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昭翰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均撤銷。
A01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至85、11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被告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2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罪數,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本案後,仍持續以Line訊息騷擾、侮辱告訴人,甚至無賠償告訴人的意願,顯見被告犯後根本毫無悔意,不知反省,態度仍甚惡劣,量刑不宜輕縱,原審就被告所犯,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現在履行和解條件,被告確實已由刑罰之宣告而反省錯誤,希望能在外賺錢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僅為滿足自己私慾,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且次數達3次,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對告訴人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情節非輕,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以認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5年1月7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履行中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復有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和解書、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105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已積極彌補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有不同,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
刑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8至26行),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審就此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量刑過輕可言。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揭所指未及審酌之處,已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其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表示無意發生性行為,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酌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正履行中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因與配偶婚姻發生爭執,且
有憂鬱症之狀況,一時失慮,才為本案,案發後並盡力尋求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宣告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本案本院所判處之刑度已逾2年,依法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A01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A01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A01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