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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禎友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禎友(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件判決就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開部分在本院之上訴,依首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認定抗告人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共1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4罪),犯意各別,屬數罪併罰,各罪間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既係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尚不因原判決正本之教示欄未為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詞而受影響,以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