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3789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B000-A113789A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3789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1月2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
52、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上訴理由要旨:
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倘若達成調解,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師生分際,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使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受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刑;復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而為整體評價後,因而酌定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至22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二、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5年3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總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除第1期款40萬元,應於115年3月20日前給付外,其餘款項約定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各節,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8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原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㈦部分認罪,其他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㈥部分)均未坦承犯行,直至原審傳喚告訴人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後,被告始全部認罪,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72頁),且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則其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係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依上開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其損害,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尚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調解筆錄詳如附件所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調 解 筆 錄聲 請 人 AB000-A113789
(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理 人 張宗存律師相 對 人 AB000-A113789A(甲男)
(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0號(移調案號: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熾光書記官 李宜珊(調解委員 吳莉鴦)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張宗存律師相對人AB000-A113789A(甲男)在場人盧永盛律師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請求民事賠償,兩造合意於本院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AB000-A113789A(甲男)同意給聲請人AB000-A113789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法:
㈠其中40萬元,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0日前給付。㈡剩餘30萬元,自115年4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
月30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5萬元(共6期)。
㈢前開金額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AB000-A113789願意不再追究相對人AB000-A113789A(甲男)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相對人AB000-A113789A(甲男)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AB000-A113789亦同意刑事審理法院以上開給付約定為相對人AB000-A113789A(甲男)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聲請人AB000-A113789對相對人AB000-A113789A(甲男)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條款,經交付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相對人 AB000-A113789A(甲男)
(蓋右手大拇指印)在場人 盧永盛律師調解委員 吳莉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李宜珊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