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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祐選任辯護人 王子衡律師

趙若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2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66、200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辯護意旨:㈠被告上訴稱:我有進入她的陰道,我願意承認犯罪。本件是刑

之上訴,我想要跟她和解,我目前娃娃機做補貨的工作。我因為視力的問題免役,不用當兵(準備程序)。我有深刻反省自己過錯,希望能夠彌補對被害人的傷害。事後我也活在後悔中,希望庭上給我重新改過自新的機會,這件事情我會記一輩子(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案發時才就讀大四,弘光多媒體系,被告目前從事兩份工作,努力賺錢以賠償被害人。希望告訴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準備程序)。今日庭呈協議書,被告是因為一時衝動,沒有非常強大惡性,被告沒有事先預謀,本件被告也沒有施用恐嚇、毆打、傷害手段,本件犯罪手段應該不算是特別嚴重的情況,被告目前大學畢業,很認真在做兩份工作,想要藉由努力工作償還給爸媽,因為這筆賠償金100萬元是爸媽幫忙出的,被告本身沒有前科,被告品行是良好的,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夠依刑法第57條量以較輕之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4條緩刑,以利被告自新(審理筆錄)。

三、處斷刑(有無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案發時是大三升大四的學生,告訴人是高二升高三放暑假的學生,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認識,雙方相約於112年8月13日下午出來見面,外出約會遊玩,並且當晚到被告租屋處繼續約會,告訴人並當晚留宿在被告租屋處過夜。告訴人自己承認同意為被告口交及打手槍(手淫),但不同意被告以陰莖進入告訴人的陰道。被告雖曾經應允不進入告訴人陰道,但112年8月14日中午仍以強制手段,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足認被告本次強制性交行為對告訴人造成非微之心理創傷,固值非難。惟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違反告訴人意願犯強制性交罪,並未使用毆打、脅迫手段,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外表上之明顯傷害。被告於一審中雖然否認強制性交,辯稱是雙方自願發生性交云云。然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115年9月2日由告訴人父親取得告訴人授權後,出面簽訂和解書),並當場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以面額共100萬元銀行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有和解書與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犯罪情狀有別,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故依被告行為態樣及告訴人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㈠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與告訴人之和解,已經全部給付約定之100萬元完畢,被告已能深刻反省己身罪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全數履行賠償,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參酌此犯後態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因為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部履行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的原諒,故被告上訴請求更輕刑度,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將告

訴人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不當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雖然強制告訴人進行性行為,但畢竟沒有使用毆打、恐嚇、藥劑等方法;又被告一審中辯稱是兩廂情願性交,但上訴後已經坦承強制性交,被告並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100萬元賠償完畢,徵得告訴人的原諒,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應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另酌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A02、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