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A113225Z(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V000-A113225Z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V000-A113225Z號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V000-A113225B號之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丙女)曾為男女朋友。甲男、丙女及其未成年女兒即代號AV000-A113225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與代號AV000-A113225號之女子(即乙女胞姊,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丁女)自99年間起,每逢週末及假日期間均同居在丙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關係。詎甲男知悉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年9

月至106年8月間某時(乙女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在前址居所房間內,不顧乙女言語表示不要,並以縮曲、扭動身體方式表達拒絕之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將乙女強行壓在床上、將乙女雙腿打開,以嘴巴觸碰乙女之生殖器,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

06年8月間某時(乙女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在前址居所浴室,未違反乙女意願,要求乙女反覆撫摸其陰莖(俗稱打手槍),直至甲男射精為止,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

06年8月間某時(乙女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在前址居所浴室內,未違反乙女意願,要求乙女反覆撫摸其陰莖(俗稱打手槍),直至丁女進入該浴室所為止,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乙女就讀學校(完整學校名稱詳卷)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告甲男既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乙女屬未滿12歲之兒童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男、乙女、告訴人母親丙女、告訴人胞姊丁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就讀學校及渠等共同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丙女曾為男女朋友。甲男、丙女及乙女、丁女自99年間起,每逢週末及假日期間均同居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且其曾與乙女一起洗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碰觸乙女之生殖器,也沒有要求乙女幫伊打手槍;乙女從幼稚園開始曾與伊一起洗澡,直至乙女就讀國小四、五年級就沒有一起洗澡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證人乙女之證述多處前後不一,尚難憑採:證人乙女對於強

制情節以及被告所處位置部分,於原審審理及警詢時指述不一;另外,證人乙女對於第一次為被告打手槍之情節,其對證人丙女第一次陳述是在房間內,亦與事後陳稱是在浴室之地點不符;再者,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在小一之後就很少與被告一起洗澡,與證人丁女所證述被告、乙女、丁女一起洗澡是常態等情不同,足見證人乙女之證述有所瑕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僅有證人乙女之單一指訴,乙女學校輔導室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病歷均屬於同一性累積證據,且相關精神診斷更是在證人乙女上大學之後,且乙女本身即有遭罷凌之人際關係壓力,故與本案欠缺時間上之密集性與因果上之獨立關聯性。而證人丙女之證述內容,則係事後聽聞乙女轉述,亦屬於轉述性證據,不足以補強證人乙女證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乙女、丁女是姊妹,證人丙女因為工作常常不在家,且

乙女供稱其「不知道此事是不對的」,何以乙女第一時間沒有告訴姐姐丁女?且丁女亦未察覺有任何異狀,而是在一年後即證人丙女與被告分手後乙女始告知丙女?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乙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曾與被告同居於前址居所等情,業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14頁),且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足見乙女於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先係與丙女結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因而與其女兒乙女認識,且被告於乙女就讀幼稚園時,即陸續為乙女慶生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35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乙女之真實年齡未逾14歲且曾有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有於103年9月至106年8

月間某時,在前址居所房間內,不顧乙女言語表示不要,並以縮曲、扭動身體方式表達拒絕之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外褲及內褲,以嘴巴觸碰乙女之生殖器,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復於同時期,在前址居所浴室內,要求乙女為其實行俗稱「打手槍」之反覆撫摸陰莖行為2次等情,業有證人乙女歷次證述及相關事證如下:

⒈證人乙女前於警詢時證述:因為媽媽的男朋友(即被告)在

伊就讀國小期間,會用手與嘴巴碰伊胸部與下體,洗澡時會要求伊幫忙打手槍,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屯區母親租屋處,被告在房間內用嘴巴用伊下體,洗澡時會要求伊幫忙打手槍,伊記得不只1次,印象最深那次是伊向被告表示伊不想要,被告就表示其工作很辛苦,要求伊讓被告吃一下,那個房間不是臥室,只是拿來放東西,那間房間有床,只是沒人在睡,被告要求伊躺在床邊,被告有點蹲在床邊,被告舔伊下體,被告吃伊下體時,還有表示吃起來鹹鹹的,伊有向被告表示不要,伊覺得很癢、不舒服,當時伊約12歲;洗澡時會請伊幫忙打手槍,印象最深有1次,確切次數不記得,也是12、13歲時,伊不記得被告以何理由要求伊幫忙,伊只記得被告射精出來時,射在伊手上,向伊陳稱:「用久一點會是透明的」等語,週末被告會來接伊與胞姊(即丁女)住在母親(即丙女)租屋處,被告有時會要求伊與被告一起洗澡,當時被告是坐著,伊也坐著,伊係坐著幫被告打手槍,伊等是面對面,伊記得有一次伊幫被告打手槍時,被告好像有電話,丁女曾拿電話進來,有打開門,丁女出去之後,被告向伊表示:「都軟掉了」等語,伊都依照被告所說進行,被告當時沒有違反伊意願等語(見偵卷第9至17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在伊就讀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假日會帶伊與胞姊至母親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趁胞姊不注意時,帶伊至另一間房間,以嘴巴及手觸碰伊胸部及下體,也會利用洗澡時要求伊幫忙打手槍,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被告以嘴巴觸碰伊下體,讓伊很不舒服,被告係用舌頭舔,也會用手摸,伊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說他工作很辛苦,要犒賞他一下;打手槍印象深刻有2次,第1次是被告射精在伊手上,向伊表示:「放久了會變透明」等語,一下要求伊將精液留在手上,第2次是打手槍打到一半,被告剛好有電話,胞姊拿手機開門進來而打斷,被告嚇到;被告叫我打手槍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事情,我只是照著做等語(見偵卷第35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是丙女之男朋友,之前曾經一同居住,假日時,丙女於晚上至隔天早上會外出工作,被告帶同伊與丁女至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當時伊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被告會以手與嘴巴碰觸伊胸部及生殖器,會要求伊幫忙打手槍,被告係趁丁女不注意時,將伊帶至另一間小房間,向伊陳稱:「工作很辛苦,可不可以犒賞一下」等語,犒賞是指讓被告以其嘴巴觸碰伊生殖器,當時伊覺得很髒,被告提出這個要求時,伊有表達不要,被告以工作很辛苦要犒賞一下理由,要求伊讓被告以嘴巴觸碰伊生殖器,伊遭被告壓在床上,雙腿遭被告打開,被告就用嘴巴碰觸伊生殖器,被告有將舌頭伸出來,伊表示不要,覺得很癢、很不舒服,請被告不要這樣做,伊沒辦法反抗,結束後,被告會陳稱:「有點鹹鹹的,要洗乾淨」等語;關於打手槍,伊記得清楚是有2次,打手槍部分是指被告會要求伊與被告一起洗澡過程中,以伊手幫忙打手槍,一次是被告射精出來後,將精液放在伊手上,被告向伊說明:「放久了會變成透明的」等語,伊就以手捧著被告精液一陣子;伊記得另外一次是幫被告打手槍到一半,丁女拿著被告行動電話進來,陳稱有人要找被告,伊幫被告打手槍到一半而中斷,被告有點嚇到,伊與被告有對話,只記得伊手一直在動,就是幫被告打手槍,用手去觸碰被告之生殖器,丁女應該沒有看到,伊與被告一同洗澡直至國中一年級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8頁);⒉本院綜觀證人乙女上開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為其真實可採,理由如下:

⑴以證人乙女該等證述前後之一致性及所述情形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言:

①觀諸證人乙女上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曾於其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之某週末假日,在丙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居所之房間內,被告曾不顧乙女之反對,仍以嘴巴碰觸並舔乙女之生殖器,及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曾於其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之週末假日,在上址浴室內,被告要求乙女為其打手槍,一次直至被告射精、一次直至丁女持被告手機進入浴室為止等案發過程,以及實行強制猥褻行為當時,被告曾以工作辛苦,要求乙女給予犒賞為由,提出要求之言詞,復於強制猥褻行為後,對於乙女生殖器味道加以評論;而於被告未違反意願對乙女進行猥褻行為,均係發生於一同沐浴期間,且於進行手淫過程中,或曾經被告要求將精液置放手中,觀察精液變化,或曾因丁女以他人來電而欲行遞交行動電話予被告等發生經過,及乙女如何於第一次強制猥褻行為當時,對被告表示拒絕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明確證述,且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就被告對乙女上開性侵過程之案發主要情節所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復有手繪現場圖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45頁;不公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證人乙女證述情節確屬有據。再者,被告與丙女確有自99年間起,於週末及假日期間帶同乙女及其胞姊丁女同居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且丙女於週未及假日是上夜班,故需於夜間外出工作,業據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5頁);又被告於證人乙女、丁女於週末至證人丙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時,晚上會與乙女睡同一房間、一起洗澡,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35頁),核與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家人一起洗澡係於放假時進行,伊母親通常晚上都有工作,所以都是伊、被告及乙女一起洗澡,但伊會洗比較快就出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參以證人丁女前開證述案發當時固未在場,惟其所證共浴習慣及共浴後先行離開之情節,亦與證人乙女前揭證述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前置環境、共浴之特殊慣行等客觀情節完全吻合,且證人乙女於案發當時年齡幼小,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撰被告分別對其強制猥褻行為、未違反意願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細節可能。故而,證人乙女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過程之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縱就細節部分因囿於年齡、記憶力而略有些微差異,尚無礙於整體證述情節之認定,足資證明證人乙女並非憑空捏造完全不存在之場景,應係基於真實之生活慣行進行陳述,是認證人乙女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乙女對於強制情節以及被告位

置部分,於原審審理及警詢時指述不一;另外,證人乙女對於第一次為被告打手槍之情節,其對丙女陳述是在房間內,亦與事後陳稱是在浴室之地點不符;再者,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在小一之後就很少與被告一起洗澡,與證人丁女所證述被告、乙女、丁女一起洗澡是常態等情不同,足見證人乙女之證述有所瑕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③惟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

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④對被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乙女就其遭強制情節及被告所處

位置證述前後不一之點部分: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問:他在房間裡面用嘴巴用你下體,你印象中發生幾次?)我印象最深的是一次,但我記得不止一次,我印象最深那次是我跟他說我不想要,他就說他工作很辛苦,叫我給他吃一下」、「(問:你印象最深的那一次,他怎麼用嘴巴用你下體?)那間房間有床,只是沒有人在睡,他叫我躺在床邊,他就有點蹲在床邊,他用舔的,舔我下體,我當時原本有穿衣服、褲子,但我不記得是他幫我脫掉,還是要我自己脫掉,他吃我下體的時候還有說吃起來鹹鹹的這樣」、「(問:你當時如何反應?)我跟他說我不要,我覺得很癢、不舒服,我當時不知道這是不對的,我只知道我不喜歡這種感覺」等語;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什麼?)他用他的嘴巴觸碰我下體的感覺讓我很不舒服,他說他工作很辛苦,犒賞他一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趁丁女不注意的時候,把我帶到丙女住所的另外一個小房間,然後跟我說他工作很辛苦,可不可以犒賞他,犒賞是指讓被告使用他的嘴巴觸碰我生殖器官,我被壓在床上,然後我的雙腿被他打開,然後他就用他的嘴巴碰觸我的生殖器官,我有說我不要,我覺得很癢、很不舒服,請被告不要這樣做,我當時就是說我不要,但是他仍然繼續,所以我只能讓他繼續、無法反抗,而且結束之後被告還會說有點鹹鹹的,要我洗乾淨等語,足見證人乙女對其遭強制之情節部分,就其已明確告知被告不要這樣,但仍遭被告持續強行以嘴巴碰觸其生殖器之重要情節,前後均指述一致,而此情節即已使被告之行為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至於證人乙女在被告要求以嘴巴親吻生殖器時,有無立即向被告表示「很髒、不要」等語,已無礙此部分被告是否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至於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蹲在床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有遭被告壓在床上、打開雙腿部分,因強制猥褻係一連串動作之集合,不可能整個過程中僅有單一自然行為之舉止,在某些情況下,強制動作在先、猥褻動作在後,例如先威脅如不從將會對其不利,之後再行猥褻行為,有時強制動作及猥褻動作可同時進行,例如將被害人強押於床上親吻其胸部,而被害人就其記憶所及,尤其是針對其數年前即童年時遭性侵之過程,有時僅陳述強制猥褻整體行為中部分之事實,亦可能造成所陳述之片段稍有不同,倘就被告強制猥褻罪重要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均指述一致,尚難遽認全然不可採信,乙女之證述即屬此等情形,其既就其已明確告知被告不要這樣,但仍遭被告持續強行以嘴巴碰觸其生殖器,被告事後甚且告知乙女「鹹鹹的」,要乙女去沖洗等重要情節,前後均指述一致,至於乙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分述其剛開始有遭被告壓在床上、雙腿打開,被告亦有蹲在床旁親吻其生殖器等情,其證述並無明顯歧異之情形,尚難以此即認乙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猥褻之證述均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以此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致之情節,欲打擊證人乙女證詞之憑信性而認全然不可採信,難為本院所憑採。

⑵由證人乙女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言:

①被告與丙女係自丁女、乙女幼稚園時即開始交往,一直交

往到丁女就讀國三、乙女就讀國二時,乙女、丁女平時會和阿公、阿嬤同住,假日時會前往丙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與被告、丙女同住,乙女於國小時,被告跟丙女有時也會從臺中到彰化載送證人乙女上學,假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居所時,由於丙女上晚班,故只有早上在家,被告與乙女、丁女之互動尚屬良好等情,業據證人乙女、丙女、丁女證述一致而屬實(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55至57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96頁、第100至101頁、第105頁、第213至214頁),可見被告從乙女幼稚園時即與丙女交往,在假日時與丙女、乙女及丁女同住,被告與乙女二人並無任何仇怨,平日相處應屬良好,此亦由被告固對乙女之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猥褻行為,惟乙女於被告與丙女交往期間,始終未向家人提及,甚且於丙女於聽聞後未有任何處置,表示沒有那麼嚴重後,乙女亦未主動要求報警或立即尋求其他協助可見一般,更可知乙女並無設詞誣告被告之任何動機。

②被告固曾執詞辯稱丙女曾於案發後之114年6月23日向其借

款,對於本案報案經過有疑云云,並提出其於114年6月23日11時13分持行動電話拍攝丙女之畫面截圖3張為據(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惟本案早於113年2月26日即為高雄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學校關於性侵害案件通報,此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紙、xx大學114年9月22日xx大學字第114101xxxx號函暨檢附大學諮商輔導組諮詢摘要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不公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1至26頁),並非由丙女帶同乙女報案,而證人乙女更於113年5月19日即完成警詢筆錄製作並於同年10月1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全案發生經過,證人丙女及丁女亦分別已於114年2月5日及113年1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完成。核其報案係由乙女所就讀之大學主動通報,以及報案時間、上開證人證述時間,均距離被告與丙女嗣後見面時點等先後發生時間,早於一年以上,實可排除丙女因向被告借款未果,遂而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關聯;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拍攝丙女之畫面截圖,亦僅可證明丙女有與被告見面,然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情節。是被告所辯,尚屬無稽,自無礙於證人乙女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認定。⑶楷體造字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乙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①證人乙女曾於就讀國中二年級時,將此事告知其最好的2名

友人,同日並傳訊及打電話告知其母丙女,在打電話過程中,丁女也在身旁,當時乙女在陳述的過程中不斷哭泣乙節,業據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就讀國中二年級時,某日午休,突然想起這件事,就開始覺得不太合適,那陣子是丙女與被告剛分手時,伊在學校,伊馬上告知最好的2位朋友,當天回家,因為伊與丙女沒有住在同一個地方,伊即傳訊息與打電話讓丙女知道這件事,然後伊就一直哭,伊告知丙女自己就像新聞上那些遭性侵的人,丙女告知伊沒有那麼誇張,在打電話過程中,丁女也都有在旁邊聽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核與證人丁女於偵訊時所證述:證人乙女曾向伊說過遭被告猥褻,應該是在伊就讀國中時向伊陳述,當時母親已經與被告分手,證人乙女是傳訊息向母親陳述,當伊的面陳述,乙女遭被告摸私密處,乙女是哭著陳述,哭得很傷心,後續因為這件事情,心理狀況很不好,乙女在向伊陳述這件事情時,哭得很傷心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女係伊胞妹,被告係丙女之前男朋友,其等交往係從伊就讀幼稚園至伊就讀國中三年級時,乙女曾於母親與被告分手後提及之前遭被告摸過,伊記得乙女係哭著向伊陳述,伊當時有安慰她,伊記得乙女不是當面向母親提及這件事,好像是傳訊息,那時候就先這樣過去,乙女後來有段時間沒有再提及,伊從身為姐姐的角度,觀察到像有一次我們在聊天時,有聊到被告以前帶我們去吃過一個東西,伊記得證人乙女當時看我的眼神,就是她希望不要再提,所以伊幾乎不會再講這件事或這個人,迴避這個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亦與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乙女係於很多年前向伊提及被告有一些不適當行為,當時伊已與被告分手,當時她是在電話中講述,乙女撥打電話給伊,她覺得很委屈、很激動、很難過,伊回稱為什麼乙女當時不說,都已經分手始而提出,沒憑沒據,怎麼去告人家,乙女在電話中語氣很難過,覺得委屈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96至104頁),均可作為證人乙女就本案被告之性侵行為對乙女所造成情緒反應之佐證,而得作為證人乙女就重要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認其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證人丙女及丁女上開所證轉述乙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乙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被害人乙女於本案犯罪被害後,確實曾有向其母親丙女及胞姊丁女講述其被害經過,丙女所聽聞乙女委屈語氣,丁女所見乙女於案發後向其陳述犯罪被害之事實及哭泣之情緒等發生經過,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且與乙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②又乙女雖曾於國二將此事告知丙女、丁女,然因證人丙女

並未進一步處理此事,丁女亦僅有安慰乙女,且迴避對乙女談及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餘積極處理之作為,而乙女因內心無法承受前開遭性侵害所產生之自責及壓力,自112年10月30起,陸續尋求醫療院所精神科求診,進而向就讀學校所屬諮商輔導單位尋求幫助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我長期處在一個忍耐的狀態,然後發生這個事情,我是在大學諮商的時候講出這件事情,被強迫通報,學校及社工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因為我也有被罷凌的行為,所以我不想繼續忍耐下去,我想要替我自己做些什麼,我目前還在看精神科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且有醫囑資料1份、樂群診所113年8月2日樂字第00000000函暨檢附病歷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799500號函暨檢附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2431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67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9頁;原審不公開卷第47至68頁)。觀諸乙女第一次於112年10月30日之就診紀錄,乙女即主訴:隔代教養、父失聯、母交男友(會叫對方爸爸,小五、小六到國一曾被其性侵),國二母換男友自己才跟母親講此事,但母親息事寧人感覺受傷,手足佳,國高中曾被排擠,親密關係可,容易焦慮煩躁、失眠入睡困難早醒、頭暈頭痛頭悶、肩頸緊繃、胸悶心悸、胃痛腸燥便秘、注意力不集中、小學到高中憂鬱自殘、暑假開始情緒起伏大而來診(見不公開偵卷第67頁),而112年11月8日就診時又表示:最近會自殘,莫名煩躁,不太想諮商(見不公開卷第67頁),其自113年2月26日則開始在其所就讀大學諮商輔導組內輔導,依其於113年2月26日首次諮商輔導時,即陳稱兒時遭受母親男友性侵害,經向母親求助,母親未介入處理,便未再向他人提及,嗣於第二次113年3月4日諮商輔導時,亦陳稱經歷母親面對乙女遭受性侵害乙事未積極處理反應,認為人際互動多基於利益考量,因此難以信任他人等語;而於113年4月15日諮商輔導時,陳稱過往對於遭受性侵害之經歷感到麻木,最近感到不舒服,感覺害怕,縮在角落、大哭、大叫,要求男友別擅加碰觸;並於114年6月11日諮商輔導時,陳稱失去生存動力與意願,提及過去曾遭受性侵害經歷,造成其自我概念嚴重受損,認為自我「很髒」,因此產生強烈自我厭惡與痛苦感受,曾經醫生診斷壓傷性壓力症候群等病症,目前仍持續受到相關症狀影響,仍有自殘行為,手臂可見明顯傷痕等語等情,此有xx大學113年8月12日xxx秘字第1131012xxx號函暨檢附大學諮商輔導組諮商摘要紀錄、xx大學114年9月22日xx大學字第114101xxxx號函暨檢附大學諮商輔導組諮詢摘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不公開偵卷第57至6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1至26頁)。乙女於接受學校輔導室輔導期間,其亦至精神診所、醫療院所精神科持續就診,其於就診時均提及其有睡眠障礙、自殘行為,以及幼稚園時父母離異,小六時週末母親會帶其至住處,母親所交往之男性友人會趁母親晚上上班時要求其一起洗澡,並用手口處碰其私密處之性騷擾情形,國二想起此事才跟母侵訴說,但母親態度不以為意,未報警,只將其送至外婆家繼續照顧,因此覺得母親沒有因次為她感到不捨,故不相信母親,也對家人失望,因此把人際重心放在朋友圈,此事也影響其人際關係,因「Me

too」事件讓其想起此事,故有在校做心理諮商,3月由社會局介入此事,有難入睡、多夢、易醒、心情低落、想哭、悶悶不樂、緊張、焦慮、恐慌、憂鬱、易怒、自殺意念、自殘等情,仍然會想起被侵犯的事情,有強迫回想、迴避、過度警覺等症狀,經診斷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亦有醫囑資料1份、樂群診所113年8月2日樂字第00000000函暨檢附病歷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799500號函暨檢附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24314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67頁、第7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47至68頁)。由上開相關診斷、病歷資料及諮商紀錄可知,乙女遭遇本案性侵害後,再加上其國二時將此事告知丙女,丙女並未報警,僅將其送回外婆家,而對人際關係產生不信任之感,之後乙女確實陸陸續續出現自殘、哭泣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反應,事後亦積極求助身心科治療,核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其身心所受之衝擊,常誘發焦慮、恐懼、失眠、畏避社交或對特定情境產生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則由前揭乙女於案發後呈現之情緒反應,可資作為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適可佐證乙女所為其遭被告對其為前揭各次猥褻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確屬可信。被告辯護人辯稱:乙女於學校輔導室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均屬同一性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尚難足採。

③至被告辯護人雖謂證人乙女歷次所述幫被告打手槍之地點

與證人丙女所轉述乙女第一次對其告知幫被告打手槍之地點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乙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幫被告打手槍之地點都在丙女臺中市南屯區居所之浴室內(見偵卷第9至17頁、第35至41頁;原審卷第213至228頁);而證人丙女雖於偵訊時結證稱:乙女曾經有告訴我她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乙女說被告會利用在睡覺的時候在床上,叫告訴人幫被告打手槍,她只告訴我這件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乙女在很多年前、我跟被告分手後,她有跟我說被告有一些不適當的行為,但是她沒有說的很清楚,有類似猥褻她,是還沒有到性侵,她覺得很委屈,我在偵查中所述是實在,這是好多年前的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了,在多年後我聽到這件事情,我沒有做什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惟證人丙女非本案犯行之目擊者,其證述標的僅為被害人即乙女事後向其陳述之內容,亦即其可證明之主要事項在於:乙女在國二左右曾向她揭露遭被告性侵、揭露之時間點在丙女與被告分手後、乙女當時所表達之大致內容及情緒狀態、丙女當時如何反應及為何沒有處理等節,倘乙女當時並未向丙女完整敘述本案全部三次犯行,或丙女未予追問、未做紀錄,則證人丙女於多年後僅能記憶其中一種方式及一處地點,尚與常情無違,不能逕以證人丙女轉述內容不完整,反推被害人即證人乙女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不實。被告辯護人以此認定證人乙女之證述有瑕疵,且證人丙女之證述不足為證人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實以證人丙女即事後聽聞者之模糊記憶,否定被害人親身經歷,且將證人丙女不完整之資訊或記憶,誤當成與證人乙女間之內容矛盾,而難為本院所採。

④被告辯護人又謂: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在小一之後就很

少跟被告一起洗澡,與證人丁女所證述被告、乙女、丁女一起洗澡是常態等情不同,足見證人乙女之證述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那時候(即前所稱12、13歲)已經不用別人幫我洗澡,平常不會跟被告一起洗澡,因為我平日要在彰化上學,跟阿公、阿嬤和姐姐一起住,只有週末他才會來接我和姐姐去臺中住在媽媽租屋處,他有時會叫我跟他一起洗澡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會跟我一起洗澡的期間我已經不太記得,我現在記得的是我跟被告有一起洗澡,至於丁女有沒有跟我們共三個人一起洗澡、她比較快離開浴室,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核與證人丁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乙女有時候在母親租屋處會一起洗澡,那時候媽媽上晚班,晚上都不在家,她只有早上在家,洗澡都是晚上洗,至於平日我和乙女住在彰化的現居地,告訴人都是自己洗澡,至於證人乙女為何會在臺中跟被告一起洗,我沒有問過為什麼,因為他們從妹妹國小開始就一起洗澡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乙女小學到國一那段時間,我跟乙女平日都是跟阿公、阿嬤住,假日或是連假的時候會去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住,我們只要假日去那邊住的時候,被告都會跟乙女一起洗澡,我也會一起洗澡,但是我洗很快,然後就先出去,就我所知,乙女小學一年級左右就可以自己洗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經核證人乙女及丁女之證詞,均證稱證人乙女大約小學一年級就可以自己洗澡,乙女平日跟阿公、阿嬤住都是自己洗澡,到假日或連假至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通常會與被告一起洗澡等情,並無重大瑕疵及齟齬之處。被告辯護人所辯證人乙女、丁女上開證述情節不同,足認證人乙女之證述有瑕疵、不足採信,自難足採。

⑤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謂:乙女在案發後第一時間沒有告訴

丁女,且丁女亦未察覺有任何異狀,反而乙女是在丙女與被告分手後,乙女始告訴丙女?實與常情相違。況乙女相關精神診斷係在乙女上大學之後,且乙女本身即有遭罷凌之人際關係壓力,故與本案欠缺時間上密集性與因果上之獨立關聯性,不足以補強證人乙女證詞之真實性等語。

❶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

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❷經查,被告係乙女之母即丙女前男友,自乙女幼稚園時,

被告與丙女即交往,乙女平日雖與阿公、阿嬤同住,但假日或連假時均會與姐姐即丁女共同前往丙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住處,與丙女及被告一起同住,況丙女及被告在證人乙女小學時,有時會從彰化接證人乙女到臺中學校就讀,而丙女上晚班,晚上經常不在家,是被告在乙女之家庭結構中已擔任一定角色;而依證人乙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為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間之某日,乙女於事件發生時,可能因為年齡尚小、對「性」認知發展程度尚未成熟,且在這種與加害者關係親近的情況下,為了維持依附關係、家庭生活之結構及自身假日之生活安全,乙女暫時壓抑、避免提及或面對之方式維持生活,等到丙女與被告分手後,因為被告業已離開家庭系統,乙女感受到可能的報復風險、破壞丙女感情的罪惡感,以及與被告共同生活的壓力均可能降低,才比較有可能說出來,這種揭露時點自具有其心理上的合理性,與兒童熟人性侵案件中常見之延遲揭露現象並不相悖。而兒童遭性侵害後所產生精神上之疾病病程發展之差異極大,有些兒童可能很快出現惡夢、退縮、焦慮、易怒等情形,有些兒童表面上沒有明顯變化,另一些可能到青春期或成年早期,在面對親密關係、身體發育、人際衝突或其他壓力時,才出現更明顯的症狀;以本案的情形而言,證人乙女證稱其在小學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遭被告為本案性侵害行為時,當時尚未明顯察覺「性」自主意識遭到侵害,但是覺得不舒服、不喜歡,是由於其對性認知發展程度尚未成熟,故於事件發生當時並未立即且明顯發生惡夢、退縮、焦慮、易怒等情形,與常情並不相違,乙女到國二之後才開始覺得這樣的行為不太適合,且丙女斯時已與被告分手,才將此事以電話告知丙女,但丙女的反應卻是「沒有那麼誇張」,並未適度處理此事,乙女揭露後未獲主要照顧者丙女積極回應與保護,因而加深其對家庭及人際關係之失望與不信任,至其後發生同儕關係困難、霸凌、憂鬱、失眠及自傷,該等乙女之情緒歷程,核與前揭醫囑資料、樂群診所病歷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及函文所顯示之證人乙女精神疾病病程相符。況且,憂鬱症、自傷及失眠通常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如:兒童期性侵害、母親對上開性侵害事件未給予支持而產生家庭依附關係受損、個人先天氣質、青少年時期之罷凌等等,然而後續發生罷凌,如係性侵害既有創傷之加重因素,或部分由性侵後的人際不信任、退縮、界線困難或情緒調節障礙所衍生之中介事件,即在性侵害及未受主要照顧者丙女支持後,逐漸出現不信任、孤立、過度警戒、討好、無法設立人際界線等問題,之後較難建立穩定同儕關係並成為霸凌對象,霸凌是性侵害事件後續的加重或中介因素,而非得以當然切斷與性侵害事件之因果鏈,且以乙女病歷資料所顯示之精神疾病病程,正可說明以上創傷症候群之病程及因果關係,而這種「累積性、發展性及多因素」的因果模型,實符合兒童性侵害創傷之現實。足見乙女雖於大學時期雖產生人際關係、罷凌問題,然因在心理創傷之發展歷程上,應可認與先前性侵害及揭露後未獲支持之經驗形成累積或交互作用關係,尚不能僅因乙女於大學時有遭罷凌情形及明顯精神症狀於數年後始出現,即排除與被告本案性侵害事件之關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具有上開事證可資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1日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關於「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為經有罪認定犯行部分無涉,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該當於同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又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前址居所房間,違反乙女之意願,不顧乙女以言語表示不要,並以縮曲、扭動身體方式表達拒絕之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將乙女強行壓在床上、將乙女雙腿打開,以嘴巴觸碰乙女之生殖器;而依證人乙女歷次之證述,其僅陳稱被告「舔我下體」、「嘴巴碰觸我下體」、「用嘴巴碰觸我生殖器官、舌頭有伸出來」等語,惟並未陳述被告之嘴巴、舌頭有與乙女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等處「接合」,證人乙女亦明確證稱:被告沒有把手指頭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案發時間已今有10年左右的時間,證人乙女對於上開被告性侵行為之細節(如詳細部位、有無接合或僅碰觸),應已無從記憶而難以釐清,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業已符合「性交」之要件,惟該行為顯係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另對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分別在前址居所浴室,要求乙女為其提供俗稱「打手槍」之反覆撫摸其陰莖,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與男性之下體均係展現個別性別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乎,被告僅曾與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與乙女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乙女為前揭舉措,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實有意以乙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行為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曾共同居住在前址居所,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被告對乙女先後為1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及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各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上開性侵害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1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與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罪,係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且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亦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參、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行為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原本有穿衣服、褲子,但我不記得是他幫我脫掉,還是要我自己脫掉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未就此部分的情節有所證述,是原審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定被告「強行脫去乙女之外褲及內褲」,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固未為本院所採,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乙女自幼父母離異,被告為乙女之母即丙女前男友,長年在週末及連續假日時與乙女共同生活,本應善待乙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乙女於案發時性知識、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對於乙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毫不在意,對乙女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戕害乙女身心正常發展,且造成乙女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及打擊;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且始終並未與乙女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給予乙女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種樹工作,收入不固定,有人叫才有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4、5千元至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父母親屬或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肆、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其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事證明確,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且與其母親丙女往來頻繁,且有密切交誼關係,竟不思代替丙女善盡呵護幼女成長之責,為滿足其私慾,罔顧倫常,惟未違反乙女意願,要求乙女為其從事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所為不僅造成乙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危害乙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展,恐對於乙女日後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樹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所為不予沒收之諭知亦為適當。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詳為指駁如前,茲不贅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被告所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經審酌被告犯罪期間、犯罪態樣、手法,各次犯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佳、乙女所造成之身心受損,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AV000-A113225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V000-A113225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AV000-A113225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AV000-A113225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