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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孟欣選任辯護人 林巧雯律師

黃昱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性別意識不足,導致傷害告訴人,日後會再加強學習,並希望有機會當面向告訴人道歉,但是沒有這個機會,被告已承認犯罪,且認識到自身的錯誤,深刻反省自己,具有調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雖目前沒有機會達成和解,但被告為了表示誠意,提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律師事務所,未來只要有機會或在民事訴訟賠償上,被告一定儘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的傷害,加上被告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僅為滿足自己私慾,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影響告訴人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以認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並提存至台北君倫律師事務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台北君倫律師事務所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10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意發生性行為,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並提存至台北君倫律師事務所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初犯,案發後並盡力尋求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所判處之刑度已逾2年,無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辯護人之辯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