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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44、45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2(原名:鄭元棋)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坐檯認識代號AB000-A11339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互留聯繫方式後成為友人。A02於同年5月29日凌晨零時起,酒後不斷打電話給甲女,要求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仁美飯店第1005號房,甲女答應前往,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進入上開飯店房間內。A02先要求甲女陪其睡覺,經甲女拒絕後,竟基於強制猥褻、傷害之犯意,出手將甲女強拉過來,再用身體將甲女壓在床上,以此強暴方式使甲女難以抗拒後,開始親吻甲女臉部,同時欲以手觸碰甲女身體,甲女則以棉被包覆身體阻絕,嗣甲女見地上有衣架,遂掙脫拾起地上衣架反抗毆打A02,引起A02不悅,A02即以徒手方式毆打甲女身體、頭部等處,致甲女受有左眼臉部挫傷血腫(2×3×0.6公分)、前胸頸部挫傷血腫吞嚥困難(>3×2×4公分)、左胸部挫傷痛、右肩挫傷血腫(2×1×0.6公分)、背部挫傷血腫(2×1×0.6公分)、左側大腿挫傷血腫脹、雙手前臂挫傷血腫(右>3×1×0.6公分,左2×1×0.6公分)等傷害。後因甲女持續抗拒,雙方對峙中,經甲女報警,員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等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4頁),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發生爭執及拉扯告訴人甲女造成上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拉甲女過來及以身體壓在她身上,也沒有親甲女臉部及欲以手觸碰甲女的身體,是兩個人聊天後起爭執,雙方拉扯造成她的傷害,並不是出拳毆打她等語(原審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我與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時甲女前往赴約之時間係凌晨,地點係飯店,甲女焉會不知我邀約之意,足認甲女確有性交之合意,否則為何不直接離去。且依甲女之證據,可知我只有親甲女臉部之行為,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甲女是翻我包包我才與甲女起衝突,我只是稍微抓甲女一下,沒有那麼嚴重,我只承認與甲女拉扯等語(本院卷第7至13、62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不公開偵

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7至49、51至57頁)、偵查中(偵卷第79至83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97至108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43頁)、告訴人甲女所繪1005號房示意圖(偵卷第65頁)、告訴人甲女提供之被告照片(偵卷第67、6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偵卷第5至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公開偵卷第11至17頁)、英吉診所診斷書(不公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不公開偵卷第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偵卷第23頁)、告訴人甲女提供與被告合影截圖(不公開偵卷第25、27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至56頁)、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不公開卷第7至93、95至121頁)附卷可稽。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後他就說過來陪

我睡覺,我說我不要,他就把我壓著親我,我才會反抗……等語(不公開偵卷第10頁);……,一開門他就把被子掀開說「過來陪我睡覺」,但我沒有過去,我去旁邊的椅子坐著,包包放在書桌上,我不依他的時候,他就開始有那種喝酒醉的暴力行為,我根本沒有言語對話,他就一直重複「我剛剛去夜店欸」、「陪我睡覺。」,我說「我不要」,他就拉著我手,拉到第二張床(靠門的是第一張),他就把我拉跟壓在床上,就開始親我整個臉,我就不喜歡受不了,不喜歡、厭惡、害怕,我之前跟他見面沒有這樣子,就變很可怕,而且他力氣很大,……被告壓著親我時,我就一直轉頭,整個臉都被舔,很臭、很噁心,他就硬要,還壓著我,他是沒有掀我的衣服,但已經扭打拉扯,對我動手,我就趕快拉旁邊的被子避免他掀我的衣服等語(偵卷第52至54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一開門時,我看到被告是打赤膊,穿四角褲,……他跟我說他去夜店喝了蠻多酒,他把被子掀開,說過來給我抱抱、陪我睡覺,我當然說我不要,他就過來拉我,我要掙脫,他不要,後來他硬是把我壓在床上,我死命要掙脫,掙脫到我已經到另外一張床,那個房間有兩張床,我已經到另外一張床上,後來他就瘋狂親我整個臉,他的手要碰我,我一直用被子壓著我的身體,所以我是這樣躺著的,不會讓他碰到我,中間他還有用手掐我的喉嚨、脖子,掐到很用力,我好不容易掙脫之後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是被告係如何以強拉告訴人甲女,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女壓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強行親吻告訴人甲女臉部,並欲以手觸碰告訴人甲女身體,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相符,互核其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一致,且對重要事實之經過並無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之內容。

⒉又經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其中檔案名稱:2024_0529_053758_287影片內容如下:

告訴人甲女:有。

C員警:妳也有打他(即被告),所以妳告的話他應該也會告妳,就先想好。

告訴人甲女:我沒差。不是啦,他把我這樣壓著我不能推嗎?C員警:他也有告的權利。

告訴人甲女:告啊我沒差。

C員警:我也沒差,只是你們就要一直跑程序。會有訴訟上的關係,會一直見到面。

告訴人甲女:我去沒關係啊,他不到的話他先死啊,應該不會提出告訴吧。

C員警:妳怎麼知道。

告訴人甲女:因為他就已經北風北了,工作都不去做。而且還白睡我家,我已經對他很好了。然後他現在叫我過來是怎樣?要白幹的喔?沒這回事。不給他抱就打人。(左手摸右肩)此有原審114年1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顯然告訴人甲女於員警到場後,已向員警表達「他把我這樣壓著」、「不給他抱就打人」等語。

⒊參以,告訴人甲女於同日前往英吉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

眼臉部挫傷血腫(2×3×0.6公分)、前胸頸部挫傷血腫吞嚥困難(>3×2×4公分)、左胸部挫傷痛、右肩挫傷血腫(2×1×0.6公分)、背部挫傷血腫(2×1×0.6公分)、左側大腿挫傷血腫脹、雙手前臂挫傷血腫(右>3×1×0.6公分,左2×1×0.6公分)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不公開偵卷第19頁)在卷可證,是從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甲女之傷勢,從臉部、前胸、頸部、肩部、背部、大腿以及雙臂,遍佈身體廣泛部位,顯非被告所辯稱僅係與告訴人甲女拉扯而已即可造成。況從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內容,核與告訴人甲女證述被告強拉告訴人甲女(導致雙手前臂受傷)、被告強壓告訴人甲女且經告訴人甲女極力掙脫(導致身體多處受傷)、被告出手掐告訴人甲女喉嚨、脖子(導致前胸頸部受傷)等動作會造成之傷害大致吻合,益徵告訴人甲女指述其為掙脫被告強行拉手、強壓在床上及強吻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應可採信。

⒋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外,尚有前揭原審114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為真。

⒌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案被告先向告訴人甲女稱:「過來陪我睡覺」,經告訴人甲女拒絕後,被告竟以強拉告訴人甲女並用身體強將告訴人甲女壓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強行親吻告訴人甲女臉部,並擬以手觸碰告訴人甲女身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多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誤。

⒍綜上,被告辯稱:我沒有拉甲女過來及以身體壓在她身上,

也沒有親甲女臉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內容、上揭密錄器勘驗內容、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不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甲女上床陪其睡覺,進而以強暴之方式,強拉告訴人甲女並將其強壓在床,強吻告訴人甲女臉部,同時欲以手觸碰告訴人甲女身體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另以:雖有拉扯造成甲女受傷,但沒有出拳毆打甲女等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就看到地上有衣架,

我就拿起來,他又要動手的時候,防衛性的打他,他就開始瘋狂了,他就開始咒罵我「幹你娘,我對你不好嗎,現在是怎樣啊,阿都不能碰你喔。我都叫你來幾次了。」,掐我脖子,我現在呑嚥還是痛苦,打我身體、打我頭到現在還是腫的等語(偵卷第53頁);於偵查中證稱:……而且他在打我,我為了防衛,旁邊只有衣架可以拿,才拿衣架打他,……,他把我拉到第二張床,掐我脖子,打我臉,手腳並用一直打我,我一直要掙脫,我越掙脫他越大力,……等語(偵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中間他還有用手掐我的喉嚨、脖子,掐到很用力,……等語(原審卷第102頁),顯然被告並非僅有拉扯而造成告訴人甲女受傷。

⒉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與甲女有發生口角,雙

方有拉扯,所以傷害部分我有承認,……等語(原審卷第34-3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有互相動手,有推她,……,互相拉扯,傷害部分的記載是正確的,……,我們兩個聊天後起爭執,我有拉扯她造成她的傷害,但我沒有出拳毆打她,……,起訴書所記載傷害部分我有承認,但她的傷勢是拉扯造成的,不是毆打等語(原審卷第228頁);上訴本院後自白稱: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為之傷害罪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承認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58頁)。

⒊又經原審勘驗員警配載之密錄器,其中檔案名稱:2024_0529_052858_284影片內容如下:

A員警問告訴人甲女:他(即被告)把妳推倒?被告同時向B員警表示:她(即告訴人)敲我,有拿東西《其餘對話內容因與告訴人聲音重疊而無法辨識》告訴人甲女向A員警表示:他(即被告)把我推倒《其餘對話內容因與告訴人聲音重疊而無法辨識》A員警問告訴人甲女:所以這兩個是剛剛(該員警同時有於右眼下方上橫向畫出傷口手形之動作)告訴人甲女向A員警表示:對。

C員警問告訴人甲女:你們兩個是什麼關係?告訴人甲女:他(即被告)是客人。

A員警問告訴人甲女:還有哪裡(指身體)?告訴人甲女:因為,還好啦,就這裡(摸脖子)A員警問告訴人甲女:就這裡跟這裡(指脖子與右眼下方)?告訴人甲女:就是抓我(指脖子附近),因為我沒有來多久……。

此有原審114年1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

⒋再參以,告訴人甲女於員警到場後,立即向員警表示遭被告

傷害及向員警確認造成之傷勢等情,此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孝馨、羅揚駿、張庭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7至97頁),且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診所驗傷,確實受有左眼臉部挫傷血腫(2×3×0.6公分)、前胸頸部挫傷血腫吞嚥困難(>3×2×4公分)、左胸部挫傷痛、右肩挫傷血腫(2×1×0.6公分)、背部挫傷血腫(2×1×0.6公分)、左側大腿挫傷血腫脹、雙手前臂挫傷血腫(右>3×1×0.6公分,左2×1×0.6公分)等傷害,此亦有英吉診所診斷書(不公開偵卷第19頁)附卷可憑。因此,應可判斷告訴人甲女所受之傷勢(從臉部、前胸、頸部、肩部、背部、大腿以及雙臂,遍佈身體廣泛部位),與一般僅肢體拉扯,受傷部位會集中於一定區域顯著不符,告訴人甲女所受之傷害,顯非僅雙方拉扯之動作所造成。

⒌綜合上情,告訴人甲女傷勢分布情形與其所指述事件發生經

過之內容大多相符,顯見告訴人甲女指述其係為掙脫被告強行拉手、強壓在床上強吻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並非如其所辯稱僅僅只是拉扯告訴人甲女而已,應係確有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女之身體,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傷害行為乙情,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9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而不論被害人之職業或身分為何,例如從事性工作者,或與被告具有夫妻、前夫妻、同居或男女朋友關係,縱使被害人曾經有性交之合意,但如行為時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被告仍以強暴方式或違反其意願而強行為之者,仍構成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是本案無論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或告訴人甲女前去仁美飯店1005號房赴約之原因為何?縱認告訴人甲女起初確有性交之合意,然告訴人甲女當時既已明確表明不願意陪被告睡覺,則告訴人甲女當下已無意願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否則何以會當場與被告有爭執、毆打之情事,足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因不願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而有衝突,否則被告之傷勢又是從何而來?益徵被告確實係以強暴方式,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㈤至告訴人甲女雖未於案發後、警方到場時之第一時間,即向

員警表示其遭強制猥褻之情事,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個人個性、感受、所處情境不同,甚或因被害人另有考量,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於案發時未大聲呼救、事發後未立刻向警方陳述等不符「理想被害人」的刻板印象,逕認被害人是蓄意構陷被告而為不實指控。本案告訴人甲女於警方到場處理是在案發後不久,告訴人甲女除遭被告強拉、強壓在床及強吻外,告訴人甲女還處於遭受被告毆打身體的直接侵害狀態,對於警察詢問時當然直接反應關乎自身最直接、強烈感受的身體傷痛,而且從審理時也可以知道到場處理的員警對於性侵害的處理欠缺一定敏感度,以致於第一時間在飯店5樓走道上對於告訴人甲女所為詢問及處置均著重於身體傷勢之確認。是本案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反應雖未能符合一般人對於性侵害所想應有之「理想中」、「標準」回應流程,但卻顯現出本案告訴人甲女反應是真實且可信的,自不得以此遽認告訴人甲女之指述不實。再以告訴人甲女與員警到飯店大廳時對話內容,告訴人甲女確實有告訴員警「他把我這樣壓著」、「不給他抱就打人」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55頁),此部分陳述與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相符,此既得以補強告訴人甲女之指述,亦足認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刑法第221條、第222條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224條之1

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第221條、第224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要求告訴人甲女陪其睡覺,經告訴人甲女拒絕後,被告竟出手強拉告訴人甲女,並用身體將告訴人甲女強壓在床上,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明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第1頁第21行),然於理由欄內則載明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第9頁第2至3行),事實與理由稍有不同而存有微疵,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本院認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由本院逕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㈡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時,雖以手強拉告訴人甲女並用身體

將告訴人甲女強壓在床上等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強制力,然此等強制之強暴行為,本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實施強制力可能伴隨之行為,自應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㈢又犯強制猥褻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制猥褻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手強拉告訴人甲女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女強壓在床上之強暴手段,進而強行親吻告訴人甲女臉部,同時欲以手觸碰告訴人甲女身體,已足以壓制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過程中因告訴人甲女不從、反抗,引起被告不悅,遂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女身體、頭部等處,終至告訴人甲女受有左眼臉部挫傷血腫、前胸頸部挫傷血腫吞嚥困難、左胸部挫傷痛、右肩挫傷血腫、背部挫傷血腫、左側大腿挫傷血腫脹、雙手前臂挫傷血腫等傷害,告訴人甲女所受上開傷勢,顯非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當然結果,而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甲女所造成,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論以傷害罪責。

㈣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係基於滿足個人性慾目的,著手對告訴人甲女實行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因遭告訴人甲女抵抗,遂同時起意對告訴人甲女為傷害犯行,是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罪及傷害部分,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未能自我控制,不顧告訴人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損,所為誠屬不應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女和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良好,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甲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