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靖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ㄧ、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母(即偵查卷內代號分別為AB000-A112542、AB000-A112542A、AB000-A112542B,以下分別稱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均僅記載如上代號及簡稱,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熊靖杰(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是否涉有被訴犯行,應縝密勾稽相關事證,依經驗法則

為合理推敲後,作綜合評價,始能發現真實,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尚有下述不符常情之處未予審酌:

1.A女自警詢、偵查、審理所指訴或證述,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交往、被害過程,均大致相符。且A女始終均表示,其與被告認識、交往時,已向被告表示其僅12歲等語;又告訴人A女之父、A女之母於得悉A女深夜外出,為被告載走,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於與被告對話中,也質問被告怎可與未成年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A女之父、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訴或證述明確,且無積極事證證明A女、A女之父、A女之母為虛偽證述,尚難遽認其等之證詞不可信。

2.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Instagram(簡稱IG)」業者,對於申登人所填寫之個人資料真實與否,並不負實質審查之義務,因此尚不能以A女在「探探」主頁刊登「走出門21天秤座」之字樣,即遽認A女已是21歲之成年人,仍應就A女外觀是否稚氣未脫、說話語調是否仍有童音、穿著打扮等情,資為判斷A女是否果真為21歲之成年人。再者,成年人之性器官發育與兒童之性器官發育,亦有所不同,被告於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應能輕易判斷A女性特徵明顯異於成年人。參以,被告前亦曾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而被訴強制性交(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4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足徵被告已有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之經驗,其應知悉該交友軟體申登人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僅供參考,不能信以為真。何況A女也在「探探」交友軟體上標註「學生」,被告應更能預見A女是未滿14歲之女子,始較符常情。

3.一般受過教育之成年人,在與人以文字簡單對話過程中,應不會發生所欲表達之意思,竟讓受話對方無法理解之情況。而A女身心並無任何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然其在以文字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曾向A女表示被告無法了解A女所登打內容之意思,足證A女因受年齡限制,始會發生所打之文字內容,有詞不達意而讓被告無法理解A女所欲表達之意思。從A女有詞不達意之表現,被告應更能輕易認知A女,係屬於未成年之兒童,始較符常情。

㈡告訴人A女之父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有如下違誤,爰引為上訴理由:

1.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我一開始有問A女年齡,因為我還是要確定一下,我怕遇到未成年,A女說21歲,A女的IG也是說自己21歲,A女並沒有說她12歲,那時候去全家(按:便利商店)載她,覺得她不像未成年,她長相比較成熟」云云。惟案發當時A女年僅12歲,12歲幼童外觀上本與成年人有相當大之區別,此有A女於案發前、後6個月之生活照片(見告證1)可稽,A女之外貌、體型、穿著打扮等仍非常稚嫩,顯非係已成年,而被告又曾與A女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交談過,其語氣、說話方式以及談話的內容(諸如在校發生的事情,A女甚至還傳送過自己生日禮物照片)等,揆諸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何以會無法辨別成年人與幼童?縱使於網路上可能為隱瞞真實年齡而以虛假年齡註冊交友軟體帳號,惟被告與A女見面後,不僅可再次向A女確認年紀,A女已多次提到別人問起年齡均會表示自己「12歲」,亦肉眼可見A女稚氣之臉龐、談話語調、身形、穿著等,根本未見有成年人之模樣,被告不可能不察覺A女可能尚未滿14歲,被告於原審係僅憑「感覺」來判斷A女之年齡,顯見亦無法確實認定A女為成年人,應可預見A女可能未滿14歲,是以,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A女之年紀,然A女之外表與其實際年齡接近,被告亦可預見A女有可能未滿14歲,應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2.原審判決謂「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覺得A女21歲,A女自己說的,且A女的IG也是說自己21歲,我見到她覺得她一定有超過18歲等語,而被害人A女之『探探』主頁確實有『21』字眼」、「被告主觀上欠缺就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認識」云云。然實務上網路使用者為隱藏真實年齡而謊報年齡者,所在多有,且21歲與被害人真實年紀12歲,中間相距有9歲,怎可能於見面後不會懷疑被害人年紀?抑或無法以肉眼即判斷出來?又被害人之外觀顯與其年紀相仿,根本不可能會誤判到如此之大,被告所辯明顯已超出常理,並違背經驗法則,如上述,原審判決卻逕以被告無根據之「感覺」,即認定被告無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有明顯瑕疵。

3.被告於原審又辯稱「我後來提出之對話紀錄是我之前截圖存在隨身碟,偵查中我不敢提供資料,我怕我提供了會被怎樣」云云,又原審為警查獲時,扣案手機明顯已清除手機內部資料,未發現手機儲存任何照片及通聯紀錄,甚至經原審數位採證亦無法還原,顯見被告為掩蓋自身與A女間完整對話紀錄,刻意將所有資料均刪除,倘若被告要舉證其為清白,何需將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湮滅?甚至擔心於偵查中提供資料會被怎樣?顯見被告係為隱瞞已知悉A女未滿14歲之事實,而將完整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在在可證原審判決之推斷邏輯純屬無稽,認事用法存有重大違誤。

4.被告利用A女害怕其傷害家人、照片被公開的心理狀態,違反未滿14歲A女之意願,強制發生性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是以,本案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洵屬至明。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未審酌上情,似嫌未洽,難認

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為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其法之確信,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

、取捨,認A女之指訴因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本案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A女之歷次證述、證人A女之父及母之證

述、A女於交友軟體上標註之內容、及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推認被告有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固非無見。然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在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形下,除非被告承認犯罪外,通常被告與被害人不免淪為各說各話。面對真相只有一個,因而在性侵害案件,法院之判決是雙面刃,如果被告未犯罪,而法院採信被害人之證言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將永遠承受性侵害之罪名;反之,若被告真有犯罪,而法院囿於證據調查結果諭知被告無罪,被害人將自覺冤屈未伸而心難平。亦即法院無論判決結果如何,終有一方難以接受。因此,法院處此糾結困境,唯有堅守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而已,此乃刑事訴訟法規範法院應遵守之基本原則。

2.原審卷附有被告所提出與暱稱「小恩博士」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3-110頁),參以證人A女坦承其在IG上暱稱「小恩博士」,上開顯示對話紀錄截圖之IG帳號亦為其所有,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傳送限時動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1-85、93頁)均為證人A女所傳送之自拍照,而其中部分對話更為證人A女承認確有該等對話內容(諸如原審卷第93頁之「我姐」「我嚇死:)」、第97頁之「我要出門了」等語),雙方亦有視訊通話(見原審卷第91-93頁之截圖),證人A女確實有因其姐進房間而把電話掛掉(見原審卷第91頁之對話紀錄,A女稱「我現在跟你說」、「我掛掉」、「都是我姐近(按:應為"進"之誤)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對話內容中所寫「150」(見原審卷第95頁之截圖)係向被告表示其當時之身高,印象中確實有叫被告載其外出(見原審卷第99頁之截圖中,A女稱「阿你等等要記得來載我好嗎」、...「我不管你無論如何都要來載我」)、當日與被告出門見面確實沒有攜帶手機(見原審卷第103頁之對話內容截圖中顯示A女表示「我手機不會拿不習慣帶手機出門」)諸情,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第168、170-180頁)。是以證人A女雖對於上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有些對話內容陳稱沒有印象、甚至否認其中部分對話內容為真(見原審卷第171、175-178頁),然核上述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甚為完整連續、問答對應清楚流暢,則證人A女僅擇取其中對其不利之對話內容為沒有印象、甚至為否認之陳述,已令人生疑;再衡之證人A女自行提出同樣IG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下稱偵卷】第91-95頁),時間標示則為上午4時49分(即案發當日之上午4時49分),且證人A女表示在此之前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164、179頁),準此,顯無從以證人A女所提出之IG對話紀錄反指被告上開所提、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49分許前之IG對話紀錄(亦即原審卷第73-110頁部分)有造假之情形。況被告若如證人A女指稱: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有自行P圖(指修圖)之嫌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則被告大可直接將內容修改成A女自願即可,何須多加關於A女表示「我有點不想待在這個家很糟」、「不快樂不幸福」、「我媽只會喝酒」、「阿我姐姐又老是進來我房間」、「很沒隱私空間」、「讓我覺得困擾」、「不要跟我爸媽講」、「我怕被打死罵死我到樓上了」、「等等我家人來了妳【應為你即被告之誤】先不要密我」、「我先刪紀錄」、「我先刪掉他們要來不要再密了」等家庭生活、A女內心想法及當時應對父母而刪除紀錄之動態細節,此些內容除難以憑空捏造外,亦與案情無關而顯無捏造之必要性,甚且與證人A女上開經認定確實悉數將與被告曾有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之情節相符,益徵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真實可採,故而證人A女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內容或表示沒有印象云云,並非實在,顯不足採。至原審卷第111頁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即112年9月10日上午4時40分語音通話結束後之對話內容,雖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提同日上午4時49分起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91-93頁),經比對結果顯示A女之對話框內容相同,A女確實有表示「我爸媽」、「對」、「他們要掉(按:應為"調"之誤)監視器」、「就是我回家我爸看到」、「他在旁邊」、「看」、「我就要開始叫去買東西」、「講」、「我爸而已」等語,而被告之對話框內容於原審卷第111頁之截圖中並無出現,顯已遭刪除,雖被告此舉可議,然仍堪認證人A女之對話內容真實存在,尚無法據此推翻前述被告所提原審卷第73至110頁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證人A女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或逕謂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虛妄造假。循此,上述原審卷第73至110頁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仍值採信,更足據以彈劾證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

3.依上述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被告質問證人A女為何硬要發生性行為,證人A女答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也只是太久沒有了才不小心那樣的」、「不要跟我爸媽講」、「我會被打死 拜託 我以後不會煩你了」、「我以後不會了 抱歉」、「原諒我嗎」、「等等我家人 來了 妳先不要密我」、「我先刪紀錄」等語,通篇未對被告指責證人A女硬要發生性行為一節有所置喙,只有對被告之抱歉、及向被告求情不要告訴父母等表示,足見證人A女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與事實有所出入,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容有瑕疵,無法採信。

4.證人A女雖一再證稱只要有問年齡,其即會告知實際年齡為12歲,其確有將實際年齡告知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81-18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供稱:A女看起來不像未成年,那時候去全家載她,覺得她不像未成年的,她長相比較成熟,那時候出去玩,她跟照片就不一樣。我在全家看到她時,看體型跟看臉,覺得她很成熟的年齡,就一定有成年,有超過18歲,完全看不出來她很幼齒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7頁)。而上述原審卷第73至75頁顯示之被告與證人A女對話內容,證人A女先表示「早我是剛剛在探探配對到的」,之後2人互道早安,被告即詢問證人A女「妳幾歲哈哈」、證人A女稱「21歲啊 看不出來嗎......」,被告旋即表示「原來」、「所以妳探探是用真實年齡喔」,證人A女稱「對啊 怎麼了」、「妳嫌我太老喔」、「幹嘛不理我」等語,已顯示證人A女面對被告詢問,並非告知其為12歲之兒童,而係偽稱自己21歲,由此已可見證人A女上開證述面對詢問定會告知自己12歲及係告知被告其為12歲之人等語之不實。再參酌證人A女傳送之自拍照(見原審卷第81、85、93頁)中顯示其胸部發育良好,而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所攝得、被告騎車搭載證人A女之畫面截圖亦顯示證人A女著一般家常之短褲、短袖深色寬鬆恤衫、拖鞋,身形並非嬌小,坐於被告機車後座時,其身形背影幾乎可將前座之被告完全遮掩,體態稍有豐腴(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第29-31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3至16)。依上開顯示之A女發育情形及案發當日穿著、身形觀之,證人A女外型尚非明顯透露稚嫩氣息,穿著亦與一般家居婦女慣常穿著相同,並未特別顯露出稚氣,其坐於被告機車後座時,身形、體態背影均相近,並無明顯差距等資訊綜合觀之,A女外觀上尚非被告能一望即可知悉為未滿16歲之人,則被告上開辯稱依A女之樣貌、體型無法看出其未成年等語,並非無稽,尚非不足採信。至A女之父及母提出之A女生活照(見本院證物袋內),其中亦顯示A女身量不低,尤以告證1-1、1-5之照片,更未見A女有明顯稚氣未脫之神情,而告證1-5照片中其與父母之合照,A女立於中間,與父母身高並無甚大差距,且身型豐勻,更未見稚氣,反有初長成之姿態,顯難以讓人於主觀上足以預見A女斯時為未滿16歲之人,是以告訴人A女之父、A女之母指稱被告自外觀即可知悉A女為未滿14歲、甚至為12歲之人,無非僅係其等個人臆測而非可盡信。

5.現今女性發育普遍早熟及個人發育狀況依營養、遺傳等因素均有所不同之情形以觀,未滿16歲與滿16歲之女子,於身型、外觀或第二性徵上幾無差別,言行舉止亦因教育、環境及接受之資訊等不同而相異,尚無年長者一定成熟練達、年幼者一定幼稚無知之定律,殊難以A女為12歲之人,即謂其言行必定青澀稚嫩,被告定能察覺A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或未滿16歲之理。況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並未曾見面,2人僅透過探探之交友軟體配對而於網路上有所交談,是以被告與A女相識後至見面時,2人僅以通訊設備閒聊過,期間最長不逾3日(被告與A女於112年9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於同年9月10凌晨3時10分許見面),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及A女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43號卷【下稱他卷】第55-57頁、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73頁),則被告能否在與A女短暫之閒談過程中,預見A女係未滿16歲之人,確有疑義。而被告更已於IG上問過A女年齡,A女回答21歲,此情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73-74頁),且A女自行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主頁照片內、在名為「走出門」之下方標示有「♀21(按:指女性、21歲)」及「天秤座」(見偵卷不公開資料第35頁下方照片),加上A女於該主頁個人簽名欄又寫下「其實呢跟我在一起有很多好處就是呢ㄜ就是說一個禮拜超過五次不是問題對對懂得都懂」等文字(見同上照片),故被告在與A女見面之前,對於A女之認識僅止於A女所公開或告知之上開資訊,依憑A女自己註明其已21歲、文中又提及「一個禮拜超過五次不是問題對對懂得都懂」之曖昧內容,實在難讓一般人預見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另查,A女除上開於探探之主頁照片下為前開曖昧文字外,與被告於IG上之對話亦有表示「妳嫌我太老喔」、「什麼 你吃的下喔」、「按到 幹」、「靠北」、「我不管 就這樣 我心情不好 陪我出去」、「你趕快出門 我等很久了 等等去你家好了」、「外面很冷 想說去室內 去汽旅也可以 之前他們都會帶我去」、「你可以相信我嗎 我不會對你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77、83、93、99、101、103頁之對話錄截圖),核其用語、口氣等明顯頗為大膽開放,殊難謂甫與A女見面之被告得以立時即刻分辨其實際年齡可能未滿16歲、甚或未滿14歲。

6.證人A女之母雖證稱:被告於電話中有向我表示知道A女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所謂「成年」與「未成年」之區別,依民法第12條規定為18歲,此與刑法第227條規範之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並非相同。

再者,人處於幼齡或高齡階段,固然可從臉龐長相、五官輕易分辨,但是於其餘年齡層階段,是否仍可藉由人之長相、外觀清楚分別,即非必然。甚至對於臉龐長相、五官與年齡之解讀、分辨,也可能因個人主觀認知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尤其現今女性之成長發育較早,已如前述,是於初經後、十幾歲年紀之少女,更難以人之外貌、長相而清楚分辨其具體年齡。本案依卷附A女於IG上傳送之限時動態照片,加上被告當日騎車搭載A女時由監視器畫面所見A女之身形等,更非能讓被告一望即可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已如前認定,是以被告縱曾向A女之母陳稱知悉A女未成年,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未滿16歲或未滿14歲確有所預見。況對他人神態、談吐、穿著之觀感,乃本於人類與生而來之感官知覺,佐以自身體驗,以個人對於外觀事物或現象所得之判斷認知,參諸A女前述之身形外觀、與被告於IG上交談及A女於交友軟體上主頁顯示之內容所顯露之言行舉止,確實難以窺知其實際年齡未滿16歲、更遑論未滿14歲,是以被告前揭辯稱:A女看起來不像未成年,看體型跟看臉,覺得她很成熟的年齡,就一定有成年,有超過18歲,完全看不出來她很幼齒等語,並非不合理,仍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既未懷疑A女未滿16歲,此際倘仍苛求被告須竭盡所能,百般探求A女之實際年齡,無異強人所難,從而,被告與A女見面後未再查問A女年齡一節(見原審卷第367頁),尚非異常,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已對A女係未滿16歲之人一事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具有與未滿16歲或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7.檢察官雖另引用被告所涉其他2起強制性交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號及第13464號),主張該2起案件被告雖受不起訴處分,然可徵被告有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之經驗,應知該交友軟體上之個人資料不能盡信,且A女亦在該交友軟體上註明「學生」,是以被告應更能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語。然查,該2起案件均因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交之事實仍有疑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係因被告是否得預見被害人實際年齡有疑而為不起訴,此有前述2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25-31頁),故而檢察官持該2起案件之調查過程遽謂被告應已心生警惕、對於交友軟體上之個人資料不能盡信,進而推論被告於本案對於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甚至未滿14歲有所預見,尚屬率斷,無法憑採。

㈢本案其餘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得為本案補強證據之

證人A女之父、A女之母證述,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爰不贅述之。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依卷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本案性侵害之犯行,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本案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詳為論斷,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考量被害人A女歷次陳述內容、輔以證人A女之父及A女之母證述、A女於交友軟體上標註之內容及與被告之IG對話內容等證據,認本案被害人A女之證述已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因而推論被告應涉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靖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靖杰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代號AB000-A112542(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稱之。又告訴人AB000-A11254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AB000-A11254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分別為被害人A女之父、母,此有被害人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資料第9至12頁),告訴人A女之父、A女之母之姓名暨住居地址等資料,若予以揭露,亦可輕易推知被害人A女之真實身分,是對於告訴人A女之父、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靖杰於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被害人A女,詎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被害人A女住處外之全家便利商店,騎乘機車將被害人A女載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間內,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將被害人A女之衣物脫下後,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五、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之照片及被害人A女警詢之指認筆錄、被害人A女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女戶政資料、被告之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傷診斷書、被害人A女自行繪測之現場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112年9月7日在「探探」聊天,再加IG,然後用IG聊天,「探探」未滿18歲不能玩,我一開始有問A女年齡,因為我還是要確定一下,我怕遇到未成年,A女說21歲,A女的IG也是說自己21歲,A女並沒有說她12歲,那時候去全家載她,覺得她不像未成年,她長相比較成熟,後來在路上討論時,她說要去我家,我的陰莖確實有插入A女的陰道裡面,但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後來我送A女回家,我有傳訊息給她,我後來提出之對話紀錄是我之前截圖存在隨身碟,偵查中我不敢提供資料,我怕我提供了被怎樣,我已經沒有原始檔,後來7月8日開完準備程序,之後過幾天,我在網路上又遇到A女,我才又提供OMI的對話紀錄跟錄音檔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A女之歷次證述部分:

⒈於112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從9月7日在「探探」

認識後,對方加入我IG跟我聊天,我們大多打電話,有一通電話是跟我告白,其他大部分都是想約我出來,說要約出來做愛,我沒有拒絕他,我怕他玻璃心,後來他說如果我不出去,他要去找人打我家人,我才答應跟他出去(被告涉犯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及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約在9月10日凌晨3點,他說要騎車載我去他家,我知道去他家會發生性關係,他約我時就有說要發生性關係。被告到我家樓下全家超商等我下來,然後直接載我到他家,他房間在2樓,我進了房間之後他關燈要我躺下,我沒有照他說的躺下,坐在床邊,忽然感到我的左手腕被他抓著,然後我被他拖到床上,他叫我躺好,他也側躺在我旁邊,叫我幫他打手槍,我說不要,他又要我舔他奶頭,我再次說了我不想要,他就直接把我的頭壓過去他奶頭那邊要我舔,我只好舔了他的奶頭,約過5分鐘後,他要我自己脫,但他看我沒怎麼在動,他就過來脫掉我的衣服、內衣,我當時有推他肩膀,但是因為推不開他,我想說他都已經脫了我內衣,我就自己把下半身脫掉,因為我怕對方不帶我回家,所以只能配合他,然後他開始用手摸我胸部,也舔我乳頭,後來我感覺他把我的腳抬起來,之後他的生殖器就插入我陰道,這樣來回大概20分鐘左右,中間他也有趴在我身上休息,也一直問我舒服嗎,我沒有回答他,之後他自己拔出來才停止,我就去沖下半身,在沖水的時候感覺有精液留出來,被告與我性交,我有說不要,違反我意願,被告沒有造成我受傷。被告剛加我IG好友時,問我幾歲,我回答12歲,我「探探」自我介紹寫21歲,被告沒有多問,我可以提供與被告的對話截圖,但沒有今天以前的對話紀錄。我有跟爸媽說,他們逼問我有沒有發生性關係,我最後跟我媽坦白發生這些事等語(見偵卷第57至65頁)。

⒉於112年9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7日用IG加我好

友,我有跟他說我12歲,被告說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他把我照片印下來,貼到別的地方,還要找人打我爸媽,我才跟他出去,他騎車到我家附近的全家超商載我,到他家後,他把我拉到床上,躺在我旁邊,他沒有問我可否發生性行為,我有推他肩膀,我說不要,他還是繼續,他把我衣服脫下來,被告約我時,就有跟我說想要發生性行為,但其實我不想要發生性行為,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已經刪除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43號【下稱他卷】第55至58頁)。⒊於113年11月1日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在「探探」上面配到才

會認識被告,之後透過IG聯絡,112年9月10日凌晨3點左右,有跟被告見面,因為他那時候說想要跟我打炮,我如果不跟他出門,他就要把我的照片印下來,貼到別的地方,後來我跟被告約,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去他家,到被告家他叫我把衣服脫掉,然後有點忘記了,後來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不願意,我在發生性行為前或發生性行為的過程當中,沒有用講話或動作讓被告知道我不願意,因為我怕他不帶我回家。被告認識我時,我有跟他說我12歲,應該是打字說的,忘記是用什麼通訊軟體說的,也忘記有沒有說就學的程度,應該是在我已經刪除的對話紀錄中,我跟被告整個網路對話過程,沒有完整保留,我爸媽查我手機前被我刪掉,再交給爸媽,因為我不想讓他們看到,這樣他們就知道我跟別人跑出去,所以關於我當時怎麼跟被告說年齡的部分,我沒有辦法舉出其它的證據。偵卷第91頁到第95頁對話紀錄是112年9月10日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回來用我的手機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是我提供給警察的,我邊跟被告講我邊截圖,我說「我回家我爸看到」,被告這邊接說「你跟他說我們去看夜景」,這時候我爸已經發現了。院卷第73頁之「小恩博士」是我的IG,但我不會跟別人說我是21歲;院卷第73至75頁的對話我忘了,可是我記得如果有人問我幾歲,我會跟他說我是12歲,我不會說別的年齡;院卷第81至85頁是我的自拍,院卷第85頁最後一個不是我;院卷第87頁第一張不是我,下面兩個是我;我傳院卷第89頁的對話是因為那時候他跟我打電話,應該是他讓我傳的,不然我不會無緣無故傳一堆照片給人家,院卷第89頁的地址不在我家,在我家附近的超商,我傳第一張照片應該是我在跟他炫耀我的生日禮物;院卷第91頁討論到要出去,院卷第93頁是我認識被告之前拍的影片,我說「我姐」、「我嚇死」是因為那時候我在跟他打電話,我姐進來,我把電話掛掉;院卷第95頁寫150應該是他問我的身高;院卷第97頁下午說我要出門了,這都還是在聊天的狀態;院卷第111頁內容「我爸媽,對,他們要調監視器,就是我回家我爸看到,他在旁邊」,這部分有印象。「小恩博士」個人檔案,我忘記有沒有寫年齡或學校,帳號不在了,無法現在勘驗。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是我「探探」主頁,我「探探」下面有標學生,因為「探探」一開始進去就是要調18歲以上,不然不能用,加上我「探探」用有一段時間,年齡就會自己跟著變,所以才會變成天秤座旁邊寫21歲,但被告問我年齡,我是跟他說12歲,我沒印象在哪裡說過年齡,我IG不會直接在上面寫年齡,有人問我就會講,我跟被告出去聊天,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聊到學校或年齡的話題;院卷證物袋內對話紀錄,是我們事後又配對到的OMI對話紀錄,錄音檔中女子聲音表示「但我還是很想要知道,就很好笑,幹」、「啊你又不喜歡我,你跟我打炮幹麻,靠北」是我說的話,我當時知道對方是誰,我會說「你沒有被關」,只是問一下,因為那時候我朋友在跟我聊天,就沒有思考太多,手機拿起來看到他傳新的就回,可能我在跟他聊天時,我沒有在跟他同一個頻率,我講我的,他講他的,我說「你又不喜歡我,你跟我打炮幹嘛」,是我單純在問他為什麼要跟我打炮,這一整件事下來我都不知道為什麼他要跟我打炮。我們發生性行為時,我的衣服是誰脫的、被告摸我時我的反應、我有沒有拒絕的反應,我都忘了,一開始的時候是被告躺著,把衣服掀起來叫我舔他奶頭,後面我跟他說不要,因為我不想舔他奶頭,他說妳是來亂的,然後我猶豫了不知道多久就舔了,我躺著,然後他的性器有插入,被告性器要插入的時候,我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等語(見侵訴卷第154至186頁)。

⒋被害人A女歷次證詞固均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惟就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前,是否有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2歲部分,被害人A女已沒有印象在哪裡向被告提及年齡,亦稱涉及年齡之相關文字對話已經刪除,沒有辦法提出其他證據;而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害人A女的衣服係如何脫下、被害人A女遭被告摸時的反應、被害人A女有沒有拒絕被告的反應等,被害人A女均陳稱已忘記而未能說明,則關於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被害人A女係12歲之人及有無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發生性交行為,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害人A女證言。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之歷次證述部分:

⒈於112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下班時看到A女在睡覺,後來再

打開房門,發現A女不見,後來聽到A女開門回來,問她去哪裡,她回我去全家買飲料,我問她發票,她說發票給店員,我說我要去全家跟大樓保全調你出去跟回來的監視器,她回我好阿,我就馬上打給保全調監視器,後來我太太從房間走出來,也質問女兒怎麼每次都半夜出去買飲料,後來保全回電給我太太,說出去跟回來有1個多小時,跟女兒說的出去10分鐘買飲料差很多,太太就把女兒帶去房間問問她到底去哪裡,我在客廳聽到女兒說出去跟網友發生性行為,我叫她打IG電話給網友,女兒打電話過去並開擴音,對方說女兒說她18歲,也同意網友來載她出去看夜景,我老婆問網友,如果他沒做虧心事,敢不敢報上名字,提供跟女兒的對話截圖,這樣對他比較有利,因為女兒的對話紀錄都被她自己刪除,他還是不認為自己行為有錯,他說我女兒已經成年,也有詢問過父母才出去的。女兒是不可能主動作那種事,他說她是被壓住、被脅迫,對方也有把門鎖起來,至於怎麼被脅迫就不了解,她裝的若無其事,但我跟太太都覺得她有事瞞著我們,也覺得有些話沒有老實說等語(見偵卷第51至55頁)。⒉於113年2月2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用IG跟被告講話,被告講的話,女兒沒有錄音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⒊於113年11月1日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0日凌晨2點下班回到

住處,我習慣在客廳看一下電視,看了20分鐘,我每次回去,我都會去開女兒房間的門,那時候她跟我老婆弟弟的女朋友的女兒睡在一起,我看到之後沒多久就到我房間洗澡,洗完澡也是到客廳看電視,看到3點多不到4 點,我想回房間,我還是開女兒房間的門,我老婆弟弟女朋友的女兒在房間,可是我女兒不見了,直到那天4點多她從外面開門回來,我問她妳去哪裡,她說去樓下全家買飲料,我說飲料、發票在哪邊,她說交給店員,我說不可能,妳是要我直接去全家超商詢問店員嗎?還是直接調監視器,那時候我跟她在房間吵鬧,太太聽到聲音之後就出來到房間,我們住的地方有守衛室,樓下都有監視器,我有叫警衛幫我調,那一天她怎麼出門的紀錄,有人騎機車來載她,她最後就承認跟網友出門,被載去他家,時間好像是1個多小時,不到2個小時就回來。她比較會講反話,我問她去哪裡,她也是裝作好像若無其事的樣子,後來是媽媽在她房間問出真相,好像有打她一巴掌,她才講,到最後我跟她到客廳講的時候,她情緒也是蠻平常的。我叫女兒直接用IG打電話給對方,我有跟他對話,他就說怎樣,既然發生就發生了,你們無非是要錢而已,我說這跟錢沒有關係,你把我女兒載去你家然後怎麼樣又回來,你要給我一個交代,我要一個公道,他說他會截圖蒐集證據,到最後不知道怎麼搞的,沒有辦法聯絡,他的IG都拉白,我有事先幫我女兒IG截圖,截照片及對話紀錄。用女兒IG講時,我有問他幾歲,他那時候用台語說,他好像也是有講他成年了,我說你成年的話這種事情不能做,你知道嗎?我說你也出社會了,你難道不知道她未成年嗎?被告回說事情就已經發生了看你們要怎麼樣處理,我就倒霉嘛,電話中被告有無跟我辯論女兒成年這件事情,我現在不確定,因為到現在一段時間了。女兒說她把之前對話紀錄都刪除掉,我沒有注意女兒IG有無寫自己的年齡或發佈學校生活等語(見侵訴卷第189至197頁)。

⒋告訴人A女之父於審理期日後具狀陳稱:因時間過久且女兒稱

先前已刪除帳號,另女兒表示事發當時其IG確實無所謂之自介為17歲以上或已成年文字內容乙情,有告訴人A女之父提供之說明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261頁)。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上揭證述內容,被害人A女外出與被

告碰面返家後,經父親追問外出原因,第一時間係回應至超商購買飲料,並裝作若無其事,被害人A女與父親吵鬧後,被害人A女之母到房間,係母親問出真相後,告訴人A女之父遂用被害人A女之IG聯繫被告,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曾證稱「對方說女兒說她18歲」,告訴人A女之父於審理時則證稱「電話中被告有無跟我辯論女兒成年這件事情,我現在不確定」,告訴人A女之父亦證稱沒有注意女兒IG有無寫自己的年齡或發佈學校生活,尚難補強被害人A女前揭指述內容,而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A女係12歲之人及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交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之歷次證述部分:

⒈於112年9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先生下班會巡房,當時看到

被害人在家睡覺,等到4點多我先生又去巡房,才發現被害人不在,被害人回家的時間,管理員說是凌晨4點半多一點等語(見他卷第57頁)。⒉於113年11月1日審理中證稱:那天她爸爸晚上凌晨2點才下班

,3、4點我聽到他們父女在對話,想說女兒怎麼那麼晚還沒睡,因為我們家小孩不會那麼晚還沒睡,我才起來查看,才知道爸爸說回來的時候沒有看到她,回到家有去巡房有看到她在睡覺,洗個澡出來要去看她人就不見了,爸爸在客廳等她回來,所以這件事才這樣子被發現,女兒跟先生對話時,她表情緊張,在撒謊那一類的,她比較不會怕爸爸的管教,在跟爸爸撒謊,我不知道他們父女的對話內容,可能爸爸問她去哪裡還是什麼之類的,她說她下去樓下丟垃圾還是買飲料,怎麼會有我們家三更半夜在丟垃圾或買飲料,這一聽就知道她在撒謊,我就開始追查,她說跟被告出去看夜景,我有問她為什麼要跟他出去,她說被告已經找她2次了,第一次沒有出去成功,是因為那一天,我跟姐姐凌晨在客廳看電視,那一次沒有出去,我說那沒有出去,妳為什麼還會再想跟他出去,她說被告有告訴她,之前別的女生不跟他出去,就去打人家的爸爸媽媽,有截影片給我女兒看,我說那影片呢?她說他把它刪掉,我女兒是被我們規定使用手機時間,也不准她上交友軟體,我們都是檢查很嚴格,所以她所有朋友通話、對話,她全部聊完一律刪除,所以他們出門前的對話刪除,我只看到他後面送她回到家,被我們發現我女兒還有拿手機告訴他被爸爸發現了,那現在要怎麼辦,留下這些對話。我叫她當著我的面跟這個人對話,開擴音給我聽他們的對話,這個人在教唆我女兒騙我說他只是帶她去看夜景之類的,後來由爸爸跟被告通話,希望他出面把所有事情都釐清,但是他那時候就開始已經態度不是很良好,講一些有的沒有,反正就是很離譜的一些天馬行空的話,我也接過電話,試著告訴他,不然我們一起去當地派出所,我們來把事情講清,如果你態度良好我也可能會選擇性原諒你,我必須瞭解今天所有晚上的經過,他就覺得我在騙他,反正他沒有辦法跟我溝通,我們只好帶著小孩子去警察局報案。我有告訴他,你知道我女兒未成年嗎?他說他知道,我說你憑什麼帶她出去,他說他們是朋友,為什麼不能帶她出去,被告沒有說女兒說她自己是21歲,我提到女兒13歲,被告沒有回這個,因為那時候我情緒已經高漲,沒有想到要錄音。我不知道A女的IG,不是她好友,案發當時沒有為了確認狀況而去看她的IG個人資料、主頁等語(見侵訴卷第202至208頁)。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上揭證述內容,被害人A女外出與被

告碰面返家後,經父親追問外出原因,係先回應至樓下丟垃圾還是買飲料,經母親追問後,始知悉被害人A女與被告去看夜景,再要求被害人A女聯繫被告,告訴人A女之母曾告知被告「你知道我女兒未成年嗎?他說知道...被告沒有說女兒說她自己是21歲,我提到女兒才13歲,被告沒有回」,惟被告否認曾向告訴人A女之母表示知悉被害人A女未成年(見侵訴卷第197、208頁),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之父亦未證述上開經過,自難僅憑告訴人A女之母此部分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A女之母證稱被害人A女已將與被告出門前的對話刪除,只看到被告後面送她回家之訊息,亦證稱不知道A女的IG,不是好友,案發當時沒有為了確認狀況而去看她的IG個人資料、主頁,故亦難補強被害人A女前揭指述內容,而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A女係12歲之人及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交行為。

㈣又被害人A女之「探探」主頁,係刊登「走出門♀21天秤座」

乙情,有「探探」主頁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不公開資料第35頁),佐以被害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這是我「探探」主頁,因為一開始進去就是要調18歲以上,不然不能用,加上我「探探」用有一段時間,年齡就會自己跟著變;我IG不會直接寫年齡,有人問我就會講;我是跟被告說我12歲,但我沒有印象在哪裡說過,應該是打字說的,現在沒有辦法舉出證據等語(見侵訴卷第161、181至182、186頁),則被告辯稱A女說是21歲,尚非無據。

㈤復參酌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可見雙

方於上午4時49分許開始對話,被告稱「要這樣就這樣」、「看破了」、「把你當朋友」,被害人A女回覆「我爸媽」、「對」,被告稱「?」、「什麼你爸媽」,被害人A女回覆「他們要掉(應為『調』之誤繕)監視器」,被告稱「什麼意思」,被害人A女回覆「就是我回家我爸看到」,被告稱「你跟他說去看夜景阿、「..?」、「你怎麼跟他講的」,被害人A女回覆「他在旁邊」、「看」、「我就要開始叫去買東西」、「講」,被告稱「你爸媽現在在你旁邊」、「?」,被害人A女回覆「我爸而已」,被告稱「你現在沒辦法講電話喔」,被害人A女回覆「我現在沒有怎樣」,被告稱「..」、「沒事吧」,被害人A女回覆「不是」、「我現在跟你打電話」,被告稱「現在到底什麼情形?」,被害人A女回覆「你聽到的聲音就是我爸的」、「我不知道」、「我」,被告稱「他在幹嘛」,被害人A女回覆「什麼」,被告稱「你爸」,被害人A女回覆「他在跟我說話」、「他知道我在跟你說話」、「因為他在我旁邊」,被告稱「他在跟你說什麼」、「說以後不能出去了喔」,被害人A女回覆「什麼」、「你電話號碼幾號」、「還有你名字」、「跟我說」、「?」、「哈囉」,被告稱「要幹嘛?」、「陪你去看個夜景 還要給你電話跟名字」、「什麼東西」,被害人A女回覆「你家在哪」,被害人A女於凌晨5時5分、5時45分有撥打予被告之語音通話乙情,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5頁),佐以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其與被告之對話,沒有刪除等語(見侵訴卷第179至181頁),則案發後被害人A女仍與被告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對話內容係討論被害人A女遭父親發現後,要調閱監視器並詢問被告個資等,未見被害人A女提及年齡一事或質疑被告為何違反其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是亦難以上開對話補強被告是否確實知悉A女係12歲之人及有無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交行為。㈥另參以被告提出案發後與被害人A女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

,可見被害人A女稱「早」,被告回覆「在幹嘛」,被害人A女稱「沒有」,被告回覆「哪裡人」,被害人A女稱「西屯」、「你忘記我了喔」,被告回覆「你很面熟」、「你幹嘛害我」,被害人A女稱「我哪有」,被告回覆「現在搞的我都想去死了」...被害人A女稱「你麼時候進去」,被告回覆「?」、「進去哪裡」,被害人A女稱「喔喔」、「你沒有要被關喔」...被告詢問「你去開庭了?」,被害人A女稱「沒有」、「好麻煩」、「我也不想」,被告回覆「有傳喚妳阿」,被害人A女稱「他們說要告你我還說不要」、「然後就被打ㄌ」,被告回覆「你爸是不是認識檢察官」、「我去做筆錄的時候」、「就可以知道檢察官了」、「太扯了吧」,被害人A女稱「啥」、「你做筆錄警察不是有幫你拍照」、「他把你拍超醜哈哈哈」....被告詢問「啊你幹嘛害我..?」、「我不太能理解」,被害人A女稱「我有跟他說不要告你」、「你自己問他們阿乾我屁事阿」...被告詢問「妳爸叫什麼名字」、「?」,被害人A女稱「你要幹嘛」、「好好笑」,被告回覆「問一下」、「不行嗎」,被害人A女稱「不要」,被告回覆「我不會怎樣」,被害人A女傳送7秒語音,內容為「但我還是很想要知道,就很好笑,幹」,被告回覆「你才好笑吧」,被害人A女稱「好好笑」,並傳送4秒語音,內容為「阿你又不喜歡我,你跟我打炮幹嘛,靠北」乙情,有雙方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侵訴卷不公開資料袋對話紀錄第1至12頁),佐以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見侵訴卷第157、182至18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語音內容無訛(見侵訴卷第157頁),則案發後被害人A女與被告在其他交友軟體偶遇,被害人A女自承沒有要提告,並主動提及「打炮」,數次表達「好好笑」,亦未見被害人A女提及年齡一事或質疑被告為何違反其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是亦難以上開對話補強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被害人A女係12歲之人及有無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發生性交行為。

㈦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手機明顯已清除手機內部資料,未

發現手機儲存任何照片及通聯紀錄乙情,有員警112年10月4日偵查報告附卷足憑(見他卷第59頁),經本院將被告扣案手機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該手機經數位採證後,無法還原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4日中檢介烈美114數採助68字第11573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附卷可參(見侵訴卷第323至326頁),是亦無從自扣案之被告手機查悉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前之完整對話內容。

㈧末參以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經醫生檢查結

果: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外觀整齊、合作、精神狀態良好,僅陰部有「四點、六點、九點陳舊性疤痕」乙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資料第21至25頁),自亦難認定被告有無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

㈨再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女係0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害人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112年9月10日本案發生時固係未滿14歲之少女。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覺得A女21歲,A女自己說的,且A女的IG也是說自己21歲,我見到她覺得她一定有超過18歲等語(見侵訴卷第65、366至367頁),而被害人A女之「探探」主頁確實有「21」字眼,被害人A女亦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曾向被告告知12歲,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認為被害人A女為21歲等語,尚非無據。準此,縱被告與被害人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就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之認識,自難繩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或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責。

㈩綜上,本案除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

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而無從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抑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或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