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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348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AB000-A113481A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保安處分(監護處分)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9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監護處分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監護處分3年,將使被告面臨長達7年6月之實質人身自由剝奪,被告心智年齡顯著低於常人,認知功能本就脆弱,若將其長期置於高壓之監獄環境,接續再轉入監護處所,極可能導致被告社會功能嚴重退化,甚至產生「機構化症候群」,不僅失去矯治意義,更使其難以回歸社會,原審未考量此一「刑罰+保安處分」之加乘效果對特殊身心障礙者之毀滅性影響,實有違刑罰個別化之精神。原審雖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若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將面臨之處遇總長度顯然過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對後果之預見能力低落,以及長期監禁之風險,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本案發生於「封閉式安置病房」之特殊環境,係「病友間」因環境刺激與衝動控制病理特徵所生之事件,被告因智力缺陷,對環境界線之判斷力本就薄弱,其行為很大程度係受此封閉環境氛圍影響,非全然出於惡意之計畫。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因大腦皮質功能發育不全,導致其對於原始衝動之「抑制機制」先天受損,本質上更接近於「病理症狀」之展現,而非一般心智健全者深思熟慮的「惡意縱慾」,且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B000-A113481畏懼心理,並未施以嚴重暴力或造成告訴人身體成傷,主觀上並無殘害告訴人之高度惡性,原審未審酌此「生理缺損」導致之「低可非難性」,遽認無情堪憫恕之處,實嫌速斷。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被告家屬無法聯繫告訴人家屬,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傲慢或無意賠償。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判較輕之刑,並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

三、原判決科刑及監護處分理由係以:㈠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鑑定當

下未觀察到精神或情緒病性症狀干擾,行為可配合且適當,可對題回答。雖然被告於案發前長期因情緒與衝動自控力差、易怒、有攻擊行為而有精神科就醫紀錄,診斷為行為規範障礙症、輕度智能障礙與躁鬱症。但根據相關資料顯示案發當下,被告的情緒及精神狀態處於相對穩定期,非於精神疾病急性期,且鑑定時被告亦表達了解此為犯法行為,並且被告於犯行前已有鎖定被害者之念頭與命令被害者的試探行為,均代表被告的認知能力與精神狀態於犯行當下並未造成其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9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58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23至133頁)。惟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鑑定機關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雖得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又行為人因受智能不足之影響,致其自控能力較差,與常情無違,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就被告行為時之生理狀態,確有「行為規範障礙症、輕度智能障礙與躁鬱症」之情形,而此項判斷係依據病歷資料及心理測驗之結果而來,應有所據;但就被告之心理結果部分,即被告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當無法排除其在本案中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素影響。參以被告心智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低落之狀態,原審乃認被告就其認知確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於本案各行為時確有因行為規範障礙及有智能障礙,衝動控制能力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獲告訴人原諒,且被

告僅為滿足性慾,即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犯3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各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1年6月,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客觀上均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各犯行時,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病友

關係,竟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以迫使告訴人用嘴含住被告陰莖、用手撫弄被告陰莖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心靈造成創傷,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諒解,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原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㈣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自年幼時即有持續

衝動控制差的問題,雖於鑑定時表示知道此為非法行為,且表示自己之後不敢再做類似的性侵行為,但仍於事件後會因需製作筆錄感到煩躁繼而出現因衝動控制差而產生的翻桌行為,須緊急接受鎮定劑治療。此情可見被告即使有規律服藥,於一般非法治單位(例如:精神科病房)乃至於一般社區環境,推測仍會反覆出現此類因衝動控制差而出現的違反社會規範行為,因不論是暴力攻擊行為或是與性相關的性侵行為在過往數年間都已發生過數次,故推測為再犯率高,因此建議被告需於高度警戒之法治單位才有可能增強其衝動控制力等語。顯見被告行為控管能力因智能障礙不足而控制不佳,足認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且考量被告所患疾病,若施以短期監護,恐難生效果,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敘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如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被告所犯3罪量處之刑度均僅略高於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所定應執行刑復依限制加重原則及恤刑考量而給予大幅折讓,顯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認為無可憑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左右,然經本院聯繫結果,告訴人之弟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相同,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依據。至於監護處分部分,我國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其中監護處分之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復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兼具治療保護及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是以施以監護之期間、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施以監護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對被告諭知刑後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理由,經核業已妥適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既未超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符合監護處分兼具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保護之本質,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屬合法正當。況於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監護處分3年期間過長云云,亦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AB000-A113481A對心智缺陷之男子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A113481A對心智缺陷之男子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AB000-A113481A對心智缺陷之男子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