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享國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享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以下條件:㈠依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㈢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㈣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AB000-A1140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並遠離被害人即代號AB000-A114003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
犯罪事實
一、陳享國係臺中市西屯區某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之常客,竟對該彩券行店員AB000-A114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止,於A女在本案彩券行上班期間,以購買彩券為由,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即本案彩券行,並對A女反覆為如附表三所示嘲弄、貶抑之相類動作,向A女稱:「如果與其結婚,會給A女生活費、房子」、「老婆」等行為追求A女,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4日,以反覆、密集撥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網路電話予A女之方式,接續對A女進行干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其分別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㈢A女於113年12月31日17時許,因故前往陳享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社區)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探視陳享國,陳享國見A女抵達門口,竟先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以手勾勒A女頸部拉向該住處內,雖經A女掙扎、反抗,陳享國仍憑藉男性優勢體力,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的胸部及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其後,因A女不斷掙扎,並趁陳享國不注意之際,開門從本案住處逃至本案社區之中庭,陳享國見狀,為續行上開猥褻行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社區中庭,徒手拉扯A女右手,並致A女因此重心不穩,臀部摔落地板上,A女因前揭強制猥褻過程受有有頸部挫傷、下巴鈍傷之傷勢,而因其後之傷害行為,受有臀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因本案社區其他住戶聽聞A女叫喊出來查看,陳享國因而罷手,A女得以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享國(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為量刑上訴,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則為全部上訴,而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即原審判決附表二)均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則已確定,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本院卷第15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逕稱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時證述遭被告跟蹤騷擾、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傷害經過,與案發後之身心狀況綦詳、證人即告訴人男友A男於偵查時證稱兩人自101年起即交往至今,及A女案發後之身心狀況等語(偵卷第109頁),並有告訴人手繪之案發現場圖(偵卷第47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49至50頁)、本案社區中庭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不公開卷第109、119至123頁)、113年3月28日至113年12月10日本案彩券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不公開卷第111至117頁)、原審114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115至140、145至151頁)、跟蹤騷擾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偵不公開卷第59頁、第63至69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林新醫院114年5月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24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偵不公開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對告訴人有心生愛慕、追求之意,於告訴人工作時,多次以附表三所示手勢作勢觸碰告訴人身體,及自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4日,密集、反覆以撥打高達數十通之LINE網路電話之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告訴人為干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
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而就行為人對他人觸摸之身體部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於解釋「其他身體隱私處」時,應從行為人碰觸他人身體部位時所使用之方式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整體觀之,例如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即其外在舉止、動作,已表現出騷擾他人之意而碰觸之他人之身體部位,且碰觸該身體部位就某種層面來說因行為人之舉止,整體而言帶有性暗示之意涵及調戲他人之意,則行為人之舉動即為性騷擾。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時點,在本案彩券行,以手部碰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該等身體部位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明文例示行為人本不得任意觸碰之特定身體部位,當屬性騷擾行為無疑。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時點,以手部碰觸告訴人之肩部、脖子、手部、腰部、頸部及腿部等其他身體部位,均可見告訴人有抽手、轉身等閃離被告,甚有阻止被告繼續騷擾行為等動作,可知告訴人不願讓被告碰觸其上開身體部位,並已以上開動作明確表達不悅與拒絕之意,足見該等部位對告訴人而言,均屬其欲加以保護、不容他人任意碰觸之身體範圍。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反覆以帶有性暗示之言語稱告訴人為「老婆」,並以親暱語句表達追求、發展男女關係之意圖,則被告所碰觸者雖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示之胸部或臀部,惟其觸碰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基於持續追求告訴人之意,而為達調戲、親暱之目的所為之肢體接觸,自足使告訴人感受冒犯與不適,而非偶發或基於一般社交禮儀所容許之合理接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受有冒犯、不舒服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
⒊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隔著衣物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陰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並使告訴人產生嫌惡、恐懼,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滿足一己之慾念,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⒋又犯強制猥褻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
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制猥褻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時,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其強拉過來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力,然此等強制之強暴行為,本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實施強制力可能伴隨之行為,自應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手勾勒告訴人之脖子,而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此部分行為,論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強制猥褻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惟其後因告訴人趁隙脫逃,被告為追回告訴人續行前開猥褻行為,進而於本案社區之中庭,徒手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0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顯非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當然結果,而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所造成,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論以傷害罪責。
⒌綜上所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強制性交罪(就強制性
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僅論處強制猥褻罪,理由如後述),容有未合,然因被告所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乃公訴人所認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且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諭知罪名,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充分防禦權益,本院得變更依強制猥褻罪論處。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前開撫摸胸部、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其主觀上係出
於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期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
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係基於滿足個人性慾目的,著手對告訴人實行強制猥褻過程中,因告訴人逃脫,未能續行猥褻行為,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是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及傷害犯行,可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有局部行為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各編號、㈢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均係僅構成接續犯,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等語。惟被告所為各次性騷擾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各次行為明確可分,且跟蹤騷擾罪與性騷擾罪保護法益內涵不完全相同,是本院認應係構成數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原審即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數之變更(原審卷第251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告訴人已明確拒絕其追求,雙方僅係工作上之顧客與店員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自身情感,反覆以跟蹤、騷擾及不當肢體接觸方式侵擾告訴人,其侵擾期間非短、次數甚多,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壓迫性,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及工作環境造成實質干擾。又被告於告訴人已明確拒絕之情況下,非但未自制收斂,反而變本加厲,竟趁告訴人基於善意前往本案住處之際,強行拖入屋內並違反其意願為猥褻行為,漠視他人身體自主與性自主之基本界限。其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更使告訴人陷於長期惶恐與心理創傷之中,並引發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影響深遠,被告所為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審酌被告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各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就附表各罪量刑時,業已考量當時之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雖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共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共20萬元,有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清單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
88、135、137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犯罪事實時,終能坦承上開全部犯行,此情為原審量刑時無從參酌,然被告係於原審判決詳予說明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及理由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前階段仍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最終階段始坦承犯行;且被告雖已履行部分賠償,然仍有尾款尚未全數履行賠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縱參酌被告於本院始認罪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結果仍屬適當,對於原審此部分量刑結果尚不生重大影響。
⒊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前往林新醫院驗傷時,確曾表達欲進
行性侵害檢驗,係因該院就性侵害檢傷流程需有婦幼隊陪同,而告訴人當時無婦幼隊陪同,故未能進行性侵害檢傷,然以告訴人主動要求進行性侵害檢傷乙情,應認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指侵非虛;且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中,雖未記載告訴人曾主述遭指侵之情,然以告訴人當時處於高壓狀態,未能完全陳述亦非難以想像,故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該當強制性交罪;另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被告初以否認全部犯罪提起上訴,嗣後則稱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㈢應該當強制性交罪部分,依照下述理由欄五㈢⒈至⒊說明,尚難認有據。
②就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部分,因被告嗣後業已明確陳述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7頁),且有前揭理由所載各項證據資料足以作證,認被告原所執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③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失當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故已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否認犯罪且未和解之情;而本院依照前揭四㈢⒉之說明,認縱參酌被告已認罪及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等情,亦難認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及量刑過重、過輕之處,故認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物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追求告訴人,長期跟蹤、騷擾告訴人,甚而利用告訴人探望時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非輕,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已65歲,罹有癲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97頁),並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20萬元,業如前述,併參酌告訴人於調解時表達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刑事法庭給予被告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有附件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⒉本院另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
全部屆至,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本院另為促使被告改過遷善,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認緩刑須有附條件之處遇,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係舊識,被告係於告訴人原本工作場所認識告訴人,並持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告訴人現仍持續接受身心科治療,另參酌被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較不宜為義務勞務等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7、8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第2項㈡至㈣所示之負擔,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長期騷擾告訴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益之危險性、實害性及社會之期待,並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除上開
強制猥褻行為外,亦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除指證前揭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外,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我拉進去他家裡面,把門上鎖,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用他的右手插進我的褲子及内褲裡面,摸我的陰道口,手指有碰到陰道,手指有稍微進去陰道一點點,但沒有很深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右手伸進我的内褲裡面,並有侵入我的陰道口等語(原審卷第181頁)。然查,就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間,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乙情,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就本案其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⒈告訴人前往林新醫院時,並未做性侵害檢驗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下巴)鈍傷、臀部挫傷、右手挫傷等情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偵不公開卷第17頁),從而,前揭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證被告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於原審時雖另證稱:其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時,有跟護士反應遭到性侵害,要做性侵害檢驗,但因醫院要求要有婦幼隊陪同,我打電話去西屯派出所說這件事情驗傷需要有婦幼隊,但警察跟我說不用婦幼隊,我只能回覆急診說員警說不用婦幼隊,醫院的意思是如果沒有婦幼隊陪同就只能驗一般傷害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頁),而經原審函詢林新醫院該院性侵害驗傷採證是否以婦幼隊陪同為原則,暨有無例外情況,經該院覆以:有關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採證作業,本院均以警政機關婦幼隊陪同為原則,並於警政機關釐清事發經過後,再由警政機關評估是否進行性侵害驗傷採證之作業。本院係依警政機關之專業評估與指示配合辦理,故不會出現無警政機關陪同即逕行就醫採證之情形,有該院114年12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749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23頁),可認告訴人證稱其案發後於林新醫院驗傷時,曾表示欲進行性侵害檢驗,但因無婦幼隊陪同,醫院僅為一般驗傷之情,應可採信,然此情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曾欲進行性侵害檢傷,尚難憑此補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指侵之事實;此外,林新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記載:「今下午約五點男性常客假籍身體不適為由叫病人至對方家中後拉扯病人欲性侵……隔著衣服觸摸到胸部及私密處」,有該急診病歷可稽(偵不公開卷第35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急診當時腦筋一片空白,我不知道該怎麼陳述我當下的狀況,所以我回答的是隔著衣服觸摸我的胸部,但私密處的部分沒有講那麼仔細,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講下去,因為壓力真的很大等語(原審卷第198頁),亦即告訴人於最初前往林新醫院驗傷時,雖曾表示欲進行性侵害檢傷,然當時亦僅向醫護人員表示有「欲性侵」,有觸摸到胸部及私密處,並未提及被告已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情。從而,目前確無檢傷結果,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尚難僅以告訴人如無遭性侵害,焉有前往醫院進行性侵害檢傷乙情,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證曾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事實。
⒉此外,依照證人A男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於114年1月2日
傍晚,在我西屯區的租屋處,跟我說她於113年12月31日差一點被拖進去被告家裡強姦,另外被告在告訴人工作期間有在騷擾她、做不當的肢體碰觸。告訴人在陳述上述過程時,情緒非常激動,也有哭泣,我觀察到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後,她開始會有焦慮、犯憂鬱、思考很負面的情況,會說她是不是不應該活著,是不是要死後才會有人關注這件事情,告訴人睡覺都睡不好也睡不安穩,睡幾個小時就會醒來坐著發呆,看哪邊不順眼在半夜開始做家事,情緒相當不穩定,會很沒有耐心、生氣。出門若不是睡很飽就會有點晃神等語(偵卷第109頁);而告訴人案發後確有在身心診所因身心疾病持續就診,而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甚近,並記載告訴人因焦慮、失眠、情緒低落等身心症狀而持續治療,與A男所觀察告訴人案發後之精神、情緒變化相互吻合,有告訴人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見偵不公開卷第59、63至69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案發後確有身心狀況異常之情。然因被告另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及長期騷擾、性騷擾行為,告訴人前揭身心異常狀況無法排除係因前揭犯行所致,從而,亦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心理創傷反應,作為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指侵之補強證據。
⒊從而,本案就告訴人指證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另有
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犯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實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證,逕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護理師林淑惠,欲說明告訴人
第一時間如何與醫護人員陳述案發經過、是否曾表示要進行性侵害檢傷、隔著衣服觸摸私密處是否與告訴人之真意不符等情,然查,有關告訴人於急診時向護理人員之陳述,是否與其真意不符乙情,證人林淑惠無從知悉;至其餘待證事實,本院依照告訴人之原審證述及前揭林新醫院函文認均已明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編號10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便於與原審判決對照,茲援用原審之附表序)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 時間 性騷擾方式 影片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6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肩部、脖子 IMG 4889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2 113年7月16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4978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3 113年10月17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5347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4 113年10月26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臀部 IMG_5028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5 113年10月31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後肩頸 IMG_5402 起訴書附表編號48 6 113年12月10日8時10分許 以手揮碰告訴人腿部、肩部、臀部、手部、臉部 IMG_5530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7 113年12月10日8時47分許 以手揮碰告訴人胸部 IMG_5533 起訴書附表編號50 8 113年12月11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臀部 IMG_5537 起訴書附表編號51附表三【即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 時間 具體行為方式 影片名稱 備註 1 113年3月5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 376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3年4月4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 432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3年5月8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_4578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4 113年5月8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_4579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5 113年6月5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_4750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6 113年6月18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頭部(未碰到) IMG 4782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7 113年7月2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身體(未碰到) IMG_4872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8 113年10月15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_5336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9 113年10月17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_5349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10 113年10月19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_5359 起訴書附表編號47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論處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享國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陳享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陳享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陳享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 陳享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5 陳享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6 陳享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7 陳享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8 陳享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享國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