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崇正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2、
77、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並與代號AB000-A11384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深刻反省自身行為,對造成A女身心困擾及傷害,愧疚不安,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之刑及本院宣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原判決未及審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A女以賠償100萬元成立和解(附加條件:A女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1萬元,若被告以後遭主管機關追償時,仍由被告負擔),並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科刑未為此部分評價,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㈠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並作為在客觀上有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是否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判斷基準。
㈡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法律所處罰之重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以賠償100萬元成立和解(附加條件:A女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1萬元,若被告以後遭主管機關追償時,仍由被告負擔),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協議書、支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109、111頁),可徵其有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悔悟之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已然耗費甚多司法資源。上訴本院後雖坦承犯行,然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交犯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於本院審理期間,其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之情形,雖可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但觀之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應非出於真誠之悔意,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而與A女成立和解並賠償,尚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心;再參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堂」○○所之負責人,利用A女下腹部疼痛之情形,為A女○○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A女於原審作證時,仍有情緒激動啜泣之情形(原審卷第111頁),被告於原審雖有調解意願,但因A女仍不願意而無法試行,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A女身心傷害,危害A女對人之信賴、影響其後半生生命之之和諧、社會治安與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另本案既判處有期徒刑3年,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堂」○○所之負責人,其未知恪遵職場倫理與異性相處分際,竟為逞一己色慾,濫用A女對其身為○○師父之尊重與信賴,利用替A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復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更意圖推諉予A女,未知正視己非;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A女以賠償100萬元成立和解(附加條件:A女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1萬元,若被告以後遭主管機關追償時,仍由被告負擔),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A女平日之關係、A女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畢業,從民國00年開始從事○○工作,19年前開始開設本案場所,月入約00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兩個剛成年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