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瑋峰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瑋峰(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第68、12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此部分未經原審予以審酌,而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另被告已於歷次審判程序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雖依鈞院公
務電話紀錄無法聯絡上告訴人,但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應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就構成累犯部分沒有意見,但就科刑部分,被害人本身已於警詢筆錄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告,是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提告,法律雖規定法定代理人有獨立告訴權,但在量刑上也應審酌被害人本身的意願,請鈞院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滿27歲,並非甫成年而欠缺一般社會經驗之人,且前已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竟仍再為本案犯行,復對本案被害人拍攝性影像,甚值非議。又本案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迄今尚未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為任何實質彌補損害之舉措,被害人案發後承受莫大身心壓力、情緒低落,更出現有自我傷害如割腕之行為,迄今仍在身心科就醫治療、接受學校輔導諮商,對於被害人之影響重大且深遠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足認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身心狀況造成不良影響甚深,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重。綜上,本案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上訴主張,尚乏所據,殊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知悉甲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分別為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迄今尚未就其所為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及告訴代理人向原審表達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年4月。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性剝削犯行、且被害人同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盱衡其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以資懲儆。本院審酌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然查關於本案被告多次對被害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相關犯罪情狀,業經原審予以整體審酌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未能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至於被告所陳於歷次審判程序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曾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相對於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所造成之嚴重危害,經核尚不足以變動本案之量刑基礎,是本案量刑因素既未有所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妨害性自主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