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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渙滕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A04(下稱被告)確有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A女(下稱A女)與被告係第1次見面,雙方至KTV

包廂唱歌,被告親吻、撫摸A女之行為,A女雖無明顯之激烈反抗,但其已表明拒絶之意,此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雙方在無感情基礎之情況下,尚難謂A女無強力抵抗,即認其同意被告為前開行為,又被告之後尾隨A女進入廁所內,性侵A女,若雙方合意,何以A女會提出告訴,此均有可疑之處,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

㈡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性侵A女之事實,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與A女指訴相符,原審否定測謊之證據能力,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㈠依照被告與A女間如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可

知被告與A女具有感情基礎,上訴理由認被告與A女間並無感情基礎云云,顯有誤會:

⒈A女於114年1月18日答應成為被告女友、與被告情話綿綿及談話前男友之感情:

⑴編號2:「(被告)那妳願意當我女友嗎(A女)我是可喔當

你的女友啦!」⑵編號12:「(被告)寶寶我的出現會不會讓妳走出來(A女)

會。」⑶編號14:「(被告)寶寶我給妳怎樣感覺妳怎麼會想答應當

我女友(A女)很溫暖的男人。」⑷編號16:「(被告)嘻嘻想看寶寳拍美美(A女)明天給你看

好不好」⑸編號17:「(A女傳照片)寶寶要睡覺了喔!(被告)了解嘻

嘻好美。」⑹編號18:「(被告)妳們一天都幾次的(A女)3.4次。」⑺編號25:「(被告)想妳了(A女)我也是。」⑻編號27:「(被告)看寳寶洗澡嘻嘻(A女)好歐。」⑼編號28:A女傳送裸照給被告。

⑽編號29:「(被告)寶寶想妳了(A女)我也是。」⑾編號30:「(A女)寶寶你到底怎麼(被告)寶寶我剛忙完寶寶怎麼了(A女)我哭了因為我以為你不見了。

⑿編號31:「(A女)講店話你要跟我通話(被告)寶寶想聽我

聲音呀(A女)嗯嗯。」⒀編號32:「(被告)寶寶愛妳喔好想看寶寶(A女傳送照片)

。」⒁編號33:「(被告)寶寶想妳啊寶寳不可以離開我喔(A女)

嗯嗯。」⒂編號35:「(被告)寶寳想看其他的怎麼辦(A女)明天好嗎

。」⒃編號37:「(被告)寶寳怎麼了(A女)想妳。」⒄編號38:「(被告)寶寳想妳了(A女)我也是。」⒅編號39:「(被告)寶寶洗澡了嗎(A女)洗好了你打給我的

時候我在洗澡忘記給你看Sorry。」⒆編號40:「(A女)怎麼給你看我懶的脫衣服。」⒇編號42:「(A女)我要通話想寶寳了可以嗎?(被告)寶寳

我也想妳了。」編號45:「(被告)寶寶怎麼辦法想看唷(A女)忍耐。

編號46記載:「(被告)寶寳永遠永遠都是我的(A女)嗯嗯

。」⒉A女表示要嫁給被告:編號10「(被告)寳寳妳會願意嫁給我

嗎(A女)嗯。」⒊A女多次表示愛被告:

⑴編號7:「(被告)寶寶(A女)又我也愛妳。」⑵編號10:「(A女)我也最愛你了。」⑶編號15:「(A女)我也最愛你。」⑷編號24:「(被告)愛妳喔(A女)我也是。」⒋A女多次表示想被告:

⑴編號3:「(被告)想妳了(A女)我也是。」⑵編號5:「(被告)寶寳想妳了(A女)想寳了,我也是亞(被

告)怎麼辦(A女)在忍耐幾天。」⑶編號8:「(被告)我的寶寳好想妳好想緊緊抱住妳不放(A

女)我也是。」⑷編號34:「(A女)想妳。」⒌A女多次挑逗被告:

⑴編號4:「(A女)想看我了呀(被告)嗯啊(A女)那你要怎

麼見面(被告)看妳(A女)等我放假。」⑵編號43:「(A女)想溫暖可以嗎?」⑶編號44:「(A女)我要躲到你的懷抱。」⒍A女多次同意被告對A女肢體接觸及性行為:

⑴編號6:「(被告)我色妳會不會不要我(A女)不會。」⑵編號8:「(被告)我的寶寶好想妳好想緊緊抱住妳不放(A女

)我也是。」⑶編號9:「(被告)寶寶永遠抱緊妳不分離(A女)好。」⑷編號11:「(被告)寳寳我壞壞妳會不會討厭(A女)不會。

⑸編號13:「(被告)如果色色的妳會不會討厭我了(A女)不會。

⑹編號20:「(被告)寶寶妳怎麼會突然想給我。」⑺編號21:「(被告)想說寶寶怎麼會想跟我做那種(A女)因

為寶寶要吧」⑻編號22:「(被告)寶寳妳會想跟我發生關係嗎(A女)會。

⑼編號23:「(被告)寶寶會想與我有愛的結晶嗎(A女)有啦。

⑽編號33:「(被告)好想抱緊妳(A女)好。」⒎被告與A女間有以下語音或視訊通話:

⑴114年1月22日,編號25。

⑵114年1月25日,編號32。

⒏以上,A女於114年1月18日答應成為被告女友,與被告情話綿

綿,多次表示愛被告、想被告,傳自拍照、裸照予被告,甚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結婚生子,並非上訴理由所謂「無感情基礎」,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㈡依照監視器畫面,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為,甚至主動躺在被告

懷中或主動抱被告,被告與A女在進廁所前,A女多次主動躺向被告、主動抱被告、主動牽被告的手、主動與被告撫摸親吻,並無上訴理由所述反抗之情形。

㈢被告與A女離開廁所後,係A女先離開廁所,又依照213包廂内

部圖,廁所門右側即為包廂門,假設A女遭被告性侵,A女比被告先離開廁所,何以不直接自右手邊離開呼救,而係走回包廂最深處之點歌機繼續點歌?反足徵A女並未遭受性侵。且假設A女遭被告性侵,A女豈可能在被告對伊招手後,走向被告並親吻、擁抱被告,主動親吻被告右手手背,甚至先於被告離開包廂並未呼救?由A女在被告對伊招手後,走向被告並親吻、擁抱被告,主動親吻被告右手手背,甚至先於被告離開包廂並未呼救等情可知,A女並無遭被告性侵。又假設A女所述可採,則被告坐在馬桶上,若無A女之配合,實無可能完成性器官之接合。故假設A女所述可採,被告亦無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以上,被告與A女具有感情基礎,且被告與A女在進廁所前,A女多次主動躺向被告、主動抱被告、主動牽被告的手、主動與被告撫摸親吻,並無上訴理由所述反抗之情形。被告與A女在廁所出來後,A女在被告對伊招手後,走向被告並親吻、擁抱被告,主動親吻被告右手手背,甚至先於被告離開包廂並未呼救等情,可知被告並無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

㈣被告鑑定前只睡5小時,未符合測謊需睡眠充足之測試條件,測謊報告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請鈞院賜無罪之判決,以障被告人權等語。

四、本院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

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祇有單一又係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

的心證,此於性侵害案件尤然,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特色,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實際,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相關人員的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通常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且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A女性交之事實,並辯稱:我有於前開

時、地環抱、親吻A女,但我沒有撫摸A女胸部,也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⒈參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

可知A女於114年1月18日答應成為被告女友,並多次表示愛被告、想被告,傳自拍照、裸照予被告,甚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結婚生子,可見被告與A女具有感情基礎,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與A女間無感情基礎,委無足採。

⒉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在前(08)日禮拜六中午大約12點多,

我跟網友代號:「塵封陳」互相邀約到超級巨星經貿旗聽店(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13包廂唱歌,我唱到大概第三首歌,對方便強行把我拉到包廂廁所内,將廁所門上鎖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性器官方式性侵我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時被告問我要不要去唱歌,我說好,那時僅有我們二個,我點歌時,他從後面抱住我,並摸我胸部,我對他說我不喜歡這樣,後來他一直親我,並拉我去廁所脫下我褲子,用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並未射精在裡面。我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那時我跟被告說我不想要,被告不理我還繼績對我性行為,性行為後他穿上褲子到包廂繼續唱,我說我不要唱歌,我要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到KTV之後,我坐在點歌機前面點歌,被告坐在我後面用手伸進我衣服裡一直摸我胸部,我有幾次用躺在被告懷中的方式抗拒,被告也有親我,但我沒有同意給被告親,後來我跟被告進去廁所,我脫褲子之後被告也跟著我脫褲子,要我跟他做那件事情(按即性交行為),我不答應,被告就坐在馬桶那裡強行把我拉過去,叫我坐在他的大腿上,並用他的陰莖插進我的陰道,插進去一點點之後我就馬上起來,我走到洗手檯旁邊時,被告又問我「可以再一次嗎」,並且想要用陰莖強行從背後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不給他插入,所以被告沒有成功,之後我穿好衣服、褲子走出來廁所外面,並回到點歌機前面繼續點歌、唱歌,被告就從後面繼續環抱我,並繼續撫摸我的胸部、親我,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就牽我到沙發面對螢幕的位置並肩坐著,繼續親我、抱我,我有說「我不要」,但沒有比較大的反抗,後來我跟被告就離開,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係被告將其強行拉至包廂廁所強制性侵,性侵完畢後,A女表示不要唱歌要回家一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跟被告進去廁所等語不符,復與原審勘驗卷附KTV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制之勘驗筆錄、照片(見原審卷第101至108、131至151頁)係A女自行走至包廂廁所,被告隨後往包廂廁所移動,另A女離開包廂廁所後,走向點歌機繼續點歌等情不符,是A女指述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存有瑕疵。

⒊又A女自廁所走回包廂後,並無逃避、抗拒被告之舉動,反而

走向點歌機繼續點歌,仍與被告相互環抱、依偎、親吻,A女亦有主動抓起被告右手手背親吻之親密舉動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卷附KTV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8、131至151頁),苟A女確於廁所內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於逃離廁所後,應有畏懼被告、設法縮短或減少與被告相處之時間、機會以遠離或躲避被告等,惟由A女自廁所走出後之行為舉止、與被告之互動觀之,亦與遭受性侵被害人之常見事後反應有異,實難遽認A女指述其在廁所內遭被告被告強制性交等語為真實。

⒋另本案經被告同意進行測謊,被告就「問:有無以生殖器插

入A女之陰道?答:沒有」、「問:在KTV廁所,你有無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雖有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9頁),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得以被告於測謊時,關於「否認犯罪」之答覆,經測試研判有說謊,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已如前述,依前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僅憑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呈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報告,即逕行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訴,顯非毫無瑕疵可指,又檢察官所提之其餘事證,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本案A女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且其餘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犯行,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僅執前詞依既存卷證重申A女證詞、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為可採,並未再行提出其餘事證以資證明,自無法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而得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Threads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409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嗣被告於114年2月8日中午邀約告訴人至超級巨星經貿旗艦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唱歌,2人於同日12時17分許進入前開店內213號包廂,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告訴人使用點歌機時,環抱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並親吻告訴人,復於同日12時38分許,強行將告訴人拉進包廂廁所內,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將告訴人褲子脫下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插,對告訴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此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超級巨星經貿旗艦店進出入登記表、包廂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區測謊中心114年9月5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環抱、親吻告訴人,但我沒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48、125至12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間在Threads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嗣被告於

114年2月8日中午邀約告訴人至超級巨星經貿旗艦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唱歌,2人於同日12時17分許進入前開店內213號包廂,被告並於告訴人使用點歌機時,環抱、親吻告訴人,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與告訴人進入前開包廂廁所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21、51至52頁),並有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實名登記表【經貿旗艦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手繪KTV包廂現場平面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KTV大廳及包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5、27、29、31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5、

7、9、15至19、21至27、35、37、39至45、47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到KTV

之後,我坐在點歌機前面點歌,被告坐在我後面用手伸進我衣服裡一直摸我胸部,我有幾次用躺在被告懷中的方式抗拒,被告也有親我,但我沒有同意給被告親,後來我跟被告進去廁所,我脫褲子之後被告也跟著我脫褲子,要我跟他做那件事情(按即性交行為),我不答應,被告就坐在馬桶那裡強行把我拉過去,叫我坐在他的大腿上,並用他的陰莖插進我的陰道,插進去一點點之後我就馬上起來,我走到洗手檯旁邊時,被告又問我「可以再一次嗎」,並且想要用陰莖強行從背後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不給他插入,所以被告沒有成功,之後我穿好衣服、褲子走出來廁所外面,並回到點歌機前面繼續點歌、唱歌,被告就從後面繼續環抱我,並繼續撫摸我的胸部、親我,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就牽我到沙發面對螢幕的位置並肩坐著,繼續親我、抱我,我有說「我不要」,但沒有比較大的反抗,後來我跟被告就離開,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惟經本院勘驗卷附KTV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有於點歌機前撫摸、環抱、親吻告訴人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131至151頁),然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音訊,已難認定告訴人證稱有以口頭方式對被告稱「我不要」之情節為真,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環抱、撫摸、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有推開被告之行為或其他以肢體表示抗拒之表現,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違反其意願對其撫摸、環抱、親吻之行為,已屬有疑。此外,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有隨告訴人步出畫面外往廁所移動,然並未攝錄到被告、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畫面,且告訴人自廁所走回包廂後,毫無逃避、抗拒被告之舉動,反而走向點歌機繼續點歌,並仍與被告相互環抱、依偎、親吻,告訴人亦有主動抓起被告右手手背親吻之親密舉動,是由告訴人自廁所走出後之行為舉止、與被告之互動觀之,亦與遭受性侵被害人之常見事後反應(如畏懼加害人、設法縮短或減少與加害人相處之時間、機會以遠離或躲避加害者等)有異,實難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另經警採集告訴人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肛門、口腔樣本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告訴人之外陰部樣本呈弱陽性反應,然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②告訴人之陰道深部樣本呈弱陽性反應,並檢出男女混合DNA,然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③告訴人之肛門、口腔樣本均呈陰性反應而未進行DNA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460208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由前開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之生物檢體中並未發現與被告相關之生物跡證,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

㈢再者,本案經被告同意進行測謊,被告就「問:有無以生殖

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答:沒有」、「問:在KTV廁所,你有無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雖有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9頁),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惟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測謊鑑定結果出現不實反應,非必然可推斷係因被告說謊所致,亦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而被告之測謊結果本身並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是僅憑被告前開測謊結果,尚無從擬制為被告已有自白,亦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唯一證據。基此,本案依卷附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難逕以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