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勤元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子毅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與被告A01、A02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時,除情緒激動大哭,並表示就對被告2人所作所為深感憤怒外,對於被告2人之刑度所表示之意見,亦可認有明確表達要予從重量刑之意思,然原判決對此部分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未予敘及,原判決是否有將告訴人之意見納為對被告2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乃屬不明,應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復審酌被告2人僅承認犯行,迄未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區分被告2人之承認犯罪時點,竟宣告相同之刑度,亦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且就被告A02部分應有量刑過輕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A01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時甫00歲,血氣方剛思慮未周,被告於警詢及偵審過程中始終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回到住處後尚有特地出門購買保險套,此舉免除A女染病或懷孕之可能,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未無限擴大,足認被告非十惡不赦之徒;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堪認被告願意付出努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所受刑度,實嫌過重,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A02上訴意旨為:上訴人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判決雖已考量上訴人之認罪態度,然就悔意之具體展現與再犯預防可能性部分,尚有進一步斟酌之空間。上訴人尚有家庭責任須承擔,原審刑度對家庭影響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雖未逾法定刑度,惟就上訴人認罪態度、悔意表現及未來矯正可能性綜合觀察,尚屬略重,上訴人願再與告訴人就和解事項進行商討,爰請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輕改判等語。
參、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因滿足自身性慾,利用案發當日告訴人因酒醉而呈現無意識的狀態,將告訴人帶回租屋處,予以性侵害,嚴正戕害告訴人性自主權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2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利用女子因酒醉或其他原因而成無意識狀態予以性侵害者,心存僥倖、甘冒風險再犯,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被告2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㈠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偶然在夜店外見到因飲酒過量而陷於
意識不清之告訴人,竟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趁告訴人處於泥醉的機會,搭乘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被告A01的租屋處後,被告2人接續對酒醉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意願,被告2人主觀惡性重大且犯罪手段可議。
㈡再觀諸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6日函檢附「性侵害案件受案評估
」有關「身心狀況:案主主述事發後會影響心情,偶爾會想起事件而感到難過及自責」、「十二、本次處遇內容:⒈確認事發過程,並關心案主身心狀況,協助案主完成心創量表,量表呈現案主有心創反應」等記載內容(原審卷第108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114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接受檢察官相關案情之詢問時,因情緒過於激動而不斷大哭,以致檢察官無法進一步詢問,告訴人並表示對被告2人的所作所為深感憤怒等情(原審卷第207頁-第208頁),足認告訴人身心受創情形非輕,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嚴重。
㈢並斟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共2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2人平日素行尚佳,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
㈣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的舉措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有關2人學歷、婚姻狀況、目前從
事的工作與收入等有關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1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未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且未區分被告2人承認犯罪之時點而宣告相同刑度,認有理由不備及量刑過輕之違誤。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已明確審酌彰化縣政府檢附之「性侵害案件受案評估」內容,確認告訴人有心創反應,並具體指明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因情緒過於激動而不斷大哭,且表示對被告2人的所作所為深感憤怒等情。是以,原審確已將告訴人身心受創情形非輕、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以及告訴人之悲憤情緒與意見等節,均明文納入量刑之綜合考量。檢察官指稱原判決未將告訴人意見納為量刑審酌事項而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尚有誤會。
㈡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刑度區分部分,原審判決已將被告2人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舉措之犯後態度予以衡酌。同時,原審亦考量被告2人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而節約司法資源,並兼衡其等之學歷、婚姻狀況、工作與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基於被告2人共同將泥醉之告訴人帶回租屋處,接續對不知亦不能抗拒之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意願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手段,綜合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其2人分別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
,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當。檢察官徒憑己意,針對原審已妥適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並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A01上訴主張上情,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A01上訴雖辯稱其案發時甫00歲思慮未周,且作案時特地出門購買保險套以免除告訴人染病或懷孕之可能,加上其有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A01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欲滿足自身性慾,竟利用告訴人酒醉而呈現無意識之狀態,將其帶回租屋處予以性侵害,此等犯罪手段嚴正戕害告訴人性自主權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客觀上洵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除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利用女子酒醉或無意識狀態予以性侵害者心存僥倖、甘冒風險再犯,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㈡就量刑妥適性而言,刑罰之量定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充分考量被告A01前無法院判刑紀錄之尚佳素行,並審酌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等有利情狀。針對被告所稱有意調解彌補損害一節,原審亦已確實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毫無任何賠償舉措之客觀犯後態度納入衡酌。被告徒以曾購買保險套等節,欲淡化其趁機對不知亦不能抗拒之告訴人進行接續性交之主觀惡性與惡劣手段,顯然漠視告訴人因其犯行而產生心創反應、深感憤怒及情緒崩潰之嚴重危害。
㈢綜上,原審已依據被告之行為責任,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之事由及一切情狀,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重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不當。被告A01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已妥適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並執前詞希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A02上訴為上開主張,然查:㈠被告A02上訴雖主張其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於原審坦承不
諱,且有家庭責任須承擔,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對其家庭影響重大、刑度略重,並表示願再與告訴人商討和解,請求從輕改判。惟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考量被告A02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等有利情狀。針對被告之家庭責任與生活狀況,原審亦已將其學歷、婚姻狀況、目前從事的工作與收入等有關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納入綜合衡酌之列。至於被告所稱願再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一節,原審判決亦已確實評價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無任何賠償告訴人舉措之客觀犯後態度。㈡再者,法院審酌量刑時,尤應正視犯罪所生之危害與主觀惡
性。被告A02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偶然在夜店外見告訴人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清,竟為滿足個人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將其載往同案被告租屋處後,接續對酒醉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之告訴人進行性交。此等趁機性交之犯罪手段可議,主觀惡性重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且依彰化縣政府檢附之「性侵害案件受案評估」記載告訴人有心創反應,以及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因情緒過於激動而不斷大哭、表達深感憤怒等客觀表現,足認告訴人身心受創情形非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A02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詳細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及一切情狀,其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偏重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不當。被告A02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已妥適裁量之事項(包含認罪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重為爭執,並以空言願再商討和解等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