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仁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行為係因被害人母親曾寫信指摘被害人說謊,被告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原因,始會於114年11月 日1日晚間及同月2日晚間,為本件之行為,原因相同且時序上緊接相連,並在同一處所反覆為之,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二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原判決論以數罪,尚有疑義。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解,惟因被害人要求被告一次給付新台幣40萬元,遠超出被告負擔能力,始無法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於114年1月 6日偵查中雖供稱,係因被害人說謊騙其母
親及被害人自行改名字,始會教訓被害人,其後被告質問被害人為何騙家人,被告否認,始會再繼續第二次等語(他字卷第178頁),惟被害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不清楚被告為何對其為犯行,應該是其個性比較好欺負等語(他字卷第147頁),被告所辯尚非無疑,且如被告所稱原因,先為教訓被告對母親說謊,次為被告不承認說謊,二次原因尚非相同,另被告之犯行雖僅隔一天,被害人及處所均相同,惟前後二次行為明顯可區分,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依一般社會上健全人觀念,若僅予一次評價顯有不足,難認係接續犯。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中看守所接受
徒刑執行期間,不思反省,仍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意願,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人遭到驚嚇且心理創傷程度非輕,其所為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參與情節、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念其確與被害人有調解之意願,僅因金額多寡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3年6月,復審酌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適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解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審酌。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凃俊豪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凃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及凃俊豪於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月初與甲男(年籍資料詳卷)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以下稱臺中看守所)收容,並均配宿在誠舍8房(下稱本案舍房)。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11月1日18時38分許起,陳俊仁於舍房中抓甲男的手
令其撫摸生殖器,再以牙膏牙刷刷甲男生殖器,一旁之凃俊豪以橡皮筋彈射、玩弄甲男生殖器持續1分鐘,以此強暴並違反甲男意願方式,共同對甲男為猥褻行為。
㈡於113年11月2日15時51分許,復在同上舍房,凃俊豪脅迫甲
男雙手塗抹薄荷油,令其摸生殖器自慰;於同日17時13分陳俊仁及凃俊豪承前犯意,接續要求甲男至水房打手槍自慰供其等觀賞,因見甲男於水房無動作,陳俊仁便以溫開水淋甲男生殖器,接續於同日19時14分,凃俊豪向甲男表示:「來給你龜哥(指陳俊仁,此時正露出下體塗抹乳液)哈龜,哈下去以後就不搞你」,要求甲男靠近觀看陳俊仁之生殖器,嗣後陳俊仁交付乳液給甲男,陳俊仁及凃俊豪令甲男塗抹乳液於自己生殖器打手槍自慰,因甲男不從,只握住其生殖器,陳俊仁不悅而毆打甲男背部1下,凃俊豪亦令甲男施行伏地挺身,及仰臥起坐,以此方式強暴並違反甲男意願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俊仁、凃俊豪(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28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證人即同案被告2人分別於看守所、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所證(見他卷第125至138、145至149、177至179、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51、152、191至1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疑似涉嫌犯強制猥褻案件時序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音錄影影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9至123頁;不公開資料卷第29至30頁及光碟),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2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先後多次對被害人為猥褻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其各所犯之2罪,時間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除本案犯行外,被告2人均有多次前科紀錄,其等平時素行欠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審諸其等犯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終未獲被害人原諒之情形,並觀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因被害人未從其等猥褻行為之指示,即以手掌或拳頭拍打被害人之情節,均難謂處以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臺中看守所接受徒
刑執行期間,不思反省,仍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意願,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人遭到驚嚇且心理創傷程度非輕,其等所為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參與情節、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念其等確與被害人有調解之意願,僅因金額多寡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俊仁犯共同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凃俊豪犯共同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俊仁犯共同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凃俊豪犯共同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