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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裕翔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洪裕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中僅陳述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9頁、第5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一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尚未覓得辯護人可資協助,目前已覓得辯護人,願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和解,以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另被告家境貧寒,幼時父母離異,與父親同住,國中階段,父親因交通事故身亡,與年邁祖母同住,在校曾受罷凌,因而自我封閉、高中輟學,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並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即甲女父親與甲女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紀錄,及被告所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在案,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另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見本院卷第41頁),以相同所犯法條、相同量刑因子查詢之結果,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嫌;本院審理期間復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係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下所為之量刑,尚難遽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定刑亦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而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應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當適法。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間因毀棄損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雖被告於該案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素行良好之人,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見告訴人對被告至今尚無法完全宥恕,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是本院認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年甫弱冠,成長歷程中父母離異、父親早逝,自幼由祖母撫養成人,家庭支持與教養資源相對匱乏,其人格發展及法治觀念之建立,難免較常人承受更多困境與挑戰。惟此等成長背景,尚不足以作為違法行為之正當化理由,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審慎衡量自身行為之法律後果,致罹刑章,誠屬可責。然本院亦注意及被告尚屬年輕,人生尚在起步階段,其價值觀與行為模式仍具高度可塑性。倘能正視本案所帶來之教訓,誠實面對自身過失,深切反省,並於未來建立正確之性別觀念與法治意識,未始無重新規劃人生、走向正途之可能。尤應珍惜其祖母多年撫育之恩,體察親情之可貴,以實際行動回應家人之期待。本院爰特此諄諄告誡,被告當以本案為人生重要之轉折點,切勿再蹈法網,應自律自持,謹慎交友,培養健全之人格與責任感,方能無負自身潛力,開展屬於自己之正當而光明之前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