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佑旻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歷程均願自白而不予爭執,並願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又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發生性行為,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殊屬不該。惟查,被告犯案時甫滿20歲,正屬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雖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但因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對甲女之情慾,始一時失慮而鑄成錯誤。被告亦已與被害人甲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審酌被告就本案之犯後態度及已和解賠償而稍事彌補被害人甲女之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之事由既有變更,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案發時知道被害人甲女係15歲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8頁、第82頁),是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固有未該,然其一時失慮,行為失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就和解條件達成合致,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於115年4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母)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65頁),實已勉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惡性尚非重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與甲女結識,利用甲女欲尋找暫歇地點之機會將甲女載返住處,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權之發展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慾,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心理極大創傷與陰影難以抹滅,其行為嚴重危害甲女身心健康發展,更將影響甲女日後人際關係之建立,甚為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顯有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