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A08無罪判決,除理由欄一、關於被告涉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其強
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證述核屬一致,原審雖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親(下稱甲女母親)證述前後不一,而認證人甲女母親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間,而證人甲女母親製作警詢、審理筆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久,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及其本身因長期罹患身心科疾病,有服用藥物之情形,故難期證人甲女母親能如一證述,即認證人甲女母親之證詞均不可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親(下稱甲女父親)關於轉述告訴人
被害經過部分,固被評價屬於與告訴人甲女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告訴人甲女曾於事發後向甲女父親講述其被害經過之情緒狀態,則係證人甲女父親親身見聞之事,且與告訴人甲女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是就前揭證述予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在案發時、地,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之
犯行,堪予認定。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敘明如下:
㈠告訴人甲女雖就其遭受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方
式、身體部位等事項,歷次指述大略相符,並無嚴重歧異之處,且均稱有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反遭母親當場斥責等語明確。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及使用補強證據之情況,仍要達到主要證據(例如被害人陳述)與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心證程度始可。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縱令難謂證據不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證人甲女母親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不知道小孩有被摸胸部的問題,是後來回桃園小孩跟她爸爸說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警卷第23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廁所時剛好看到被告的手是摸著我小孩,不知道摸哪裡,當時的情形小孩子那幾天沒有跟我講,我們回桃園之後,小孩直接跟爸爸說,我才知道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88、194頁),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目睹被告對甲女有肢體接觸,但所述情形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大相逕庭,前後所述已不一。另關於甲女當時之反應,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更否定甲女證述中關於母親情緒反應及第一時間回應甲女之情節(原審卷第200至201頁)。由證人甲女母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關於本案甲女所指述,於熟睡時遭被告觸摸胸部之情形,及甲女醒後之反應、甲女母親聽聞後之反應等情,兩人所述已相互矛盾,是證人甲女母親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時間距離案發時更久,實難認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會更清晰,所為之證述尚難採信,自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㈡告訴人甲女雖於事發後向其父親講述被害經過,而證人甲女
父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跟媽媽在外面搬回來沒有多久告訴我此事,具體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08至209頁),然其於警詢時已稱是112年底回桃園居住後,甲女才告訴我此事(警卷第20頁),此時已距離案發時間約莫有半年之久,此段期間甲女有無受其他情事影響,致其於向父親講述時有情緒反應,尚不得而知,轉述當下已非事發後第一時間之情緒反應,是證人甲女父親所述中,關於甲女情緒反應之陳述,因已間隔案發時日甚久,實難認與甲女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要難以此作為甲女證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
㈢原審以本案僅甲女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8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係告訴人甲女(A000000000004)母親A000000000004B(下稱甲女母親)之友人。緣甲女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偕帶甲女及甲女妹妹至南投縣魚池鄉某處與被告聊天,後因無處過夜,被告遂帶甲女母親等3人,至楊炳坤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借宿。詎被告竟利用甲女睡在其旁邊之機會,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兒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女熟睡之際,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觸摸其胸部,經甲女驚醒將手拿開後,被告復又再次伸手觸摸,甲女遂因驚嚇、生氣而哭泣,被告始停止其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169至1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位置圖(警卷第31至34;39至4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甲女同住在同一間房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日因飲酒而醉,先至房間入睡,甲女母親、甲女及甲女小妹睡在地板,我因為酒醉,當日根本沒有任何猥褻甲女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害人甲女之單一指述,且甲女之供述與甲女母親多有歧異,且欠缺補強證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2月間與甲女、甲女母親及甲女妹妹同住在同
一間房間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位置圖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證人甲女固於113年2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們那時候在
一個南投縣可以撿田螺的地方,媽媽就在那邊跟那位朋友(被告)聊天,媽媽就突然把我跟妹妹帶到那位朋友的家裡,他們倆個就開始喝酒,喝完酒之後,媽媽跟我還有妹妹3個人睡在那位朋友房間的地板下,而那個人就睡在床上,後來我睡到一半突然醒來,醒來就看到媽媽的朋友把手伸進去我的內衣裡面,直接摸到我的胸部,我就立刻把他的手拿開,拿開之後他又把手伸進來繼續摸我的胸部,我就感到很傷心、很生氣哭著找媽媽,然後那個人就說他是喝醉酒不是故意的,媽媽就突然對著我說都是我很三八才會這樣,我非常生氣,就沒有睡覺一到天亮。第一次我以為他(被告)是不小心的,所以我把他的手拿開,結果第二次他又伸進來摸我,我就嚇到把他手抽開,跑去找媽媽。當時有我的妹妹還有媽媽一起睡覺。他們都在睡覺,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警卷第9至13頁);於偵查時證稱:「睡覺的位置有一張床靠最邊邊,門口進來就是媽媽、再來是我妹妹,再來是我,被告睡在我旁邊,他睡床墊上,其他人睡在木板床上,我睡到一半覺得有人在摸我,發現被告的手放到我的內衣裡直接接觸到我的胸部,被告的手就放在那邊沒有動,我就把被告的手拿起來,被告又繼續放進去我內衣下碰觸我的胸部,後來我就當場哭了,我就搖醒我母親,我跟媽媽說叔叔(被告)摸我的胸部,我媽媽說還不是我太三八才會這樣,後來我就不太記得了。我跟我媽媽說時,被告有醒來,被告當場有說他是不小心的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睡覺時起來剛好看到被告的手放在我的胸部,是伸進去內衣裡面放在我的胸部上面,我就把被告的手拿出來,後來隔了幾分鐘被告又放進去,我就有被嚇到,然後被告是跟我說是因為他喝酒醉才會這樣。我有被嚇到,就很害怕,跑去媽媽那邊,然後有搖醒媽媽,她醒過來跟我說話後就沒理我了,她說還不是因為我太三八才會這樣。後來好像有跟社工和爸爸講。我記得是有一次我在爸爸房間跟他聊天時說的。之前有社工來學校,然後我那時候跟社工說的。摸我胸部的人是在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86頁)。經核,甲女就其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符,尚無嚴重歧異之處,尤其3次指述均稱有將此事告知其母親,反遭母親當場斥責「因為其太三八所致」等語情事。
㈢然綜觀本件「唯一」有別於甲女指證之證據即甲女母親A0000
00000004B先於警詢之證述:「我真的當時不知道小孩有被摸胸部的問題。我是後來回桃園小孩跟她爸爸說的時候我才知道的。當天被告睡在靠近窗戶的地方,他旁邊是我小女兒,再來是我,靠近門口才是大女兒。後來因為去上完廁所回來後,我就睡在靠近門口處等語」(警卷第23至2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上廁所時剛好看到被告的手是摸著我小孩,我就說你手在幹嘛,被告說幫忙蓋被子,情形是小孩子當時那幾天沒有跟我講。我們回桃園之後,小孩跟爸爸說,我才知道是這樣。我沒有講是妳太三八這句話。她沒有把我搖醒,我起來她是睡得很安穩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可見甲女母親對於案發當下是否目睹被告肢體接觸甲女(警詢時稱不知情;審理時稱有看到),以及甲女遭侵害後之反應(有無哭泣、有無責罵),前後證述存在重大之不一致,更逕否定甲女證述中關於其情緒反應及其第一時間回應甲女之情節。也就是說,甲女母親之證述對於同一事實描述既已出現嚴重矛盾,特別是其於審理時指證「目睹」被告犯行,復稱是甲女返回桃園告知其父,她才知道實情,益見其反覆,由此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實難採信,自無從作為擔保甲女單一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公訴意旨另援引之甲女父親證述,惟因其係因聽聞甲
女轉述而知悉案情,本於至親關係而選擇甲女指述真實,故其內容僅係重複引述甲女對其所為之指控,核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非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依實務見解,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㈤本案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件因指述之犯罪情節亦無任何客
觀之物證或生理證據可資佐證甲女指述之真實性。故本案全憑單一證人甲女之指述,且欠缺其他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證據佐證,自難以遽認被告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徒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縱然被告曾於案發地點與甲女同住一晚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