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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3367A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3367A(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固有影片長度約31秒,内容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裸體性

器接合的手機錄影檔證據;惟查,該影片内容僅為性行為後段過程(兩人均已退去衣物,性器已接合)且錄影時間極短暫,不能妄自回溯臆測兩人開始進行性行為時之事實,意即不能逕為已達「排除合理懷疑」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趁機性交之事實認定: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立,須證明被害人於性交當時確處於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且行為人係利用該狀態而為性交行為。

2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6日認識,當日即開

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有性行為,有兩人於1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請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趁機與告訴人性交之動機、犯意及必要!3就告訴人是否於案發時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雖告訴

人證稱有服用藥物,然:⒈未有證據證明藥效發作的時間及被害人受藥效影響之身體及心理狀態?(原審雖有函查告訴人就診之鄭曜忠身心診所;但函查事項未及於此,且鄭曜忠身心診所回函對於服藥後對於認知功能之影響亦未明確答覆,原審卷第217、219頁)。⒉未有證據證明告訴人在兩人開始進行性行為當時之意識程度是否已受藥效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4原審判決卻逕採告訴人之不利指述(原判決第5頁第1行以下

),再以告訴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作為補強證據(按其性質仍為告訴人之指述),逕行推測認定告訴人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違背嚴格證明法則,判決顯然違法。

㈡告訴人之指述,存有諸多不一致之處:

1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的關係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們是前男女朋友。112年3月到6月中有同居過。……我在6月底有再答應復合。(偵卷第14頁)。

⒉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偵訊證稱:曾經是男女朋友。我們一

直分分合合,1-2星期前他才意識到我是真的要分手。(偵卷第25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看到日期之後,我才發現在沒有復合的時候……(請見原判決第6頁第4行)。

⒋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均稱:於案發之112年7月28日

兩人已復合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告訴人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7月28日在兩人沒有復合的時候云云,明顯矛盾不一,為虛偽之證述,而告訴人虛偽證述之目的,顯然是為了羅織被告入罪。

2就112年7月27日晚上10時25分後兩人見面至28日上午10時5分之間的本案關鏈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偵訊證稱:對於案發當天的地點我完

全沒有印象……112年7月28日當天我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案發當時是完全沒有意識的情況。(請見偵卷第26頁)。

⒉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偵訊證稱:我對於案發當天的情形我完

全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我是去哪間旅館,我完全不記得我是怎麼進去、離開旅館的。當天除了去旅館外,沒有去其他地方,因為我下課都很晚了。(請見偵卷第48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7月27日下課之後被告來載,去

吃飯、一中街夾娃娃,因為隔天早上有家教,所以我要回家,在車上時候吃了安眠藥,想說到家就可以直接睡了,連洗澡都不用,但後來有印象的時候,早上醒來的時候是在摩鐵的,因為晚上很晚才吃了安眠藥,所以剛起床的時候意識都還不是很清楚,告訴人問被告為什麼在這裡,被告說因為告訴人在車上睡著了,才把告訴人帶去那裏(請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25至31行)。

⒋綜上,告訴人於偵訊證述:因為112年7月27日下課都很晚了

,當天除了去旅館外,沒有去其他地方。對於案發當天的情形完全沒有印象,完全不記得是怎麼進去、離開旅館的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證述:7月27日下課之後被告來載,去吃飯、一中街夾娃娃,因為隔天早上有家教,所以我要回家。早上醒來的時候是在摩鐵的,告訴人問被告為什麼在這裡,被告說因為告訴人在車上睡著了,才把告訴人帶去那裏云云。勾稽告訴人之前後證詞,對於7月27日下課後之行蹤,以及7月28日是否知悉在汽車旅館,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對於案發事實之指述存有瑕疵。

⒌依據下列證物,可證明告訴人對於案發事實之指述内容為不

實在①依據兩人於112年7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詢問:你用

我手機付旅館的錢嗎?我平板在我媽那邊我媽會看到。被告則回覆:如果真的看到那也沒關係呀~我再跟妳媽媽說就好了,要幫妳洗澡。告訴人讀取後,無任何異常表示(請見原審卷第105頁)。證明告訴人明確知悉兩人於112年7月28日早晨係在汽車旅館醒來,並自汽車旅館離開;非如告訴人證述:對於案發當天的情形完全沒有印象,完全不記得是怎麼進去、離開旅館云云。又,假設本案系爭112年7月28日性交行為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趁機為之,依照一般常情,告訴人知悉早晨在汽車旅館醒來之後,應當會檢查自己身體及衣著有無異狀,並不斷責問發生了什麼事,立即追究被告的責任,始符合常理。但從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内容,並沒有任何責問及追究,兩人相處也一如既往融洽(請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可反證推論告訴人明確知悉及同意兩人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

②查告訴人為家教老師,於112年7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南屯區

義芳街學生住處上家教,被告於晚上九點多聯繫告訴人,會過去接告訴人下課。當天告訴人教學生教得比較晚,被告一直等到晚上十點半左右,告訴人才從學生家出來。被告就帶告訴人去逢甲夜市吃東西,車程約30分鐘,吃東西過程约1小時。兩人吃完東西後再前往寵物用品店即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文心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車程約15分鐘,抵達時約為28日凌晨12點多,兩人在魚中魚閒逛並選購家中飼養寵物布偶貓需要的食物與用品,並於28日凌晨2時7分以被告所有卡號末4碼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付款消費,隨後開車回到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的住家門口,車程約30分鐘。兩人坐在車上聊了很多,從2月底到7月間,兩人交往相處的種種情形,透過溝通,兩人更珍惜彼此,而後在車上接吻親熱,兩人便決議去距離告訴人住家旁僅180公尺處的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繼續性交行為。以上所述時間序之事實過程,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請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另提出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7分付款詳細資訊可稽(上證一)。證明告訴人於偵訊證述:因為112年7月27日下課都很晚了,當天除了去旅館外,沒有去其他地方。對於案發當天的情形完全沒有印象,完全不記得是怎麼進去、離開旅館的;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7月27日下課之後,去一中街夾娃娃云云,均屬不實在。告訴人之記憶及證述内容均顯不可信。

3就告訴人服藥到產生藥效間的時間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服藥到藥效發作,空腹的話很快,

大概10到15分鐘,如果有吃飯的話,大概20分鐘云云(原判決第5頁第19、20行)。

⒉惟查,告訴人曾於凌晨2時19分向被告表示:吃完藥了,吃了

很多,還有很多安眠藥,現在是一個非常放鬆的狀態。然後開始用輸入文字的方式1多則對話留言給被告,表達心情,一直持績到凌晨4時4分,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稽(上證二)。依據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及内容,告訴人服藥後,仍具意識,能夠清楚表達意見,且時間長達近2小時。

⒊綜上,證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服藥到藥效發作,空腹

的話很快,大概10到15分鐘,如果有吃飯的話,大概20分鐘云云,告訴人服藥到產生藥效間的時間長短,並非必然一致。且告訴人亦非因服用藥物,即會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4就提出本案告訴的原因、和解及撤回告訴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起,因為被告與異性的關係及有想

嫖妓的念頭,對被告生氣並於113年5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烏日分局警備隊提告。兩人經過數日的溝通,於溝通的過程中,告訴人稱:「因為這邊可以完全刪掉聊天紀錄,不會有我教唆你幹嘛的問題……因為我昨天的對話雖然對性侵合理,但是性影像你完全站不住腳,甚至你還道歉,這點證據充分也有可能被起訴,這就是你最大的證據」。被告向告訴人說明:「在我的視角跟當下的感受,我沒有性侵妳。當下拍攝我也沒意識到拍攝會有刑責的問題。我也沒拍妳的臉,也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並沒有想拿這個傷害妳。」,而告訴人也回應:「我知道,但你這個行為就是觸犯刑法,無論你有沒有惡意,你持有我不知道的我的性影像,就是不對……我不是想辦法讓你不起訴,我一直都理解啊....現在最不利於你的,是性影像,刑法319-1……你只是持有我的性影像,沒有散播,在『性侵』這個條件客觀情況下不成立到時候,這影片就不會是證據,性影像告訴乃論儘管我不同意拍攝但我可以和解後撤告」,有113年6月2日對話紀錄為證(上證三)。兩人嗣於113年6月10日達成和解。

⒉依據113年6月10日和解契約書(請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請見原審卷第149頁),和解意旨為告訴人同意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時,另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由被告自行遞狀,同意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請法官為無罪判決。以上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均為告訴人本人確認内容後親自簽名及蓋章,自行書寫身份證字號及地址,並提供身分證原本列印後作為附件。於113年6月10日和解後,兩人仍持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互動依舊親密,也一起參加朋友的聚會,感情一如往昔,有兩人自113年6月間至11月間的生活照為證(請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告訴人亦於113年12月16日偵訊證稱:

曾經是男女朋友。我們一直分分合合,1-2星期前他才意識到我是真的要分手(偵卷第25頁)。

⒊詎料,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偵訊,卻反於事實為證述:當時

沒有談到要寫撤告狀……但我沒有要處理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偵卷第48頁)。告訴人竟然對於親自簽名用印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甚至向檢察官影射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遺憾的是,原審判決竟一昧採信告訴人之證述,理由更稱:「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前,均已先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況告訴人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亦無仇隙糾紛,告訴人應無編造情節以話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云云(原判決第6頁第12至15行),原審心證明顯偏頗,忽視告訴人指述應無瑕疵可指之嚴格證明法則,原判決違背法令甚明。

⒋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告訴人:既然原本打算要和解,且對方

有賠償,為何又來提告?告訴人則證稱:因為他嚴重影響我的身心健康。我想要分手分不掉,他一直騷擾我等語(偵卷第49頁)。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的原因,竟然是因為想要分手分不掉?此外,告訴人證述:被告一直騷擾告訴人云云,也不是事實。告訴人另案對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業經法院駁回告訴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詳如下述及舉證。

5就本案事實外,告訴人另對被告提出之暫時保護令事件部分:

⒈告訴人於114年2月間,謊稱:被告自113年5月中兩造分手後

,不斷以LINE及電話騷擾告訴人;後於113年12月23日20時許,因告訴人不想見被告,被告即一直以LINE傳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並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司法事務官因受告訴人片面陳述所誤導,誤為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2號暫時保護令(請見原審卷第195至197 頁)。

⒉告訴人説稱被告家暴云云,顯非事實,經被告提出抗告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議庭將上開暫時保護令廢棄,駁回告訴人之聲請,裁定理由並敘明:比對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兩造於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5日間,均有良好互動,告訴人甚至有於113年12月13日主動邀約被告「我要出門散散心,你來嗎」;於113年12月16日要求被告載送其去看醫生;於113年12月18日就被告詢問要買什麼食物去給告訴人時回覆想要之餐點等情,未見告訴人有何感到被被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遭驗擾之害怕情形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可稽(請見原審卷第199至204頁)。

⒊足證告訴人謊話連篇,連形式上審查之釋明義務都無法舉證加以釋明,未能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

6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指述,存有那麼多不一致之處,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述,實不能採信,敬請釣院明察。

㈢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檢附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原審卷第221至326頁)向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設:台北市○○區○○○路0號3樓法醫學科)函詢:「就告訴人病歷紀錄記載之疾病、症狀及用藥情形,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時所服用藥物,自服藥至產生藥效通常所需之時間?告訴人受藥效影響之身體表現及心理狀態?告訴人之意識程度是否會受藥效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如上開單位認有對於告訴人為鑑定之必要,並聲請對於告訴人為上開事項之鑑定。原審雖有函查告訴人就診之鄭曜忠身心診所;但函查事項未及於此,且鄭曜忠身心診所回函對於服藥後對於認知功能之影響亦未明確答覆,請見原審卷第217、219頁,故有調查之必要=待證事實: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凌晨4時並未因服用藥物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2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414013臺中

市○○區○○○路00號)函詢:「於113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處理糾紛之警員姓名、警員於現場所見報案人(即告訴人)之臉部、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是否受有傷害?並請檢送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至現場處理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供參」。原審雖曾函詢,經烏日分局函覆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原審卷第3

27、329、331頁)。職務報告答覆於113年5月24日,雙方身體均無可見傷勢,告訴人稱僅是要跟被告分手而已,並不想提告等語。惟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日期為113年5月25日,故烏日分局函覆之日期有誤,故有調查之必要。待證事實:證明告訴人提出告訴指述之内容為不實在。

㈣本案尚存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懷疑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惟查:㈠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告訴人就案發當天晚上,其與被告見面時間、見面前後至何處、告訴人吃藥後產生藥效之時間等事項,所述雖有部分歧異,惟本案案發時間(112年7月28日)至告訴人各階段作證之時間(113年5月25日警詢、113年12月16日偵查、115年1月22日原審審理),其間均達6個月以上間隔,且告訴人有服用安眠藥習慣,訊問之內容亦有不同,告訴人之回答不免有部分之歧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供述雖有部分差異,惟就其是否在熟睡無意識狀態之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一致,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加以認定,尚難遽認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被告前揭二之㈡上訴理由,尚非的論。

㈡依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

於113年5月23日質問被告「我問你這個是誰?」、「回答我這個影片裡面女生是誰」、「你是在我同意的情況下拍的嗎?」等語(不公開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不願遭拍攝此性影像。而依檢察官勘驗性影像檔案結果,檔案歷時31秒,過程僅有被告之呼吸聲,並未攝錄得告訴人發出任何聲音或有任何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坦承曾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知悉告訴人平時會吃安眠藥,就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勘驗結果均不否認,綜合以觀,認為案發時如告訴人有意識甚或處於清醒狀態,姑不論告訴人進行性行為時之外在可見個人生理反應為何,其既不願遭拍攝,諒應會立即出聲或以動作制止被告而非毫無舉措,又豈需事後才向被告為如上之質問?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已陷入熟睡狀態,是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未得其同意、且係趁其熟睡對其性侵,信而有徵,原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述,並以被告坦承部分事實,及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勘驗結果作為補強證據所為推論,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被告前揭二之㈠之理由,尚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鑑定告

訴人於案發時是否陷於無意識狀態,及請求向警局調閱113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員警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處理糾紛之警員姓名、警員於現場所見報案人(即告訴人)之臉部、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是否受有傷害?並請檢送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至現場處理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告訴人等事項,以證明告訴人之供述不可採信,核無必要,均不再調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如兩人當時是否為交往關係、簽立和解書及聲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等再為指摘,要非可採。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36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367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367A(下稱甲男)與AB000-A11336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或28日凌晨投宿於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斯時兩人正處於男女朋友分手後復合之階段,甲男於112年7 月28日凌晨4時許,明知乙女因先前服用安眠藥之藥效,正仰躺旅館房間床上處於熟睡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乙女全身之衣褲,將自己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反覆抽插性交得逞,並以行動電話鏡頭攝錄過程(甲男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女於113年5月間查閱上開行動電話發現有上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甲男,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乙女及甲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不完全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女於偵訊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考,且辯護人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坦認其有與告訴人乙女於上開時、地投宿汽車旅館並在旅館房間內與告訴人有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其有以行動電話拍攝與告訴人性器接合之影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是合意性交,性交過程中,告訴人是有意識的。伊知道告訴人有吃藥但不知道是吃安眠藥,告訴人之衣褲是自行褪去,那時非分手後復合階段,而是交往狀態。伊於113年5月間主動讓告訴人看伊之行動電話內容,告訴人進而發現性影像,以LINE詢問伊是否有經過同意拍攝,伊向告訴人坦承未得同意並當場道歉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提起乘機性交公訴,主要證據為影片,該影片內容看起來告訴人沒有反應,但影片時長僅有31秒,畫面中衣物已褪去、已經在性交。依一般常理性交行為有前戲動作,此影片看起來是性交後段,起訴書亦是認為中段,則前段發生何事、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等節,無客觀證據可佐、雙方各說各話。觀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於113年5月、113年8月,均僅質問被告是否違反意願偷拍影片,如一般人遭性侵,屬嚴重情事,理應一直追問時間、發生何事,告訴人卻都無提及,顯不合理。甚且告訴人在我的事務所協商和解、簽立撤回告訴狀,竟於之後偵查中、法院否認簽立,誣指被告有偽造文書問題。本件只有告訴人指述,內容顯然前後不一,無從採信。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初見面,當天晚上就有發生性行為,翌日告訴人就說是不是要改稱謂,雙方就說互稱愛人,再1日,告訴人就說要在被告身上種草莓園,諸如此類都是非常親密行為,足證明雙方於本案前就已經有性行為關係,我實在不明白被告有什麼理由於同居半年以後之7月份利用告訴人服藥機會去性侵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投宿汽車旅館並在旅館房間內與告訴人有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有以行動電話拍攝與告訴人性器接合之影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且有⑴本案性影像檔案(光碟,見不公開卷存放袋)及檢察官勘驗性影像檔案筆錄(含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不公開卷第43至49頁)、扣案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⑵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偵訊證稱:伊於113年5月份查看被告行動電話內相簿發現影片,認出來是伊自己,影片顯示時間是112年7月28日凌晨4點,伊對案發當天完全沒有印象,直到看影片才知道。伊問被告,被告說當天伊下課喝酒、有對被告說要去開房。伊有點疑惑,這不像是伊會跟被告說的事。伊平常就會服用安眠藥,影片看來伊完全沒有意識,沒意外的話,案發當天應該是有服用安眠藥。伊看到影片震驚,還去翻兩人聊天紀錄,當時性生活不太協調,伊一直不想與被告性行為,沒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12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分手,被告7月多跑來伊住處大門希望復合,伊只能答應請求。案發當時處於剛分手狀態,伊遭被告逼復合,怎會同意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這件事情,是113年5月份在被告行動電話內看影片才知道有發生性關係,內容是伊沒有意識,被告在對伊做性交動作,伊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那時候吃FM2、史蒂諾斯,還有其他一些鎮靜藥物,抗憂鬱劑是一天3次,嚴重是一天4次,安眠藥是睡前。FM2固定是吃2顆,史蒂諾斯也是1顆到2顆,搭配其他的鎮定劑,是藍色的。服藥到藥效發作,空腹的話很快,大概10到15分鐘,如果有吃飯的話,大概20分鐘。伊吃了很久憂鬱症的藥,情況反反覆覆,一直復發。那時後一直交往分分合合的,無法定義到底那時候有無交往,伊很確認6月20日向被告提分手,會答應被告復合,是因被告一直來騷擾,伊覺得很困擾,每當被告懇求,伊會覺得被告好像很可憐,只好先答應被告說好,但是都沒有發生過性行為。7月27日伊下課之後被告來載,去吃飯、一中街夾娃娃,因隔天早上有家教,所以伊要回家,在車上時候伊吃了安眠藥,想說到家就可以直接睡了,連洗澡都不用,但後來有印象的時候,早上醒來的時候是在摩鐵的,因為晚上很晚才吃了安眠藥,所以剛起床的時候意識都還不是很清楚,伊有問被告為什麼在這裡,被告說因為伊在車上睡著了,才把伊帶去那裡。伊看到影片後其實很疑惑,因為與被告的家樣子不一樣,所以仔細去看,發現不是被告的家,又看到日期跟伊想像中不一樣,伊以為被告只是偷拍,可能是在5月18日伊自願的時候被告拍的,直到看到日期之後,伊才發現在沒有復合的時候,被告就沒有經過伊的允許,趁伊吃安眠藥。伊在車上副駕駛座吃藥,被告一定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第399頁、第403至404頁、第414頁、第418至419頁、第425頁、第428至429頁)。

互核告訴人前後證述,有關其案發當日有服用多種藥物,對案發過程不知悉,案發前未曾與被告達成性交合意,案發前之期間與被告關係已不佳,無意願與被告性行為等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難認有何誇大渲染之情形,實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前,均已先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況告訴人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亦無仇隙糾紛,告訴人應無編造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參以告訴代理人115年1月14日具狀檢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姐113年5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53至257頁),告訴人迭向被告之姐表達「但是他就是並不覺得有侵犯我妨害性自主」、「這是公訴罪啊姐姐,就算他後來悔悟道歉我也無法撤訴的」、「並不是男女朋友之間性交就沒問題,就算我愛你你沒經過我同意,也是性侵啊,更何況還偷錄影片」、「去年的事情我今天才知道啊」、「主要根源就是他無法認知到自己有犯錯,包括對我的性侵,他覺得男女朋友都一起洗澡睡覺了,我為什麼不能做」、「你正常人合意性交都會有溝通互動前戲吧,我躺在那裡沒有呻吟沒有聲音有點反應動作都沒有一點,跟屍體一樣欸,我跟我說合意性交?」等語,均在指摘被告未得其同意而對其性侵。衡諸常情,告訴人與第三人對談時,尚無預料將來會供作證據使用,自無須對第三人捏造或渲染。綜上,告訴人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之情形。

2.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嗣後遭告訴人發覺並以LINE質問被告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復觀諸上開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於113年5月23日質問被告「我問你這個是誰?」、「回答我這個影片裡面女生是誰」、「你是在我同意的情況下拍的嗎?」等語(見不公開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不願遭拍攝此性影像。而依檢察官勘驗性影像檔案結果,檔案歷時31秒,過程僅有被告之呼吸聲,並未攝錄得告訴人發出任何聲音或有任何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

綜上述,設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有意識甚或處於清醒狀態,姑不論告訴人進行性行為時之外在可見個人生理反應為何,其既不願遭拍攝,諒應會立即出聲或以動作制止被告而非毫無舉措,又豈需事後才向被告為如上之質問?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已陷入熟睡狀態,是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未得其同意、對其性侵,信而有徵。至告訴人發現本案性影像後,雖僅質問被告是否經同意而拍攝,未一併質問是否未得同意而性交,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當下發現的時候是很震驚的,當下其實伊還沒有看到影片的日期,後面伊看到日期的時候,已經意識到伊那時候根本不可能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參以告訴人發覺本案性影像時距案發日已將近10個月,自此回溯其與被告之性行為諒不僅一次,則其未能第一時間察覺性影像所屬該次性行為未得其同意,尚符常理,而難以其未立即質問被告,遽認其之指訴不可採。

3.又告訴人對其案發當日有服用多種藥物乙節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有吃藥」、「我在與乙女交往前乙女就因為精神狀態所以每天都會吃精神相關的藥,她的藥袋一大包每次都吃超多藥進去,也有一些是保健食品,我不是藥師所以不知道她到底每次吃什麼藥,我只知道她有吃藥。乙女每天都有吃藥,所以時間到就會吃藥,對我來說是她的習慣。我是用乙女一天作息的習慣來推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於偵訊甚且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當下是否知道,與告訴人交往前告訴人都有在吃憂鬱症藥物,性行為當時,告訴人是半睡半醒等語(見偵卷第34頁)。佐以卷附鄭曜忠身心診所回覆函暨檢附告訴人之108年6月17日至114年8月19日病歷紀錄(含藥品處方箋,見本院卷第219至326頁),可見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迭至該診所就診,醫師長期開立多種藥物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服用多種藥物乙情,應可認定。按混用藥物可能產生加乘作用,告訴人服用多種藥物產生之加乘效果自可能導致昏睡不醒,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綜上述,告訴人之指訴,已有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被告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4.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初見面即發生性行為,過從甚是親密,雙方於本案前已有性行為,被告無需利用告訴人服藥機會性交云云,並舉出被告與告訴人INE對話紀錄擷取列印(顯示對話期間為112年2月26日至112年3月2日、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8日、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2日至113年5月23日、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77至140頁、第157至166頁)及含被告與告訴人影像在內之日常活動相片(112.7.28;「2024/0000-0000HK」、113.9.17、113.11.5《2024/11/03慶生》;113.12.1《KTV內》,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以佐其說。然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甚或案發後之交往互動狀態良窳、是否已有發生性行為,均無從藉此推論告訴人於案發時必定已同意與被告性交。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及證據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已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亦未先與被告達成性交之合意,被告應係利用告訴人服用藥物陷入熟睡狀態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自應嚴予非難;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雖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僅履行部分賠償,有和解契約書(見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447頁)在卷可查;⑷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3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1具固為本案證據,但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