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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A112096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5-106頁),檢

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即代號A0000000000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簡稱為:A男)上訴意旨:我與B女(代號AB000-A1120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B女是甲女(代號AB000-A112096,民國〈下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女(代號AB000-A112097,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我是住在他們家,同住還有他爸媽、弟弟、哥哥,我們是工作買飲料認識,他以前在做手搖飲,我跟他交往三個月才住進他家(準備程序)。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爭執原審判決事實、罪名,僅對量刑上訴。請審酌從輕量刑。被告從事燈光工程及施工設計等流動性工作,當時與女朋友B女及其未成年女兒甲女、乙女一起住,一起照顧彼此生活。因家中空間狹窄,難免家中成員會有肢體碰觸,因而發生本案,被告事後也承認,也與甲女、乙女、B女達成民事和解,請審酌被告本案情節對被告予以減刑,並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㈠被告所犯罪名、罪數如下:犯罪事實 對象 罪名 犯罪事實欄一、㈠ 對甲女(未滿12歲之兒童)乘機猥褻行為,共計103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計103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 對甲女(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為乘機猥褻行為,共計81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 對甲女(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犯罪事實欄一、㈣ 對乙女(未滿12歲之兒童)乘機猥褻1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犯罪事實欄一、㈤ 對乙女(未滿12歲之兒童,即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一次。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犯罪事實欄一、㈥ 對乙女(未滿12歲之兒童,即未滿14歲之人)未使用強制力而為猥褻一次。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女為0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以:

⑴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本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就被害人的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侵犯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因法條規定中已經將被害人未滿14歲列為構成要件,不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法定刑係立法者經考量該犯罪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本應審慎為之。被告對甲女及乙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女及乙女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被告不思如何妥適教養撫育甲女及乙女長大成人,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利用與甲女及乙女同住之機會,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戕害甲女及乙女之身心至鉅,被告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自應嚴懲。且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一審中曾經全盤否認,但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二審中同樣為有罪答辯,然其利用與同居人及其女兒共同生活之機會,對同居人之女兒上下其手,戕害同居人女兒之身心健康,並且背叛同居人即B女之感情與信任,此種家庭內違背倫理之犯行,人人厭惡,被告此種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准予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五、宣告刑與執行刑之審查,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已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乙

女生母即B女之同居男友,且係與甲女、乙女同住並保護、教養之,本應對甲女、乙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一己私慾,罔顧倫常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戕害甲女及乙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於甲女及乙女造成之傷害甚鉅,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已於113年9月1日與B女、甲女、乙女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一審公開卷第55頁),兼衡被告一審中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燈光音響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下所示之刑,並說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之罪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下。

犯罪事實 (加重後)法定刑度空間 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欄一、㈠ 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A000000000001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一百零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A0000000000012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八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A0000000000012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一、㈣ 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A000000000001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欄一、㈤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A0000000000012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一、㈥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A0000000000012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綜觀上述原審之量刑,每一個宣告刑都比最低刑度多幾個月

而已,顯然是屬於輕度量刑。原審已經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原審就各項處斷刑之論述,也屬正確,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就宣告刑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㈢定執行刑之審查:

原審附表中宣告刑最高,而且情節最嚴重的,應該是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有期徒刑3年2月,因該次被害人年紀最小,相對情節嚴重。而被告最後被定應執行5年6月,僅比最高宣告刑多了2年4個月(即28個月,約840天),等於其餘187罪每罪僅有不到5天的刑度(840天÷187=4.49天),像這樣性自主的犯罪,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危害,但是在原審計算方式下,只需累加不到5天刑期就可以抵一件性犯罪,對被告量刑已經非常優惠。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足以動搖定執行刑之新證據,故難認原審定執行刑有何明顯瑕疵,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