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金霖選任辯護人 陳孟遠律師
胡書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祐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凱翔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立晟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下稱被告4人),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所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5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對被害人錄製性影像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被告張嘉祐、呂金霖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第34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嫌;被告蔡凱翔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嫌;被告李立晟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告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13日屆滿,經本院法官於115年9月22日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被告4人所涉之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有卷內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4人所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對被害人錄製性影像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等,均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上開犯行,不惟均屬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重刑(詳見原審判決),參酌被告4人於偵查之初,分別有於警方搜索時逃往頂樓、或躲藏他處規避查緝、或試圖找人頂替、或拒絕提供手機密碼、或刪除對話紀錄等情(個別情形詳如卷內資料),亦可佐證被告4人有可能以逃亡方式逃避司法刑罰權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權益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並慮及被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4人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4人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4人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被告4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4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5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