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海寶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A01於00住處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及㈡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㈠撤銷部分,A01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母代號A000000000003A號(下稱A母,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識,知悉A女未滿14歲,且因與A女及A母相識多年,經由與A女之互動往來,可得知悉A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致認知、理解、反應、學歷等能力均低於常人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間(A女9至10歲之期間)夏季某日,在A女當時居住之00縣00市00里某租屋處(下稱00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以口親吻A女之胸部、陰部,並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外陰部,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而本件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害人A女及證人A母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A女及A母,且知悉A女於事發時之年紀,並有在上開時間前往A女及A母之00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且我不知道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A女看起來很正常、很活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原判決援引A女偵審之證述(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7至第4頁第9行),都是A女指述之累積,依法不能單憑上情就認為A女所述為真。關於A女之證述:⒈依照卷内資料,本案社工通報之原因,係113年8月23日,A女母親同居人柯先生傳送錄製A女聲音之LINE錄音訊息給社工,内容為:喵喵的時候,然後我講名字(同時語音訊息有聽到案母同居人用台語說,要老實說喔),那黃○寶是喵喵,然後他會對我亂來,然後他在00的時候,他對我把他的雞雞放在我妹妹那邊,而且還會親我妹妹,而且還會摸我奶奶,而且還會親我奶奶,摸我下面的妹妹等語(見本案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原審卷一第119、121頁),準此,已見A女係遭柯先生錄製該語音訊息,且當下遭柯先生「提醒」要老實說,參以A女之母證稱有將此事告訴柯先生,柯先生有當面問A女等語(原審卷一第382、383頁),故A女有遭柯先生影響之可能性,應該不低。又其後A女與其母113年9月13日(星期五)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柯先生均知悉,且負責載A女與其母前往,此有卷内LINE語音訊息譯文可佐,而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柯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3年9月13日均參與在旁,復參A女之母於原審中證稱:在00的時候跟柯先生成為男女朋友,柯先生工作上班養我,會給我錢,會支付生活開支等語(原審卷一第336、337、339、340頁),實不能排除柯先生有影響A女陳述之影響力。⒉又A女於原審作證時,或多或少有遭引導的情形,例如:「(檢察官問:妳還記得什麼其他的事情嗎?)還有在我00里的那個房子裡面,二樓,還把他那個尿尿的地方放在我那個妹妹的洞裡面」、「(檢察官問:妳意思是說他把他的GG放在妳尿尿的地方?)對」、「(檢察官問:是有放進去,還是只是在外面摩?)摩」、「(檢察官問:只有在外面碰就對了?)對」等語,由上開情況可知,A女於原審之證言,最初是明確表示被告有插入其生殖器,已與偵查中所述不相同,然經檢察官增加「還是只是在外面摩?」之選項後,A女便回答「摩」,在此情況下,是否仍能認A女前後所述相符,已有可疑。⒊本案A女最早陳述被告有對其為親、摸胸部與生殖器及摩擦生殖器等行為,實際上是在柯先生在旁錄音之情況下所為,後續柯先生與其母女共同生活,甚至陪同到地檢(應該也陪同到地院,因A女之母當日證稱當時為男女朋友),故A女之陳述,實在不能盡信。㈡、A母於案發期間經常帶著A女與被告性交易,且不會讓A女與被告單獨相處,此為A母所自承,並證稱,其在00住處所見之情況為手摸胸、用性器弄A女下體、手摸下體、親吻A女胸部與下體(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56頁),是在與被告為性行為期間,被告轉過去對A女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果爾,實難想像此種情況是怎麼發生的?首先,怎會發生性行為時讓A女在場?其二,就算A女是跑上二樓偷看,其位置也不至於會接近到就在被告身邊觸手可及而可讓被告施以猥褻行為之處;其三,當時A母就在被告身邊,依正常想法,在見到被告對A女為第一個不禮貌之行為時,就應該會立刻制止,怎可能會讓被告有後續之一連串行為(例如要脫掉A女之褲子才有可能發生的性器摩擦行為)?故A母證稱有親眼見過被告對A女為上開一系列行為,實在令人無法想像。另外,A母在得知被告有對A女為不禮貌行為之後,仍持續帶著A女去找被告,此舉也是令人無法理解,實在無法讓其以一句「他說他會改,但都沒有改」即可帶過,參以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性交易抵債以及其自承被告未做到承諾之每日給其500元及禮拜二額外1,000元乙事,而與被告吵架等情,實足認其證述之可信性甚低,原審忽略上情,採信其證言,難認合理。原審訊問A母的最後,審判長問當時A女的反應為何、有無做反抗動作等問題,A母稱:
「她有一直動、一直閃他,不過他抓她抓得緊緊的,後來我說妳下去,給我罵啊,我叫她下去樓下。」、「(審判長問:就是叫妳女兒下去樓下就對了?)對,我叫她下去。」等語,同樣也令人難以理解,何以A母不叫被告下樓,而是叫A女下樓?以上種種,實在無法令人相信A母。再者,依偵卷第49至55頁A母之00住處照片所示,該二樓房間係空蕩空間並無房門管制,被告何需跑至樓上空間與A母發生性關係再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不至第55頁下圖照片所示有門、有床墊之一樓A母房間即可?足見A女所述顯與經驗法則相違。㈢、本案司法詢問員於原審證述:「依我的觀察,我認為A女審理時的作證有認真回想發生的事情、地點跟動作…,A女對於A母有罵行為人即A女對於行為人的畫面,其實A女是很認真、很用力地去表達,…」等語,實際上是其對於A女作證當時之記憶與陳述能力之觀察所得,非A女遭性侵害後之神態、言行、情緒等身心狀況,似非補強證據,故原判決認司法詢問員之證述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容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等語。經查:
㈠、A女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4歲,且為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密封袋內),而被告於案發時與A母及A女相互認識,並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A女、A母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3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之前住00時,被告天天來我們
家,他有在我00的家,把他的褲子脫下來,叫我吃他的「小鳥」(被告陰莖),我沒有吃,他有摸我的奶奶(胸部)及我下面尿尿的地方(又稱為「妹妹」),還有把他的「小鳥」跟我的「妹妹」碰在一起磨啊磨,沒有把他的「小鳥」伸到我「妹妹」裡面去;媽媽有看到他脫褲子,他還有跟媽媽說,叫我要吃他的小鳥,也有跟我說,但他後來跟媽媽又說「沒有這個事」。他先脫他的衣服,再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我說不要吃他的小鳥,他就摸我,媽媽看到之後有罵;他也有親我的胸部和「妹妹」;他也有在其他時間摸我的胸部和「妹妹」,很多次,有在00家2樓房間做過。這些事情從10歲開始,我現在11歲,是搬離開00之前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9至12頁)。
⑵於114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媽媽的朋友,他
做了什麼事,我有一些記得,有一些忘記了;就是那時候在00里的時候,那個房子裡面的2樓,他把那個尿尿的地方放在我尿尿的地方,在外面摩,媽媽有看到,媽媽有罵他,他一樣不改,之後其他天還繼續,媽媽說如果你再這樣子弄她,那我就要告你喔,還說你已經很老了,不可以這樣對小孩子,你再這樣子我會告你。在我00里的那客廳、廚房也有摸過我。(辯護人問:《提示偵字10675卷第25頁》我唸一下給妳聽,看妳記不記得人家是怎麼樣問妳的。就有人問妳說A01除了妳剛剛講的這件事情之外,他也有其他時間摸妳的胸部或妹妹嗎?妳回答說有,很多次,有在00家做過。然後提示給妳看00家裡的照片以後問妳說他摸妳是在哪一個房間的事情?妳回答說在二樓的房間?)對。(辯護人問:然後接著有問妳說有其他地方嗎?妳回答說沒有。然後又接著問說除了二樓房間以外,他還有在其他地方摸妳的胸部或下面嗎?妳回答說我不知道。接著問說妳跟社工提到他有在客廳,伸進去妳的衣服摸妳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妳回答是說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最有印象的是他叫我吃他小鳥的事情。然後他繼續有問除了在二樓房間他有摸過妳,脫褲子要妳吃他的小鳥以外,他有在其他地方用親的方式親妳的胸部或妹妹?妳的回答是說不知道。然後他有在其他的地點拿他的小鳥摩妳的妹妹嗎?然後妳也是回答說我不曉得。這是妳之前做的筆錄,請問妳記得這些内容嗎?)不太瞭解。(辯護人問:主要是在問妳地點的時候,妳那個時候是說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妳有沒有印象?)一點點。(辯護人問:是有印象還是沒印象?還是說妳不理解我的意思?)不理解。(審判長問:有沒有人跟妳講說妳應該怎麼回答?就是有沒有人跟妳說要說他有摸、要說他沒摸、要說A01對妳做了什麼,有人這樣教導過妳嗎?)沒有。媽媽有講說,說那個A01有沒有摸我,如果有的話就說有,沒有的話就說沒有。(審判長問:那我今天先不問土地公廟的事情,我慢慢跟妳講一下,妳去年的時候講了些在00的家,A01對妳做的事情,妳那時候跟大家說A01把他的褲子脫下來,然後叫妳吃他的小鳥,妳沒有吃。另外A01有摸妳的奶奶,就是,還有妳下面尿尿的地方,還有他把他的小鳥跟妳的妹妹碰在一起摩啊摩。有發生這些事情嗎?)有。(審判長問:所以他除了剛剛妳講過的,就是有摸妳下面的地方,然後有把他的小鳥跟妳的妹妹碰在一起之外,他還有叫妳要吃他的小烏,是不是?)對。(審判長問:那妳有吃嗎?)沒有。(審判長問:那他也有碰妳的ㄋㄟㄋㄟ?)對。(審判長問:他是有把妳的衣服掀起來嗎?還是直接手伸進去摸?)直接手伸進去摸。(審判長問:妳剛剛說媽媽當時在場,對不對?)對。(審判長問:這個是在妳二樓的房間嗎?你們家二樓的房間,是嗎?)對。(審判長問:妳那個時候是在房間的什麼位置?妳在床上或者是妳在?)床。(審判長問:妳在床邊還是妳在床上?)床上。(審判長問:A01跟媽媽在哪裡?在房間的哪裡?)在房間的旁邊。(審判長問:A01有在床上嗎?)有。(審判長問:他也在床上是不是?)對。(審判長問:那媽媽呢?媽媽是也在床上嗎?還是媽媽在床邊?)媽媽在床邊。(審判長問:那一次A01摸你的時候,妳還記得妳為什麼沒有下去客廳嗎?為什麼妳會在房間裡?)因為那時候我…,那時候我很好奇。。(審判長問:妳很好奇,所以妳就沒下去,是不是?)對。。(審判長問:那妳有看到A01跟媽媽做了些什麼事情嗎?)有。。(審判長問:妳可以跟我們說他們做了些什麼事情嗎?)(未答)。(審判長問:妳害羞還是不敢說,還是怎麼樣?)害羞。。(審判長問:那是色色的事情嗎?還是怎麼樣?)色色的。。(審判長問:所以是什麼?他們兩個有穿衣服嗎?)沒有。。(審判長問:妳有聽懂我的問題嗎?我的問題是說A01對妳做妳剛剛說的這些事情,是他跟媽媽做完色色的事情之後才對妳做的,是不是這樣?)對。。(審判長問:所以那時候媽媽還沒有離開房間,對不對?)還沒。。(審判長問:所以媽媽就也在房間裡面有看到就對了?)對。(受命法官問:妳剛剛有說在00那邊的家裡對妳做不禮貌的事情,是有摸妳的ㄋㄟㄋㄟ,還有摸妳下面尿尿的地方,對不對?)對。(受命法官問:妳剛剛也有說也有用他的小鳥跟妳的妹妹碰在一起,對不對?)對。(受命法官問:除了這些事情之外,A01有沒有另外去親妳的ㄋㄟㄋㄟ?)這個有。(受命法官問:是跟摸妳ㄋㄟㄋㄟ、摸妳尿尿的地方是一起發生的,對不對?)對。(受命法官問:那有親妳尿尿的地方嗎?)有。(陪席法官問:剛剛回答的過程裡面有提到,媽媽曾經在當時00的二樓房間裡看過A01對妳做不禮貌的事,對不對?)對。(陪席法官問:那這次所謂的不禮貌事情是什麼?妳在回答這麼多問題以後,可以想起來再跟阿姨講一次嗎?媽媽在二樓房間看到的這次?)那時候我媽媽在二樓房間看到,然後那時候剛剛好我在床上,然後之後A01也在床上,那時候我上樓,然後那時候媽媽有時候會叫我下去,可是那時候我很好奇,然後之後就沒有下去,然後我就忘記了,剛剛那個是律師問我…,問我剛才那時候妳有沒有看到A01…。(陪席法官問:沒關係,妳現在反正回答了這麼多問題,妳只要跟阿姨講,這麼多裡面妳回想到的二樓房間,媽媽有看到的這次裡面,A01對妳做了什麼事?)拿他的小鳥放在我妹妹的那個摩呀摩。(陪席法官問:這個是媽媽有看到的,對嗎?)對。(陪席法官問:A01有沒有用他的手摸妳的胸部?)有。(陪席法官問:是伸進去衣服摸的嗎?還是脫衣服?有沒有印象?)伸進去衣服摸的。(陪席法官問:那他這次裡面有沒有用嘴巴親妳的胸部?)有。(陪席法官問:也有親妳尿尿的地方,是嗎?)是。(陪席法官問:剛剛講說他用手伸進去衣服摸胸部以外,他有沒有用手摸妳尿尿的地方?)有。(陪席法官問:媽媽當時看到以後有罵A01,對不對?)對。(陪席法官問:妳剛剛說妳那時候媽媽一開始叫妳下去,妳沒有下去是因為妳好奇他們在房間做什麼事,是嗎?)對。(陪席法官問:就像妳剛剛回答法官一樣,是這樣子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53頁)。
⑶小結:審酌A女是於113年9月13日偵訊證述相隔1年餘後,始
於114年12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然A女就關於被告有在00住處2樓房間內對A女為撫摸胸部、陰部,以口親吻A女胸部、陰部,並以陰莖摩擦A女外陰部行為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或扞格齟齬之處,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衡以A女於案發時尚年幼,身心發育尚未臻成熟,性知識及經驗均處於懵懂階段,且有智力發展落後於同齡者等情以觀,自是親身經歷,A女始能運用自己所知詞彙為如此詳盡之指證,另酌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媽在我來作證前有跟我說,如果A01有摸我的話就要跟大家說有,如果沒有的話就說沒有,媽媽沒有跟我說一定要說有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是其前開證述,堪認情節非虛,實非憑空虛構;另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與A女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104頁),難認A女對被告有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事,更未藉本案向被告索討賠償,是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必要。
⑷至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雖與偵訊時有部分不符之處
(例如:偵訊時稱被告撫摸A女胸部時,是脫光A女衣服後再摸;審理時稱被告是直接伸進去A女的衣服裡面摸),然考量A女於案發時僅為9至10歲之稚齡孩童,記憶體系尚未完全建構成熟,且其身心狀況為輕度智能障礙,難免有記憶混淆之陳述,此由司法詢問員李惠娜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以鑑定人身分具結陳稱:「(審判長問:因為我剛剛有注意到她在有些問題的時候,她會特別回答大聲的對啊或者是對,那這個她可能有代表什麼意涵嗎?就是她會特別大聲或特別清脆的就一個對啊或對?)應該說前面比較沒有這樣子的大聲,我覺得應該是其實她有一點累了,她在我們休庭的時候其實她有點疲累了,然後問題就是比較接連的問這樣子,所以我覺得她可能真的是想要表達,很用力表達,對,就是我剛才陳述的那些事情是對的這樣子。(審判長問:就是對於之前有講過的或者是問題,就是是肯定的程度,就是的確是這樣子?)對,但是我覺得那個時間、地點發生的細節,我覺得有時候她可能會對不上,因為可能太多次了,她沒辦法回到那個當下可能出現的一些順序幹嘛的,我覺得對她來講可能記憶會有一些流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足徵此部分瑕疵實不足以認定A女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⒉再者,司法詢問員李惠娜於原審審理時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
陳稱:依我的觀察,我認為A女在審理時的作證有認真回想發生的事情,A女對於發生的事情、地點跟動作,可能太多次了,所以才沒辦法對到,但是A女對於A母有罵行為人,以及A女對於行為人的畫面,其實A女是很認真、很用力的去表達,依我的工作經驗、專業知識判斷,我認為A女的證詞是符合在自由意志下,對過去事件的回想所做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而司法詢問員既領有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自具備與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有關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訪談、詢問之相關專業,則A女於本院審理為上開證述時,依司法詢問員在旁觀察結果,同認A女之證述具有可信度,益徵A女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確屬可採,自得將A女之證詞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司法詢問員之陳述內容僅為證人A女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並非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辯護人謂原判決係以司法詢問員之證述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容有誤會。
⒊證人即告訴人A母證述如下:
⑴於113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在A女10歲時,當時是熱天,
我在00住處2樓房間有看到A01把他的「小鳥」放在A女尿尿那邊磨,還舔A女的「奶奶」及尿尿那邊的毛,我有罵A01,A01跟A女都有脫衣服等語(見他卷第18至19頁)。⑵於114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00住處2樓的房間
親眼看過A01對A女做不禮貌的行為,當時好像是夏天,A01就有摸A女胸部和尿尿的地方,也有用嘴巴親A女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然後他也有用生殖器摩擦A女尿尿的地方,因為我當時在跟A01為性行為,我有制止,我叫我女兒下去,後來A01就說沒關係沒關係,給她在這邊,我說不要、不行,就叫A女下去1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第370至372頁、第386頁)。
⑶小結:觀諸A母上開證述內容之情節甚為明確,且互核A女前
揭證述內容勾稽亦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倘非真有其事,何必甘冒偽證罪責之不利益,而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是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⒋準此,堪認A女、A母前揭互核大致相符的證述內容與客觀事
實相符,均可採信。又A母前開證述為其親自見聞,並非轉述A女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作為關於A女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陰部,以口親吻A女的胸部、陰部,並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外陰部等節,堪予認定。
㈢、A女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且被告知悉此情: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A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已如前述,並參以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轉介單「個案及家庭狀況」欄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案主(按:A女)…因智能不足,領有…身障證明…屆期重鑑(2次)…。案主前就讀…國小…生活自理能力佳,但認知理解能力仍有受限,反應較沒有這麼快,學習力亦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A女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甚明。
⑵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A01說A女反應比較遲鈍,
什麼都不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頁),參以被告自承:我與A女已經認識好幾年了,我在A女家,或者A女在我家的時候,我跟A女有講過話,我在A女小時候大約4至5歲的時候,我還幫A女洗澡過2至3次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卷二第72頁),顯見被告認識A女多年,且又與A女有互動的關係,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察覺A女之溝通理解能力有限,反應較一般人遲鈍,其智力亦顯較一般同齡之人不足,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及猥褻罪,係以行為人對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而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意思能力,故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罪,惟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為其所為已妨害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分別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對A女為上揭猥褻行為時,A女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
,且被告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乙節,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又依A女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前或過程中,未曾探詢A女之意願,又A女雖未即時以言詞拒絕被告,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受命法官問:A01在00跟00都對妳做不禮貌的事情,妳自己有同意讓他做這些事情嗎?還是妳不想讓他做這些事情?)我不想要。(受命法官問:妳當時有沒有跟他說妳不想要?)我當時沒有。(受命法官問:那妳為什麼沒有?是怕他嗎?)對。(受命法官問:是怕A01對妳做什麼事情,妳才當時沒有說不想要?)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顯見A女係因害怕以致於不敢在遭受性侵害之當下以言詞拒絕被告,是A女並非是出於性自主之自由意志而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自難以A女未以言詞拒絕被告,即認其性自主決定意思未曾受壓抑;此外,觀諸卷內事證亦可知,A女係因A母始認識年長其近56歲之被告,而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實難想像A女會同意年老之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益徵A女於案發時並無合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是被告所為顯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⒉再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較A
女年長近56歲,被告對於A女並無可能與其合意為猥褻行為乙事,當知之甚明,但被告仍不顧A女意願而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自由之認知與意欲,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⒈被告雖辯稱:A女、A母會這樣講我,可能是因為A母欠我錢,
A母就叫A女跟警察說我對A女強制猥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然查,A母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A01的期間曾陸續跟他借了多次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頁),可見A母並不否認確對被告負有債務,惟A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係因積欠被告債務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並證稱:我只有還A01一點錢,其他的我沒辦法還他,他也有當面跟我說沒有還他也沒關係,就當作在外面賭博賭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復酌以A母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我沒有和被告調解的意願等語,此有114年3月11日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且A母迄今均無向被告索求民事賠償,而衡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用激烈的手段叫A母還我錢,我也沒有跟A母說如果不還我錢我就要告她,我還跟她說可以分期付款慢慢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堪認A母並無藉由對被告提告其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以作為迫使被告免除其債務之動機,自不足認A母有何為金錢利益而教唆、指使A女構陷被告入罪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A女母親同居人柯先生傳送錄製並「提
醒」A女要老實說之A女聲音之LINE錄音訊息予社工,及載同A女、A母於113年9月13日至地檢署接受訊問等情,認為A女之證詞不能排除係受柯先生之影響,然酌以A女於偵訊及原審時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倘A女係受柯先生之教唆始為指訴,依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狀態,其證述內容應無可能前後大致相符,是上開辯詞僅係被告與其辯護人之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A女於原審作證時,雖曾證述:「(檢察官問:妳還記得什麼其他的事情嗎?)還有在我00里的那個房子裡面,二樓,還把他那個尿尿的地方放在我那個妹妹的洞裡面」等語,並經檢察官接續詰問:「妳意思是說他把他的GG放在妳尿尿的地方?」、「是有放進去,還是只是在外面摩?」、「只有在外面碰就對了?」等語,始證述「只有在外面摩、在外面碰」等情,然A女上開被告有插入其生殖器之證述內容,固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惟依卷附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見偵卷密封袋第35至37頁),A女陰部處女膜處並無陳舊性裂傷之傷害情形,顯見A女並無性器官接合之性經驗,是A女就被告之陰莖究否有插入其陰道內,自應無從清楚認知及辨識,是經檢察官加以詰問確認後之回答,應較近於A女之真意,辯護人依據A女此句尚需釐清真意之證詞,即謂A女前後所述不符,尚屬率斷。又被告與辯護人雖質疑A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何以會讓A女在場?其位置也不至於會接近到就在被告身邊觸手可及而可讓被告施以猥褻行為之處;然A女已證稱其係因好奇始跑上二樓偷看被告與A母做「色色的事」,而A女所在位置是否被告身邊觸手可及之處,此關係到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其與A母當下是否仍處於性器官接合之際,且縱為接合之際,亦不必然無法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再A母見到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是否未立刻制止,應視被告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動作是否曾有間斷,而使A母能立即採取阻斷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行為,甚或A母於當下是否能思及需將被告趕離00住處及勇於如此作為,以其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狀況,亦顯有疑問;至A母在知悉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後,仍持續帶著A女去找被告,實係因A母之經濟困頓,需藉由與被告性交易始可獲取報酬以維生計,A母此舉並無悖常情,且亦係基此經濟需求之原因,致A母在知悉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下,選擇叫喚A女下樓離去而非斥責被告立刻離去之緣故。另被告與A母發生性關係及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處所係00住處2樓,業據A女及A母上開證述一致,且依該00住處2樓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及第55頁上方照片)係屬閣樓、木地板大通舖格局,雖無房門阻隔內外,但縱自1樓門口處向上仰視2樓,亦無從看見該閣樓內所在之人的各項舉動,是A母與被告在該處為性交易行為,顯較1樓房間更屬隱蔽,至於該處舒適與否本就見仁見智;是辯護人質疑該處所不可能為被告與A母發生性關係及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處所,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上開犯行認為被告犯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生理心智均尚未臻成熟,且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較同齡低落,竟不思恪盡長輩之職照護A女,反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年幼、心智缺陷的情況,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無視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同時嚴重戕害其對兩性認知之健全發展,惡性重大,可認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母調解成立或誠摯道歉以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及A女、A母分別向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88頁;原審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並無不當。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犯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但被告本案有於00住處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而有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間(A女虛歲10歲之期間)夏季某日,於其住於00住處,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而有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及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訪視摘要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有前往被告之00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原判決援引A女偵審之證述(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7至第4頁第9行),都是A女指述之累積,依法不能單憑上情就認為A女所述為真(其餘A女係受柯先生影響而為陳述之辯護內容同前開「甲、有罪部分」所載)。㈡、A女接受社工訪視,依照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記載略為:「案主有印象嫌疑人對案主做出妨害性自主的事件,是發生在當時位於頭份00之案主房間和客廳,發生很多次,常常會在中午放學的時間或晚上,嫌疑人來家中時,趁案母不注意時發生的:第一則:嫌疑人在客廳用手伸去案主的衣服裡摸案主的胸部,並會將案主的衣服給掀開,親吻案主的胸部並將手伸進案主的褲子裡觸摸案主的生殖器。第二則:案主當時在頭份00的房間為於二樓且沒有門,嫌疑人會到案主二樓的房間,嫌疑人將自己的褲子脫下來,並問案主說:『要不要吸嫌疑人的小鳥』,嫌疑人直接將自己的褲子脫下來,並也將案主的褲子脫下來讓案主坐著,嫌疑人靠近將其生殖器碰觸到案主的生殖器,後續在案主大聲喝斥要告訴案母下,嫌疑人離開案主房間。」、「案件揭露過程:案主表示:這些事件案主都有告知案母,案母有詢問嫌疑人,惟嫌疑人皆否認。直到案母親眼見到嫌疑人以手觸摸案主的胸部,及手伸進去案主的褲子裡觸摸。」等語,足見A女當時跟杜工說的地點均為頭份00之住處客廳與二樓房間,沒有提到00。㈢、雖A母證稱其有看見被告對A女為不禮貌行為等語,但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他家「客廳、房間(誤載為「廚房」)」看過,他把我女兒衣服掀起來,摸她的胸部還有下面,還有看起來像是要舔她的樣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與A女於偵訊時所述是在「廚房、廁所」不符(見他字卷第12至第13頁)。更甚者,A女之母嗣後於原審證稱:沒有在被告00之住處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9頁),故此部分犯行,A母之證述不僅與A女所述不符,更有自身前後矛盾之處,實不足補強A女陳述之可信性;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A女固有於113年9月13日偵查中證述稱:我搬離開00住處後,媽媽有帶我去A01的00住處,當時我是穿短袖、短褲,A01沒有脫衣服,在他家廚房、廁所,有用手伸進去摸我的「奶奶」跟我上廁所的地方,媽媽在他家廚房有看到A01對我做這些事,也有罵A01;廁所那次我不知道媽媽有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然依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個案」之通報概況、案情概述之記載,A女均僅陳述其在00住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均未提及有在被告00住處亦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審判長問:妳說A01在A0100的家,他在他家對妳做不好的事情,妳還記得是在他家的哪個地方嗎?)廚房,還有廁所。(審判長問:廁所是在房間的廁所嗎?)不是,他外面的廁所。」(見原審卷二第48頁)、「(審判長問:那A01有沒有直接在他的客廳,或者是在他的房間對妳做過不禮貌的事情?)有。(審判長問:在他的客廳跟房間也有,是不是?)對。」(見原審卷二第50頁)、「(陪席法官問:《提示A女當庭描繪之位置圖》)妳剛剛說妳的媽媽有看到A01對妳做不禮貌的事情,是A01在這張圖的哪裡對妳做不禮貌的事?)客廳,還有那個廁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就其在00住處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地點除偵查中所提及之「廚房、廁所」外,尚另提及「客廳、房間」;而A女同日亦證述:「(審判長問:那妳跟A01獨處的時候,就是A01在客廳或者是在房間對妳做這些事情的時候,媽媽通常會在幹嘛?媽媽為什麼不會跟A01在一起,她跑去哪裡?媽媽在家裡的哪裡?)在他客廳。(審判長問:所以會不會有可能A01在客廳對妳做事情的時候,媽媽有看到?)很少,機會很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嗣後又證述:「(陪席法官問:《提示A女當庭描繪之位置圖》妳的媽媽當時是坐在哪裡?)當時她在那個客廳的事情她有時候有看到,有時候沒看到,很少看到。(陪席法官問:妳的意思是說媽媽可能其實有看到幾次,然後都是在客廳?)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是A女在偵查中係證述在「廚房、廁所」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且A母亦有在「廚房」親自見聞,然於原審審理時除另提及亦有在「客廳、房間」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且A母都是在「客廳」看到的,但很少看到;是互核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難認為係大致相符,且相互不一之瑕疵容許忽視。
二、又A女上揭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在00住處強制猥褻之地點係「廚房、廁所」,然證人A母於同日偵查中則證述:「(問:在00有看過他對妳女兒亂來嗎?)有。有時候他說要給我們菜,會去他家。(問:在他家,他對妳女兒做什麼?)我在他家客廳、房間看過,他把我女兒衣服掀起來,摸她的胸部還有下面,還有看起來像是要舔她的樣子。」、「(問:你有在A01家廚房看到A01摸A女?)沒有。」、「(問:A女說是在廚房被你看到A01摸她?)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其證述看見被告在00住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地點已明顯與A女之證述不符;況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稱:「(檢察官問:A01對妳女兒不禮貌的地點就是這兩個地方?)哪兩個地方?(檢察官問:就是妳的租屋處或者是他的住所?)在我00里那邊。(檢察官問:那在他家有沒有?)在他家裡喔?(檢察官問:對,忘記了?)我是聽我女兒講說有時候會偷摸她,她有跟我這樣講。(檢察官問:妳有看過嗎?)有時候我沒有看到,那是我女兒她跟我當面講的。(檢察官問:有時候是妳自己當面看到,有時候是妳女兒轉述,是這樣嗎?)不是,我很少,完全都沒看到,有時候我女兒跟我講,因為我相信我女兒,因為她從來都不會說謊。(檢察官問:所以被告對妳女兒做不禮貌的行為的過程,妳從來沒有親眼看到,是不是這樣子?)在00我有看到。(檢察官問:妳有親眼看到只有00的時候,在妳位於00的租屋處有親眼看過,是不是這樣?)對。(檢察官問:在他家的那一次妳就沒看過?)就只有看她在他家,有時候會逗她在那邊玩這樣而已。(檢察官問:但不是不禮貌的行為,是不是這樣?)對。」(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3頁)、「(檢察官問:妳親眼看到被告對妳女兒做不禮貌的行為的地點都是在00?)對。」(見原審卷一第354頁)、「(檢察官問:她有沒有說過在A01位於00鄉的住處内的狀況?)沒有,這個我不知道,她沒有跟我講。」(見原審卷一第357頁)、「(檢察官問:你們這種狀況,妳和妳女兒出現在A01家,然後A01也在家裡的這種狀況的時候,這種情形,妳有親眼看過A01對妳女兒做不禮貌的,當著妳的面做不禮貌的行為嗎?)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等語,足見證人A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有無在被告00住處親眼看到被告對A女做不禮貌的行為乙情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況;雖嗣後A母又翻異前詞改證稱:「(審判長問:所以到底妳在A01家的客廳跟房間有沒有看過,妳現在有印象嗎?)沒有印象,因為很多事情我都忘了,那麼多事情我都忘了。」、「(審判長問:剛剛講的這些事情《指A母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妳說妳在他家房間、客廳看過這些不禮貌的事情,妳當時妳有撒謊嗎?)什麼意思?(審判長問:妳有說謊話嗎?)什麼意思?我聽不懂。(審判長問:就是妳有說謊話嗎?)說什麼謊話?(審判長問:就是在他家客廳、房間看過A01把妳女兒衣服掀起來摸她的胸部還有下面,看起來要添她的樣子,妳當時跟檢察官說妳在他家客廳跟房間看過,這段妳有沒有在撒謊?)這個我沒有說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2頁),然已與其先前回答檢察官詰問之內容大相逕庭,究以何者可採,顯難以憑斷;況其後證人A母復證稱:「(受命法官問:所以今天到庭來作證的時候,原則上妳印象很深刻的事情妳就會說有看到?)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足見證人A母應就被告究有否於被告00住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無印象深刻,且係恐遭法院認為其所證述之內容均為謊言而留有不良印象,始在原審審判長質疑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否說謊時,證述自己並未說謊。是證人A母關於A女有在被告00住處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乙情之偵查中證述,既核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大不相同,自難認與A女之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與A女之指證可為相互印證,而經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綜上,依A女所述,縱不能排除被告除在00住處對A女實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外,另有對A女為其他次強制猥褻犯行,然因檢察官就A女所指在被告00住處之其他強制猥褻犯行,並未提出充分之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在00住處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另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如上所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至所定應執行刑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