誘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對於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3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157至175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上開情事,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而為量刑,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合法、適當,尚無不當。
五、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方不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99 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
六、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