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即偵查卷內代號BK000-A112120A之人,真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ㄧ、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被害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之友人及其友人之母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本判決以下均沿用原判決之代號),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補充如下,及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記載之「乘乙女熟睡之際」,應更正及補充為「見乙女狀似熟睡之際,竟乘此機會」外,其餘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乙女就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次數及有無插入陰道等指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義:
1.被害人乙女就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於偵查中原證稱:伊記得有5、6次,且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伊滿16歲之後,伊記得有2次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曾經有1次進入伊的性器官裡面,且該次係伊於國中三年級上學期時,除了該次外,伊不太記得被告是否有把他的陰莖插入陰道等語;復又改稱:112年12月10日是磨蹭,伊不太記得被告的陰莖有無進入到陰道裡面,伊印象最深刻是1次,另外1次被告只是在外面,伊印象沒有很深刻,所謂的1次是112年12月10日,國中三年級上學期那次不是很確定,沒什麼印象等語。是以被害人乙女就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究為5、6次、或2次、抑或1次,且該次究為國中三年級上學期、抑或112年12月10日,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義。
2.被害人乙女就112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於原審審理時原稱:112年12月10日是被告用他的性器官磨蹭伊的性器官,嗣改稱:112年12月10日那次被告的陰莖沒有完全進入陰道裡面,這次有進去一小段等語。是以被害人乙女就被告有無插入之性侵害過程前後證述不一,被害人乙女所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而存有疑問之處。
㈡被告曾因被害人乙女與案外人丁男互傳裸露照片乙事,阻止
二人交往,是乙女與丁男確有可能因此與被告產生嫌隙,而有構陷被告之可能性:
1.證人丁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第一次我拒絕你跟乙女交往是發生什麼原因,我才拒絕你們交往,而且很嚴厲?)這個記得」、「(問:發生什麼事情?)我們有一些不在這個年紀的對話,我們有一些過於成年的話題」、「(問:是否有傳裸露照片?)是的」、「(問:你原本每個禮拜都會來我們家陪乙女,後續我們約法三章就是乙女的衛生,然後幫家裡,乙女的個人生活問題沒有做到,你最後一次來我家,我是否又開始逼你們分手,我跟你說你們兩個沒辦法共同成長,那就分手,這是我們當初講好的規則,有無印象?)我有印象的是敘述你跟乙女講不聽,我要去跟她溝通」、「(問:後續連續2、3個禮拜你就沒有再來過我們家?)是的」、「(問:你與乙女交往過程中,被告有無曾經反對過的情形?)有」、「(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反對的原因?)知道,因為我們在乙女還沒跟父母親說之前,我們兩個的對話不是那個年紀所會有的話題,我們聊的話題會比較偏向色情,大致上是這樣」等語。
2.承上,被害人乙女確有因被告阻止其與丁男交往,甚至逼迫與丁男分手,因而懷恨在心,二人間存有故舊恩怨,是被害人乙女之供述内容,可信性即存有疑義,甚有構陷之可能性。
㈢觀諸被害人乙女於案發後與丙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
審卷第31、33頁),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1分,乙女向丙女表示要出門,還向丙女表示要幫被告買泡麵或豆腐飯,內容看起來並無異狀。倘若乙女當時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乙女當時心情應該憂鬱、害怕而急著離開家裡,豈有可能貼心地向丙女表示要幫被告買泡麵或豆腐飯。乙女上開行為與一般人遭受性侵之反應不同而與常情相悖,是乙女不利被告之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㈣證人丁男、戊女固均有就被告有對乙女為如原審判決書所指
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證述,惟其等證述皆非親自見聞而得,而均係自乙女處聽聞後之轉述,與乙女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至丁男、戊女固證稱有看到乙女眼睛哭得腫脹、乙女有說過不想回家,惟乙女上揭情緒反應之原因眾多,自不能逕行認定與被告遭乙女指述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亦難以作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原審判決雖有引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作為證明被害人乙女指述本案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惟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以創傷事件發生為前提,該事件原因多端,包括但不限於發生於己身之事。故性侵害被害人縱經精神鑑定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仍應證明與性侵害事件具直接之關聯性,該項鑑定結果始足資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殊不得僅憑被害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逕逆向推論其指訴遭性侵害屬實可採。而是否具關聯性,應綜合審酌被害人臨床症狀之出現或加劇,是否在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後、有無其他創傷事件發生等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乙女係於114年4月11日接受鑑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時間點即108年6月至8月間、109年9月至110年7月間、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112年12月10日,均已逾數年之久,而被害人乙女之國小、國中輔導諮詢紀錄,其於求學期間並無出現任何被害情狀,兼以精神鑑定書所載鑑定當時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其壓力來源多端,實無法排除或究明其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是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當不得徒憑被害人乙女符合PTSD之鑑定結果,即逕予論斷排除無受其他創傷事件影響,而回溯認定必係被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時間點對其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所致。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276
號及113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0393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均無法檢驗出被告DNA之跡證,原審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違誤之處。
㈦綜上所述,被害人乙女之證詞並非無瑕疵可指,且原審判決
所採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乙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原審判決所指妨害性自主犯行心證,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究有無原審判決所認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此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諭知。
四、然查: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即使是在清醒狀態下遭受侵害,仍可能
因為身體受到壓制或近身接觸,影響其觀察周遭事物之視角與視野範圍,或因情緒緊張慌亂,未能專注觀察行為人之隱私特徵,清楚記憶全部過程;且事後尚有面臨錯誤歸因或理想受害者之刻板印象檢討(將被害人之行為當作事發主因,而指責被害人),承受社會偏見,對自己行為與自我保護能力產生懷疑,陷入羞恥、自責,甚至自我厭惡狀態之可能,而有避免回想創傷經過,逃脫難堪、不安等負面情緒,或於受害初始隱忍不發、企圖淡化感受之反應,致未能即時採證,或於訴訟程序中為始終一致之精準陳述。此在被害人與加害人相識,或在近接期間內,反覆發生多次侵害事件時,尤為明顯。是在被害人陳述加害人有多次犯行時,縱有部分事件之主要事實不明,或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證明,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情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被害人所述其他犯行,斟酌事證,合理比較而定其取捨。非謂有部分犯行指證瑕疵,即認其人之供述憑信性不足,逕予全數捨棄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害人乙女雖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交約5、6次(見他卷第15頁),然針對本案在附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各遭被告為如該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乘機猥褻、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及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主要犯罪事實部分,亦即時間(當時就讀之學校年級分別為國小五年級、國中一年級上完健康教育課後、國中三年級、最後強制性交時間則為112年12月10日)、地點(乘機猥褻行為係將乙女叫到被告房間、其餘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均在被害人乙女房間)、方式(乘機猥褻係將手伸入被害人乙女內褲裡面摸被害人乙女下體、強制猥褻係將陰莖磨蹭被害人乙女性器官、強制性交係將陰莖進入被害人乙女性器官、會痛、且有進出動作【見原審卷第155頁】,112年12月10日則陰莖有進入被害人乙女陰道一點點而已)等受害過程之主要事實均證述不移,並無重大歧異或明顯矛盾、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或不合常情之情節。而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因情緒激動以致就關於被告以性器官磨蹭被害人乙女性器官一節,僅證述部分後即無法繼續陳述,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然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仍在情緒可控之範圍內,就前述其餘主要情節為一致之明確證述。且被害人乙女於原審時已證稱:現在沒有很有印象、不太記得;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我印象最深是最後1次被告的性器官有進入;國中三年級上學期那次不是很確定,沒有什麼印象,上次做筆錄的時候(按:指偵查中陳述)會比較接近實際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163-16、165頁),因而被害人乙女於原審時因時間已久無法正確記憶細節所做較為粗略之證述,乃正常人類身心特質使然,則縱細節或過程部分,被害人乙女之證述有些許差異,或因記憶淡忘所致,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害人乙女之指訴全部不實,而不可採。故而被害人乙女指訴被告對其所為之其他數次性侵害行為,或因證據不足之故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係屬二事,殊不得以被害人乙女陳述被告尚有其餘數次之性侵害行為未經起訴,即反推認被告未為本案之性侵害犯行,其理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徒憑被害人乙女前後有關次數、時間、被告性侵害過程之細節出入,遽謂被害人乙女有關被告本案犯行之證述均不足踩,自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害人乙女與丁男之對話紀錄中顯示乙女一再向丁男表示「
不要說」、「不想鬧大」、「我不想再讓人知道阿」、「我不想處理」、「沒事的!再幾年就好了」、「再過幾年我就不在了」、「我已經有用我自己的方法在避開了 所以沒關係的 真的沒關係 真的 不用說」等語(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79-91頁),且本案查獲經過,亦非被害人乙女主動向學校通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第4點所述),堪認被害人乙女不過係向當時交往中之男友即丁男吐露心事,更採消極態度面對此事,顯無執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舉動。況被害人乙女若緣於不滿被告管教、阻止其與丁男交往,因而心生怨懟、欲行報復而為本案不實陳述,則乙女既欲為不實陳述,儘可加強、加大誇飾被告行為之力度,甚至將猥褻行為提升為性交行為,可期待被告所受刑事之追訴及處罰更重,如此豈不更遂行乙女心生報復之想法,然乙女並無藉此誇大、渲染被告所為,已足見乙女並無心存報復被告之想法,所述確無虛假構陷之虞,乃真實可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乙女恐因被告阻止其與丁男二人交往,與被告產生嫌隙,而有構陷被告之可能性云云,衡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
㈣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害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
應本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沈默隱忍等不一而足,尚無定則。再者,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為與被害人乙女同住之母親男友、進而為繼父、養父之關係,輩分有別、復為母親之伴侶,參之乙女一再表示擔心母親因而不能接受、身體無法承受、會發瘋等語(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79、81-82頁之乙女與丁男對話紀錄),則被害人乙女面對身為母親親密伴侶、如父一般之被告侵犯時,能如何反應、會如何反應、敢如何反應,實難期待有標準程序憑以做出回應,自不因其案發後未即時尋求母親、或他人協助、甚至表面生活如常、與被告仍有相當互動而有所影響,乙女或出於考量母親感受、或依靠被告生活之依附關係、或出於害怕世人眼光種種因素而予以隱忍,未於第一時間即求助、反抗,亦不影響乙女所述之憑信性。至被害人乙女雖於所述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害後不久,即行與母親丙女連繫,詢問丙女稱:因要外出,而被告交代要買他的餐點,但被告目前在睡覺,需要買什麼餐點給被告等語,待一返家即再向丙女告知「我到了喔」、「我到家了」,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害人乙女與其母丙女之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參照被害人乙女之前證述,及卷附與丁男之對話紀錄,均可看出上開被害人乙女與母親丙女間之對話,乃被害人乙女慮及母親丙女心情而極力表現正常,勿使母親丙女發現異常而傷心、難受之心態所為,殊難以該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持所謂全家一起出遊時被害人乙女之生活照片、或學校輔導紀錄無異常顯示,即推認被害人乙女指訴被告性侵害一情乃虛假不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㈤本案經原審送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乙女進行心理衡鑑
,鑑定結果略以:本院推估乙女於其所主訴遭本案之被告妨害自主等案件發生後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狀況,其診斷並且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準則(DSM-5),核心症狀之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準則F);此困擾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功能的領域受損(準則G)。此困擾非導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如藥物或酒精)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準則H)。本院推估乙女目前罹患PTSD,最核心主要症狀為準則C(內容詳如原判決第9頁之理由欄貳、三、㈡第6點所述),透過DSM-5診斷準則定義中所會談得知之精神疾病診斷,和乙女所接受心理衡鑑之PCL-5之量表(即PTSD 症狀檢核量表【PTSD Checkli
st for DSM-5 《PCL-5》】)總分數相符合,另外其所接受施測之「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兩項次量表症狀中均有超過兩項以上之得分達「嚴重」以上之程度,亦有可信度。乙女之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目前距離其發作而罹病期間已超過一年,為慢性化之狀態等情,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13日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83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乙女會談之內容、參酌乙女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卷內相關證據、透過身體及精神狀態、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而依前揭鑑定結果,乙女之心智狀態並無異常,接受會談以及接受心理衡鑑期間之心智年齡符合其目前年紀,透過DSM-5診斷準則定義中所會談得知之精神疾病診斷,與乙女所接受心理衡鑑之PCL-5之量表總分數相符合,是以精神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等情,堪認乙女於本案後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與遭受性侵害創傷者相符,可徵乙女應確曾遭遇性侵害事件,足以補強乙女之指訴應屬真實而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乙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亦有可能係因其他壓力來源所造成云云;然依上述鑑定結果可知,乙女所表現出之持續逃避本案創傷事件之相關刺激、與成年男性相處之害怕反應、負面情緒、罪惡感以及自殺意念於本案後開始出現與惡化、且負面情緒與想法在於本案相關之認知與情緒上有負面改變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之各項精神症狀及反應,均係源自於與性侵害相關之事件,故性侵害事件確為乙女心理疾患之創傷原因一情,實足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上情,顯乏依據,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則依上開鑑定報告顯示,乙女心智正常,因遭受被告性侵害,確實產生許多創傷後壓力症狀之相關反應,症狀非屬輕微、甚至已達嚴重程度,若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如父一般之被告性侵害之傷痛,乙女當不致出現上開鑑定報告中所述各項嚴重之創傷反應,是以上開鑑定意見,確堪資為被害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益徵乙女前揭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實在而可信。
㈥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檢驗結果,雖均無法檢驗出
被告DNA之跡證,有該鑑定書2份可查(見偵卷第35-36、61頁),然送驗之檢體係草屯佑民醫院於112年12月12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乙盒內被害人之「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右手指甲、 左手指甲、唾液」等物(見偵卷第35頁之鑑定書送鑑證物欄所載)。而依被害人乙女之證述,於上開採證前、被告最被一次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在112年12月10日,且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會戴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則被害人乙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未檢出被告之DNA型別,自屬正常,無法因此反推認被害人乙女並未遭受到被告之性侵害,是以此部分鑑定結果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佐以被害人乙女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有原審之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5頁)。其中被害人乙女向被告表示有告知丁男關於其與被告間之秘密「我跟你之間那個秘密阿」,被告即回應「我不是跟你說,我們這樣子我們會出事情嗎?」、「你跟他講怎樣?」,乙女答稱「就跟他講說,我們2個就是有發生關係這樣阿」,被告旋即稱「我們哪裡發生關係?」,乙女答稱「有阿,你昨,禮拜日不是才剛用過?(按:112年12月10日為星期日)」,被告立即稱「你好了喔,你閉嘴,不要再講了喔,沒有這件事喔,有沒有聽到」、「再講下去,我們2個會被趕出去喔」、「所以你現在還會講有這件事嗎?」,乙女答稱「沒有,我就想說是事實阿」,被告稱「阿我是不是跟你講過,再怎樣都不能講」、「妳為什麼要講,你現在,是我要跟媽媽離婚,還是我抓去關?」,乙女質問道「我就想過一個問題,就是你不是應該知道這件事是不可以的,為什麼還要這樣?」,被告稱「那時候是不是你說你想試?」,乙女稱「我沒有說過」、「我很痛,你每次用的我都好痛」,被告表示「好了,我也不想講了,就這樣就好,反正這樣,我跟你講,我也準備被,以你媽媽的個性,我也準備離婚,我千交代萬交代,你要求我什麼,我一直給你,結果你這樣害我」、「我也不知道我要怎麼跟你講」等語。被告與被害人乙女於案發後電話連繫時,被害人乙女明白表示二人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且感覺疼痛、沒有表示願意嘗試,及被告於該對話中並未否認、並表示不能說出去,否則後果嚴重之回應情形,此等被害人乙女於被害後處理反應、被告如何回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是以上述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亦足資作為本案補強證據,為補強被害人乙女指述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而非被害人乙女陳述之累積證據。㈧綜上所述,被告對被害人乙女為本案性侵害之情節,除有證
人即被害人乙女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指訴外,並有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所述丁男、戊女親自見聞被害人乙女當下情緒反應之證述,及丙女確實前往學校找乙女、且乙女面對其質問時一直哭泣、堅稱確實如此之證述,乙女之弟即被告之子證述乙女並無埋怨父母親之舉等語,被害人乙女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害人乙女與丁男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資補強,而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指訴之情節,所言非虛,堪信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害人乙女之累積性證據,並無補強證據等語,顯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憑採。㈨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之詞,亦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BK000-A1121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BK000-A1121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與乙女(代號BK000-A11212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親丙女(代號BK000-A112120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9年間開始同住,並於104年間結婚,甲男後於110年10月18日收養乙女,而為養父女關係,2人具有法定擬制的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知悉乙女之年紀,竟對乙女為以下行為:
(一)甲男知悉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8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5年級之夏天某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當時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卷)房間內,乘乙女熟睡之際,以手指觸摸乙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二)甲男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未臻成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9月至110年7月間即乙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半夜,在臺中市大里區當時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大里住處)乙女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乙女褲子褪去,不顧乙女說不要及以雙腳緊閉方式表示反對,並以腳踢反抗,強行以甲男之陰莖在乙女之生殖器外磨蹭,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三)甲男知悉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①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即乙女就讀國中3年級上學期某日晚上、②112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大里住處乙女房間內,不顧乙女拒絕,並以腳踢反抗,仍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2次。嗣因乙女不堪忍受,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將此事告訴交往中之男友丁男(代號BK000-A112120B,姓名年籍詳卷),經丁男告知母親戊女(代號BK000-A112120C,姓名年籍詳卷),學校輾轉得知後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址、親屬及朋友姓名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於證據能力都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乙女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和乙女間的秘密是我同意乙女與男友於未成年時即發生性行為,我會在電話中和乙女說那些話,是因為乙女常常會亂說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乙女審判中之證述,關於強制性交的行為,乙女表示不太記得,不太確定有無進到陰道裡面,此部分乙女所述並非毫無疑問;證人丁男及戊女所述的內容都是聽乙女所述的,屬於傳聞證據,難以作為直接的證據;又驗傷檢驗與最後一次犯行僅相隔一天,但無檢出任何新的下體撕裂傷,DNA檢驗也沒有驗出被告DNA相關的跡證,多項證據足以彈劾乙女證詞之可信性,本案目前欠缺客觀的直接事證,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被告承認自己與證人丙女之前是男女朋友,自99年間開始同住,兩人於104年間結婚,並於110年10月18日經法院裁定收養告訴人乙女,為乙女之養父等事實,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偵字不公開卷第136、137頁),堪以認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乙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之行為,證述如下:
1、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小五第一次對我性侵時,我們是住在那時太平的戶籍地,那時是小五要升小六的夏天,媽媽凌晨4、5點出門工作,中午才會回家,那天媽媽出門後,被告到我房間把我叫醒,叫我到他房間睡,才不用開2台冷氣,我躺在床上沒多久,他就測試我睡著沒,用手摸我的嘴唇,我裝睡,想說他要做什麼,後來他就把手伸到我褲子裡面摸我的下體,摸了一段時間手就伸出來又躺回去睡覺;我那時候不知道什麼是性行為,我不知道他這樣摸我是什麼意思,我就沒有任何反抗;國一上完健康教育後,我有跟被告說我們有上了性器官這一課,我問被告之前為什麼對我做那些事,那是不對的,被告就叫我不可以跟其他人說,說這樣我們的家庭會破裂,就一直叫我不能講;有一次是在當時的戶籍地,當天是半夜媽媽在睡覺的時候,被告過來我房間把我叫起來,開始脫我褲子,先用手摸我的下體,我有大聲叫,但他手過來摀住我的嘴,我當時有一直說不要,要把腳合起來,他一直把我的腳撐開,之後就把他的性器官在我下體磨蹭,我當時躺在床上一直往後退說我不要,腳一直踢他,他的性器官沒有插進去,一直在我下體外面磨,後來他有射精,就用衛生紙擦掉後拿到馬桶沖掉;被告第一次把性器官插進去是國三上學期的晚上,他一直問我要不要把性器官插進去試看看,這樣會很舒服,我一直拒絕,但他邊問邊忽略我,繼續他的動作,他插進去抽動幾次後就拔出來,因為我一直踢他,因為我覺得很痛,也不想要,他拔出來後就叫我用手幫他打出來,後來我有用手幫他打出來,直到射精;我搬去住校後,假日回家的時候,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112年12月10日星期日,媽媽去上班,早上7 、8點時被告到我房間來,叫我起床,把我褲子脫下來,一直問我要不要試看看;我曾經有強烈反抗過一次,被告當下就一直瞪我,之後有停止他的行為,但當天他就一直找我麻煩,被告一直罵我,爸媽還因此吵架,所以我之後都只是表示不想要,稍微反抗 ,因為我擔心他之後會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情等語(他卷第11至16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對話紀錄是112年12月10日當天案發後我跟丁男用Instagram(下稱IG)聊天的對話,擷圖編號第9、11(偵不公開卷第81頁)「好像從小五吧」、「我印象小五」,就是我一開始說的第一次小五,被告把我叫去房間的那一次,被告手伸到內褲裡面摸我的陰部,來回磨蹭,類似在我的皮膚搔癢的那種感覺;被告有時候會用手摸,有時候會以陰莖磨蹭我的性器官,不會覺得痛,會覺得痛就表示被告已經有插入了,被告陰莖有曾經進入的狀況,但現在沒有很有印象,以偵查中所述為準,偵查中所述都是屬實的;最後一次是112年12月10日我跟丁男對話前,我記得當時門是鎖起來的,被告不知道怎麼把門用開,當時我還在睡覺,因為被告用門很大聲,所以我有醒來,這次被告有戴保險套也有射精;本件過程中我都有一直跟他說我不想要,我在床上會一直往後退,不想要他靠近我,有時候會用手推他或是用腳踢他,他還是會一直過來;112年12月10日那次被告的陰莖有進入陰道裡面一點點而已;電話錄音具體是什麼時間我不太清楚,但我記得是在學校的學務處,打電話給爸爸,學務主任有錄音,對話中所說的秘密就是這個案件,就是被告對我做的這些事情,我說很痛是指被告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的時候會很痛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84頁)。
3、經核乙女就其曾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乘乙女熟睡而以手觸摸乙女之陰部、違反乙女意願而以陰莖在乙女之生殖器外磨蹭、違反乙女意願而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之妨害性自主行為等基本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詳細具體描述,並與其於偵訊時所陳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參以乙女與丁男間的IG對話,其中乙女有提到被告有多次的猥褻、性交犯行,像「從小五吧還是更早」、「剛就來了」、「我拒絕好多次他都不理我」、「會硬進去」、「很痛」這樣的對話,有兩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79至101頁)。再者,乙女亦證稱:在告訴丁男之前,我沒有把被告對我做的事情跟其他人說,因為被告說如果跟別人講家庭就會破壞掉,我跟他都是加害者,另外一個事實是因為媽媽身體也不是很好,所以也不太敢講出來,這件事情如果講出來的話,媽媽也會接受不了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核與其於IG對話過程中不斷向丁男表示「不要」、「不要說」、「不想鬧大」等情相符(偵不公開卷第79至91頁),可見乙女並無想讓此事曝光。
4、本案來源乃乙女就讀之高職學校老師發現後依法通報,有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職業學校113年8月9日檢附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61至62、127頁)在卷可考,此亦與乙女證稱:我有跟丁男說,丁男有跟他的媽媽戊女說,我媽媽在星期一上課時間跑到學校來找我,很激動的問我這件事,因此驚動學校,學校就通報社會局等語相吻合(他卷第15至16頁),顯見乙女告知丁男時,當下並非要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是學校得知後依法通報,員警才開始偵辦本案。
5、辯護人雖以乙女對於有無插入之性侵害過程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最後一次案發時間112年12月10日及檢察官訊問之112年12月19日,時間已間隔1年9月,且其於本案經學校通報後即遭安置,與被告再無任何接觸,遑論與他人談論本案,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因人類之記憶能力有限,可能隨時間經過而遺忘部分細節,故應以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所述為準,此亦與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偵訊時所述均是事實,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46、152頁),亦明確證稱若被告的陰莖只在陰部摩蹭,不會覺得痛,會覺得痛就是被告已經有插入了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足證乙女證述被告有2次插入之強制性交行為至為明確,並無所述不一致之情形。
6、綜上可知,乙女前後證述並無一致,倘非乙女親身經歷,以其年紀及經驗,應無法憑空編撰或捏造本案4次態樣不完全相同之侵害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二)本案除乙女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1、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公開卷的Instagram對話紀錄是乙女跟我的對話,印象中是112年12月禮拜日的對話,我是用講話的方式,乙女是傳文字訊息,對話後,大約是中午,我們有在乙女家附近的7-11見面,當時我媽媽戊女也在場,見面時有看到乙女眼睛腫腫的,互動過程大致上是安慰乙女;我有將乙女對我說被告對他做的事情跟戊女說,我覺得這是很嚴重的事情,拖下去對乙女的身體跟心靈都會有傷害,乙女在我面前都會壓抑自己不好的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84頁),並有上開其與乙女之對話紀錄存卷為憑,佐以丁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與乙女感情不錯,乙女無須以此舉博取丁男之同情或憐惜之情形(偵卷第47頁);況乙女於當時對話中曾表示要丁男去找別的比其乾淨的女生(偵不公開卷第84頁),由此可知,乙女應無可能無視丁男可能因此嫌棄自己而向丁男謊稱遭被告侵犯之事。
2、證人戊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男跟我說乙女被被告性侵的事,我覺得是很嚴重的事不能隨便亂說,我一再跟丁男說確定真的有這件事嗎,吃完早餐我就打電話給丙女,她當時說沒空,又隔一天我跟丙女說我要跟她說的事非常嚴重,請她留時間,並跟她說這件事跟乙女有關,是乙女被被告性侵的事,丙女聽完後,不跟我約時間也不跟我聯絡,就直接去學校找主任,然後就被通報了;我和丁男跟乙女約在7-11前見面,我說這件事我會跟丙女講,但乙女說不要,等她大學這件事就會過了,她就獨立了,就沒事了,一直強調不要跟丙女說,丙女身體不好,我說不行,這件事很嚴重,被告是否確實有做這件事,乙女說有,且當時她眼睛哭的腫腫的;乙女與丁男感情正在發展,我覺得乙女不應該會在這種時候用這種方式毀掉這段感情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
3、上開證人丁男、戊女所述互核相符,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恩怨,自無可能具結後虛偽證述,從而,證人丁男、戊女詢問乙女時,當下乙女的情緒反應及說法,其中轉述乙女說詞部分固屬乙女證詞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然關於本案發覺之始末,及事後看到乙女眼睛紅腫等節,就其見聞乙女當下情緒反應之證詞,應屬情況證據,足以補強乙女證詞之可信程度。
4、依照乙女上開證述可知,案發後丙女接到戊女電話告知時,有去學校找乙女,此亦經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被告於丙女到學校找乙女期間,亦有打電話給乙女,通話時由學校主任錄音乙情,則經證人乙女證述如前。經本院勘驗此段電話錄音,一開始被告是詢問乙女關於丁男之母親找丙女有何事,之後才詢問乙女有無跟丁男說到什麼,乙女因而如實告知有講到兩人間的秘密,被告即回應「我不是跟你說,我們這樣子我們會出事情嗎?」、「你這要死人嗎?」,其後2人的對話有「乙女:就跟他講說,我們2個就是有發生關係這樣阿。被告:我們哪裡發生關係?乙女:有阿,你昨,禮拜日不是才剛用過?被告:妳好了喔,妳閉嘴,不要再講了喔,沒有這件事喔,有沒有聽到」,之後乙女說「沒有阿,我就想過一個問題,就是你不是應該知道這件事是不可以的,為什麼還要這樣?被告:那時候是不是你說你想試?乙女:我沒有說過,那時候是因為你一直問,你一直問,我才會一直跟你點頭,有時候你一直問我說,舒服嗎?我也一直點頭,但是其實我很痛,你每次用的我都好痛。」這樣的內容,並於乙女否認是自己想試後,以「好了,我也不想講了,就這樣就好,反正這樣,以妳媽媽(即丙女)的個性,我也準備離婚,我千交代萬交代,妳要求我什麼,我一直給妳,結果妳這樣害我」等語回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由被告對於乙女提到被告犯行時,口氣及所說的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嚴正駁斥否認,反一再強調乙女將此事告訴他人,將導致被告離婚、家庭破裂,核與證人乙女上開證稱:被告說如果跟別人講家庭就會破壞掉,我跟他都是加害者,所以我不敢講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相符。被告雖表示其與乙女間之秘密,是指其同意乙女未滿18歲之前可以與丁男發生性行為,然此業經乙女明確予以否認(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若縱如被告所辯,上開秘密是其同意乙女與男友於成年前即可發生性行為,此舉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反而是被告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才是觸法行為,需接受法律制裁,才有可能面臨牢獄之災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5、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學校找乙女瞭解時,當時我問乙女為何聽戊女說被告欺負乙女,那些時間點都是我在帶妳,妳怎麼會講這樣的話,乙女就一直哭,乙女只跟我說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顯見乙女於丙女面前並無為不同之陳述。參以證人丙女之子即乙女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都沒什麼在抱怨爸爸、媽媽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可見乙女對被告並無任何不滿或埋怨,應無可能像被告所辯因被告逼其與丁男分手而設詞誣陷被告。
6、本案經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乙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乙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症狀相關詢問,推估乙女於其所主訴遭本案之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發生後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狀況,最核心主要症狀為準則C(持續逃避本案之創傷事件相關刺激,與成年男性相處會害怕,擔心被強迫自己不願意做的事情)與準則D (負面情緒、罪惡感以及自殺意念於本次所鑑定妨害性自主案件後開始出現與惡化;負面情緒與想法尚包括與本案相關之認知與情緒上負面改變,如沮喪、恐懼以及憤怒,害怕男性長輩,覺得自己髒,自己什麽都做不好;亦經常自責與責怪他人,如自責是破壞家庭的共犯),都已經達到「嚴重」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13日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83頁),堪認乙女於本案後有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侵害行為後,所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又上開鑑定結果,是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位,共計專業人員3位進行團隊會談,由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就乙女轉述遭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事實,雖與證人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資格,然該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就其等親自見聞被害人乙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7、由上開證人乙女與丁男之IG對話紀錄可知,乙女慮及丙女身體所以不想讓丙女知悉此事,且囿於被告以其將此事說出將破壞家庭之情威脅,故乙女一直隱忍不說,因此證人丙女不知此事存在,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案發時,丙女之子尚屬年幼,丙女都不知情了,更何況是年幼的弟弟,是證人丙女、丙女之子所為之證述,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綜上,乙女之證述有上開補強證據,辯護人以本案僅乙女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等語,尚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醫療診斷鑑定認定乙女的處女膜並無新傷,而質疑乙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然人體器官有一定彈性,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身體部位、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處女膜未必會有成傷之情形,況依照乙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當日陰莖沒有到完全插入,只有進入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故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於被告收養乙女後)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所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但因上開第2款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三)查乙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乙女之養父且同居共處,明知乙女尚屬年幼,正值他人教導、保護之年紀,不知尊重及照顧晚輩人性基本尊嚴,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不顧乙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造成乙女心理上之傷害及陰影,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乙女同母異父之弟弟、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乙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71、242至2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男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