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智穎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143、111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長期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間,並非源自於一般理性決策或惡性慾念,而是其精神疾病症狀直接影響下之失控行為,其犯罪之可責性基礎,與一般強制性交犯行存在根本性差異,在客觀上確屬特殊情節,足以引起社會之同情與憫恕,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明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重生的機會。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致使量刑結果未完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實與罰刑衡平之原則相悖,且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忽略誤解告訴人表達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並考量被告之特殊犯罪原因、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已達成調解與獲得告訴人原諒、素行與再犯風險、家庭支持系統等各項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於案發時有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致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於民國99年間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後,持續至台中慈
濟醫院就醫,嗣於員警114年7月18日獲報到場時,因身體不適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經該院醫師依其所罹思覺失調症之情況,妥為處置後離院等情,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慈濟醫院114年9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41377號函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存卷可考(見114偵37877卷第21頁、第75頁,原審卷第101-195頁),足認被告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案發時有上開精神疾病發作之情事。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均能依其記憶陳述如犯罪事
實所載案發過程,並稱:我稱甲女為阿姨,對她有好感,因潛意識有人叫我去跟甲女認識,一時衝動才為本案犯行。當時甲女穿長褲,我把她的長褲及內褲都脫掉,只有用手指插入甲女之生殖器,沒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的作法錯了等語(見114偵37877卷第43-46頁、第89-93頁,原審卷第25-28頁),仍能清楚且為完全之陳述,堪認被告行為時雖受上開精神疾病發作之影響,但未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及行為適法性之能力。
⒊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陳述及其過往病史、心理測驗結果等資料顯示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妄想、幻聽現象及部分衝動控制困難特徵,惟仍具有自主思考及判斷是否照幻聽內容行為之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自我行為監控能力,對於法律規範事項或顯著脫離現實之情形亦未至完全喪失之程度。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其所罹患精神障礙處於急性發作期間有高度相關性,並導致其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4年11月25日院精字第114001916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7至279頁)。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專業醫療機關聽取被告之陳述,綜合被告之過往就學、生活史與疾病史、家庭概況、精神狀態檢查及智力測驗結果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及結果,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屬可採,益徵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考量其罪責程度較諸一般正常人為低,就其所為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之情形下,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其與告訴人甲女原即相識之基本互信關係,編織事由,令甲女自行前往、進入其住所內,且不顧甲女掙扎呼救,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使甲女身心受創,惡性難謂輕微,此觀甲女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仍心有餘悸,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當下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甚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予以斟酌,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強制性交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相較於原法定刑已大幅減低,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有虔誠之信仰而具狀表示已氣消,願意給被告重生之機會乙情,然此仍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非法院審酌本件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要依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之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病識感不佳,於其母親罹病後即停止服藥,致精神狀況逐漸惡化,並於責任能力因此受限之情形下,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其與甲女原即相識而存有基本信賴關係、案發地點在其居所內之地點優勢,使甲女難以離開現場,再以肢體壓制甲女抗拒舉動之強暴手段,遂行本案犯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及身心安寧,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念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15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甲女調解成立,經甲女表示原諒之意(見原審卷第221-222頁、第28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生活與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㈡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因未持續治療服藥,致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發作,而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致甲女身心受創,審酌被告之手段等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甲女雖於本院表示被告已被關10個月,應該已經得到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其於原審曾具狀表示希望被告不再出入相同區域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可見甲女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及影響,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量刑
亦予審酌,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