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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駿傑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連澄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誼樺

顏筱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被 告 郭鎮嘉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靜儀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5099號、第467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理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除理由欄叁、無罪部分外)。

二、證據能力之補充說明:本案被告A04、A05及其等共同辯護人主張證人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蔡宛彤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證人A08、蔡宛彤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是本院認證人A08、蔡宛彤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A08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被告A04、A05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A08於偵訊時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6月

19日(即案發日)前,已經知道A14跟甲男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債務,伊當時有向A14、呂○宏(即A14之男友)說可以幫忙處理債務,後來有向駿哥即A01說這件事情,希望尋求A01幫助,伊是A01小弟,所以當天伊載A14、呂○宏、謝○宇一起到A01之本案處所,由伊打電話叫甲男過來,嗣甲男搭乘計程車過來商討債務,伊就與A14、呂○宏、謝○宇下樓要將甲男帶上來,當時伊等先在樓下談論債務,被告A01有打電話予伊,叫伊將被害人帶上去等語,足見甲男於案發日之所以至現場,係經被告A01、A14及少年謝○宇、林○承等人,在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下,彼此謀議由被告A1

4、少年呂○宏委託林○承,林○承再委請被告A01處理,先以有債務處理誘騙甲男搭計程車到本案處所外,再共同強制甲男到本案熱河路租屋處,要求甲男處理所宣稱之債務,並簽立與所稱債務金額顯不相當之本票。況且,苟如被告A01等人表示甲男既僅欠款2,000元,何需大費周章前往甲男住處拿取存摺辦理貸款,顯然其等係要將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或要求甲男辦理貸款以取得上揭本票面額之不法利益。參以證人謝○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A06、A01指示前往拿取存摺等語,而被告A06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被告A01等人想拿到本票上之金額,所以伊才建議甲男拿出存摺,由伊協助辦理貸款等語,可見被告等人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⒉被告A01等人先以球棒棍、電擊棒、開山刀等工具對告訴人施

以毆打行為,後又持仙女棒插入甲男之肛門,復以打火機點燃仙女棒,過程中又逼迫甲男吃下沾有糞便之衛生紙、喝下馬桶水及經點火後之高濃度酒精等行為,均顯非為單純壓制甲男反抗之強暴手段,而係出於虐待、污辱之意圖而為之,且肛門乃身體極為脆弱之部位,若遭任何異物猛力插入可能造成身體極大之傷害,被告A01等人對於甲男施以上開嚴重暴行,顯然已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已構成對甲男身心之欺凌虐待,自屬以凌虐而為性交甚明。且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1、A06、A12、林○承、呂○宏、A14、許政裕當場有拿棒球棍、電擊狼牙棒、開山刀毆打伊,A12拿仙女棒插在伊的屁股上面、用打火機點燃,A01用酒精噴灑伊的褲子,然後點打火機,伊很確定仙女棒有插入伊的肛門,因為伊的肛門有插上的感覺,然後會痛、這過程中有被逼簽本票,且是第一次簽完之後被打,打完之後又被壓著簽本票,伊原本不想簽,他們作勢打伊,伊只好簽,伊完全不同意簽這些本票,伊是在被逼的狀況下所簽的等語,足見被告A01等人前述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是被告A01等人所為上揭強暴、脅迫行為,在犯罪時間上亦具有銜接性,且在同一地點為之,應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

⒊甲男就被告等人以仙女棒置於臀部股溝中,是否已侵入甲男

肛門乙節,於警詢時證稱:「仙女棒有插入到肛門內。」等語,復於偵訊、審理時均證稱:伊很確定仙女棒有插入伊的肛門,因為伊的肛門有插上的感覺,會痛等語,且仙女棒底部形狀係為如線體般寬度之鉛棒,甲男既無反抗,被告等人亦順利插入仙女棒,是否會造成肛門之傷害,已非必然,尚不得僅以新菩堤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並沒有記載肛門受有傷害,即認本案被告等人沒有將仙女棒插入甲男肛門之行為。又依原審勘驗內容第二段影片顯示因現場攝影角度關係,雖未直接拍攝到插入肛門口之畫面,但由現場畫面可見第一個男子(應係被告A12)對甲男做插仙女棒動作時,是面對甲男的肛門口「斜插」仙女棒,並非與地面垂直地放在屁股溝,甲男當時是跪著,露出臀部、屁股溝,該人做插入動作時,甲男的肛門口即在被告A12之視線直視範圍。其將仙女棒對準肛門口斜拿之動作顯然即是要將仙女棒插入肛門內。仙女棒底部形狀係為如線體般寬度之鉛棒,甲男既無法反抗,被告A12顯能在前幾次順利將仙女棒碰觸而後順勢插進肛門口。而被告等在甲男的屁股溝處用仙女棒來來回回插入放置、摩擦多次,觸碰時間非短,不僅屁股溝之隱私部位遭碰觸玩弄,甲男之性器裸露在外,復遭在眾目睽睽下以紙巾包住搓弄,現場係一個租屋處所小型空間,畫面中顯示在場加害者不論男女,群體亢奮,發出笑聲,其等內心在滿足的欲望,包括對甲男性隱私侵犯的欲望,即在滿足其等性欲。原判決認被告等人並無共同對甲男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嫌,顯然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

⒋依勘驗性影像影片觀之,被告A01、A12、A14、A04均共同參

與少年林○承之拍攝行為,是被告等二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而為強制性交,已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32條強盜強制性交罪,或至少亦構成刑法第330條、321條第3、4款加重強盜罪外,其等對甲男強制猥褻部分,復構成刑法第224條、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等使甲男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被告A01等人,足徵被告A01等人取得該等帳戶之方式自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綜上,被告等人均係共同犯罪,所為俱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上開所列之各罪,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為共同正犯。⒌被告等人犯後迄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以強暴、

凌虐之方法,對甲男強盜財物,尤以將仙女棒插入甲男之肛門、逼迫甲男吃下沾有排泄物之衛生紙、喝下馬桶水等凌虐方式,幾近侮辱甲男之人性尊嚴,原判決就其所載犯罪事實

三、四、五之犯行,量刑亦嫌過輕,尚有失當。是以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

⑴本案甲男簽發之本票金額雖超越原擔保之債務金額,然「擔

保」本就係為免債務人遲未清償之手段,其金額自會大於債務人實際之債務,以警惕債務人按期清償債務,而債權人於實際履行債務時,亦僅得請求原來之債務金額,倘債務人有按時清償債務,其即可將擔保用之本票取回,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況且,被告並非趁斯時甲男無對外求援之機會,其自由意志已受壓抑而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另行起意,為強盜取財之犯行,此觀上開數紙本票簽發之時間相距甚短且均於同一空間,足認前開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且當時被告A01與同案被告等人仍在與甲男就其所涉債務進行催討、處理,僅係外觀上似有要求甲男簽發2次本票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被告前開行為本質上核屬同一強制行為,均係基於追討債務之目的,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另行起意為其他犯行,原審未就證人A06、呂○宏證稱前開本票係擔保用途說明,遽認被告A01另行起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涉犯強盜罪,尚嫌速斷。

⑵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三、私行拘禁、傷害犯行部分量刑,

恐有過重之虞,請參酌其他相似案件之量刑結果,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A06上訴意旨略以:

⑴本案甲男於案發現場究竟是否有遭限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形,尚非無疑,且卷内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A06有何限制甲男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傷害罪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A06尚有

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情狀、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被告A06係之犯罪動機,即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短期自由刑,應有量刑失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性影像罪部分,被告A06僅有接收少年林○承、謝○哲等人所拍攝照片之行為,其主觀上並不知道少年林○承、謝○哲等人即將傳送之檔案内容究竟為何,且依原審勘驗被告A06手機之結果記載「無從勘驗」等語,可見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釐清被告A06手機是否確實存有「性影像」檔案。從而,就被告A06所犯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部分,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

,甲男從未指證被告A01、林○承、謝○哲或其他在場之人,曾有向其索取金融帳戶登入密碼之行為,難以認定僅因取得存摺、提款卡,即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所指「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客觀構成要件,卷内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6持有或保管甲男所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應難認被告A06已成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客觀犯行等語。

⒊被告A04、A05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A04、A05到達酒吧進入開放包廂後,才知告訴人A08與其女友蔡宛彤及被告A01、劉進義、綽號「小宇」、「阿龍」、「金剛」、「小宇」友人均在場。被告A01及「小宇」友人認為A08沒有還款誠意,一時氣憤,徒手及持安全帽作勢,此等舉動事出突然,被告2人無從預知,且依卷附事證顯示,被告2人事前並無共謀脅迫A08返還借款,當場亦未有任何附和被告A01及「小宇」友人舉動之情事。縱認被告A01及「小宇」友人之作勢舉動,有使A08之自由意志稍受壓抑,被告2人與被告A01及「小宇」友人就此部分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遽以強制罪共犯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

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3年3月13日、114年6月26日當庭勘驗少年林○承為警扣案手機錄影內容結果,可知被告A01、A06、A12等人係將仙女棒放在甲男雙臀中間,一開始有某女姓聲音出聲「夾好」,又有另名女姓聲音出聲「叫你不要放掉」,之後,被告A12將仙女棒直立式放在甲男雙臀之間,被告A06右手從下方靠近仙女棒,瞬間往外取走仙女棒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0至333頁;原審卷四第7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7至240頁、第521至523頁),而扣案之仙女棒全長6

1.5公分,含有火藥部分為31.5公分,仙女棒之軸心為金屬材質,亦經原審114年6月26日當庭勘驗確認(原審卷四第74頁),則參照該仙女棒之長度、材質及被告A06自甲男身體下方靠近仙女棒,可以瞬間「往外」取走仙女棒(原審不公開卷第523頁),可見被告A01、A06、A12等人係將仙女棒直立式放在甲男雙臀之間,並脅迫甲男用力夾住,該仙女棒並未插入甲男之肛門,否則,被告A06怎可能瞬間「往外」取走仙女棒。況且,倘若該仙女棒真有插入甲男之肛門,必會刺傷甲男肛門或刺穿甲男直腸,甲男之肛門又豈會毫無傷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A01、A06、A12等人將仙女棒插入甲男肛門乙節,尚難憑採。至證人甲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很確定仙女棒有插入肛門等語,然此為甲男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與常理不符,自難據此為被告A01、A06、A12、A14等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A01、A

06、A12等人於上開時、地將仙女棒放在甲男雙臀中間,強迫甲男以臀部夾住仙女棒之行為,係在男、女混處之開放空間為之,依原審勘驗錄影內容所示,在在彰顯被告A01等人係藉端玩弄甲男,實難認其等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而為,故被告A01等人上開行為,亦無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之餘地。

⒉被告A01、A06、A14等人縱為談判解決甲男侵吞2,000元乙事

,要求甲男簽發面額各2,000元之本票3紙交付被告A14,該本票總額雖高於債務,然差距並非甚大,尚與一般高於借貸金額之常情無違。是被告A01、A06、A14等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甲男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之過程,甲男坐在地板上,被告A01在旁指導甲男如何填載,此經原審勘驗少年林○承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錄影檔案,並經被告A

01、A06、A12、A14確認無訛,有原審11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75至76頁;原審不公開卷第437至445頁),則被告A06、A12、A14既未參與甲男簽發本票,客觀上即難認其2人有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6、A12、A14就被告A01強迫甲男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為不利被告A06、A12、A14之認定。至被告A06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甲男欠款2,000元之所以要貸款,是因為當時有人說甲男要給出本票上面所載金額才能走,我才會說要貸款等語(原審卷三第518頁),並未證稱係被告A01、A12或A14指示甲男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尚難遽為不利被告A01、A12、A14等人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自難憑採。⒊證人甲男於偵訊時證稱:他們要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

銀行存摺,是因為他們有在做詐騙等語(他5836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A06要求交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時,被告A01並未在現場,當時被告A01在房間內,第一次、第二次要求少年謝○哲及林○承開車載其出去拿存摺、提款卡的人都是A06等語(原審卷一第520至52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承於偵訊時證稱:長順(即被告A06)要求其與少年謝○哲帶甲男回謝○哲住處拿中信跟台新的簿子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04頁)相符,可知被告A06係另行起意,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而指示少年謝○哲、林○承搭載甲男前往拿取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欲出售他人牟利,顯與被告A01、A12、A14等人無涉。至證人謝○哲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是被告A01、A12指示其帶甲男前往拿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原審卷二第40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沒有印象是誰叫伊去拿簿子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30頁),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更與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符,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A0

1、A12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⒋查被告A14為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其手機

內並無甲男之性影像(無甲男裸露臀部之影像或照片),有上開手機相簿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99至204頁),又被告A01、A12之手機則未經查扣,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1、A12、A14確有接收少年謝○哲、林○承、吳○萱等人以手機AirDrop功能傳送以強暴方法攝錄甲男性影像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A01、A12、A14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6、A12、A14等人,原為處理甲男侵吞2,000元之事,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與少年呂○宏、謝○哲、林○承、吳○萱共同私行拘禁、傷害甲男,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復使甲男行無義務之事,以讓人難堪之方式對待甲男,惡性實屬重大,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A14雖參與私行拘禁、傷害甲男犯行,但其參與行為僅有徒手毆打之手段,情節較輕;又被告A01利用甲男陷於無法抗拒之情狀,脅迫甲男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本票面額總額達300萬元,犯罪情節亦屬重大;被告A06無故重製少年以強暴方法攝錄之甲男性影像,侵害甲男之隱私,又指示少年謝○哲、林○承拿取甲男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行為均屬可議;復考量被告A01、A06、A12、A14等人犯後坦認或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素行,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513頁;原審卷四第206頁、第589至59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甲男及公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2、4、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14所犯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3-2、4、5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復審酌被告A01、A06、A12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A01、A06、A12、A14等人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等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等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亦屬妥適。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自屬無據。㈡關於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⒈被告A01部分:

⑴被告A01上訴意旨雖稱其係基於追討債務之目的,要求甲男簽

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債務用途,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被告A01、A06、A14與少年呂○宏、謝○哲、林○承於112年6月19日凌晨4時42分,共同強迫甲男搭電梯上樓進入被告A01位於熱河路租屋之目的,係為處理甲男與被告A14間之2,000元債務糾紛,且甲男於同日凌晨5時被迫簽發3張面額各2,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A14後,被告A01即無仼何理由要求甲男再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可知被告A01係見曱男遭受上開傷害、私行拘禁之對待,且隻身一人,毫無對外求援之機會,其自由意志已受壓抑而無法抗拒,始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8時12分至26分逼迫甲男陸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又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共8紙,票面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而甲男與被告A14間之債務糾紛僅有2,000元,甲男豈有可能簽立高達300萬元之擔保,且甲男已就其與被告A14間之債務簽發本票3紙合計6,000元交付被告A14收執,自無再行簽發300萬元本票擔保之理。是以,被告A01此部分上訴所陳,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⑵被告A01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業已詳述其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第41至42頁),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無違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A01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難憑採。⒉被告A06部分:

⑴甲男於112年6月19日凌晨4時42分到達被告A01位於熱河路租

屋處1樓時,被告A14、少年呂○宏、林○承即向甲男提及綽號「呈呈」者匯款2,000元至甲男帳戶內,惟甲男仍否認有收受該筆匯款,且表明要離開現場,少年林○承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A01是否要帶甲男上樓,並將手機電話聲音調整為「擴音」,被告A01於電話中指示少年林○承帶甲男上樓、被告A06亦在旁叫少年林○承直接帶甲男上樓,且少年林○承並當場脅迫甲男若其不上樓就慘了,甲男遂與A14、少年呂○宏、謝○哲、林○承等人共同搭乘電梯上樓等情,業據證人甲男、A14、林○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83至485頁、第499頁、第511至512頁;原審卷二第260頁、第264至266頁、第269頁;原審卷三第260至261頁),可知甲男與被告A

14、少年呂○宏、謝○哲、林○承等人搭電梯前往被告A01熱河路租屋處,係因與少年林○承對談過程中當場知悉被告A01、A06上開言語,並受少年林○承前揭脅迫,又見被告A14、少年呂○宏、謝○哲在場人多勢眾,顯非基於自由意願前往上開租屋處,且甲男上樓後,復遭A01等人發覺甲男手機內存有甲男與未成年少女之對話,懷疑甲男與未成年少年為性行為,由被告A01、A06、A12、少年呂○宏、吳○萱等人輪流以電擊棒、球棒毆打甲男,被告A14、少年林○承則徒手毆打甲男,嗣後被告A01、A06、A12、A14等人命甲男以臀部夾住仙女棒、喝馬桶水、吃掉沾有糞便之衛生紙等方式凌虐,私行拘禁甲男長達約10小時等情,亦據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93至525頁),核與證人A04、A14、少年呂○宏、吳○萱、林○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222至227頁、第237至238頁、第240頁、第240至242頁、第244至245頁、第249至252頁、第240至242頁、第261頁、第267頁、第441至444頁、第457至460頁、第464頁、第471至474頁;原審卷三第264頁),且為被告A01、A06、A12、A14等人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505頁至507頁;原審卷四第198頁至200頁、第581頁至583頁),並有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少年林○承為警扣案之手機內之錄影內容擷取照片(少連偵不公開卷第23頁、第107頁、第115至130頁)、原審113年3月13日、114年6月26日當庭勘驗少年林○承為警扣案手機內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一第328至334頁;原審卷四第7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71至240頁、第437至521頁)附卷可稽,及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知被告A06確係共同私行拘禁甲男甚明。是以,被告A06上訴意旨稱其無參與私行拘禁犯行等語,即無可採。

⑵查被告A06坦承其有接收少年林○承或謝○哲以手機攝錄取得之

甲男性影像(或照片),且其事後有打開檔案觀看性影像內容等事實,核與證人A14、A12、少年吳○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54頁、第476頁),復有其為警扣案手機內檔案擷圖附卷可稽(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01頁),佐以AirDrop(功能)乃係 iPhone手機特有功能,欲使用該功能時需將傳送端、接收端之手機互相靠近,並且彼此打開AirDrop(功能),始能互傳檔案,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A06顯係刻意要取得少年林○承或謝○哲錄得之性影像內容,其主觀上具有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甚明。至原審於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A06手機時,係因手機無法充電而無從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74頁),自難以此為被告A06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A06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⑶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A06要求交出其名下之金融

帳戶及提款卡時,被告A01並未在現場,當時被告A01在房間內,第一次、第二次要求少年謝○哲及林○承開車載其出去拿存摺、提款卡的人都是A06等語(原審卷一第520至52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承於偵訊時證稱:長順(即被告A06)要求其與少年謝○哲帶甲男回謝○哲住處拿中信跟台新的簿子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04頁),及證人少年謝○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承一起帶著甲男去拿簿子,有拿到一間銀行的簿子,拿回熱河路租屋處,後來又繼續載甲男去拿簿子,但沒有找到簿子,甲男就跑掉等語(原審卷二第408至409頁、第430至431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A06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而指示少年謝○哲、林○承搭載甲男前往拿取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甚明。被告A06上訴意旨雖稱其尚未取得甲男金融帳戶之密碼,難認已構成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語,然被告A06業已取得甲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不含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各1本,且斯時甲男仍處於被告A06等人私行拘禁之狀態下,則被告A06對甲男上開金融帳戶自係已具有支配管領權。是以,被告A06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⑷被告A06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卷二第27頁),然其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仍表示僅就傷害、強制認罪,其他都不認罪,更於最後陳述時供稱:我是因為甲男與未成年人有性交行為,我看不過所以打他,敲他兩下我覺得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61、70頁),可見被告A06對於其犯行並未坦承,對於甲男所受侵害未見有絲毫愧疚,顯無真摯悔悟,可知被告A06上訴後其量刑因子並無變動。

是以被告A06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自難憑採。

⒊被告A04、A05部分:

⑴查本案案發當日在「Enjoy飛鏢酒吧」包廂內之人, 除告訴

人A08及其女友之外,其餘包含被告A01、A05、A04等在場10人,均係向A08催討債務之另一方人員,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6187卷第235頁),佐以被告A01不滿A08言詞即突然站起來,作勢要拿東西砸A08,及參與討債之「小宇」友人拿安全帽作勢要砸A08等脅迫之動作,衡諸常情,A08與其女友共同在包廂內,其自由意志當已受相當壓抑,並無自由決定之選擇可言。從而,A08處於上開情境而簽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確非出於自願。是被告A01、A04、A05係共同以上開手法脅迫A08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而使A08行無義務之事,應無疑義。至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05拜託我一起向A08要債,我當時只想約出來,雙方當面講清楚;我去酒吧前不知道A08會去;我們跟A08講,問他要不要簽本票了結,當天A08簽發的本票是我在A08同意簽本票後,才開車出去小北百貨購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3至89頁),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A08所簽發之本票係身穿白衣、綽號「阿龍」之男子當場拿出,且A08簽發本票過程中被告A01、A04、A05均在場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6187卷第321至323頁),則證人A01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⑵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A05於案發當日均前往「Enjoy飛鏢酒吧」包廂,目睹A08遭現場多人催討債務,進而受迫簽發早已備妥之本票,及被告A05將A08簽發之本票交予被告A01保管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6187卷第267至271頁),佐以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有提議簽本票讓我們有保障等語(偵6187卷第94頁),可知被告A04、A05在與被告A01共同討債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以達其等脅迫A08簽發本票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被告A04、A05在場並無親自為脅迫A08之舉動,及被告A04曾短暫離開包廂,仍無礙其等與被告A01應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之認定。是以,被告A04、A05上訴否認強制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對被告A01、A06、A12、A14、A04及A05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A01、A06、A04、A05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A14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A06、A12、A14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就被告A01、A12、A14涉犯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制性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