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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均諺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與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A01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7日(週六)17時許,至A女工作之地點等待其下班,並藉口稱要與A女談論工作之事,遂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不詳地點看夜景,後A女因肚子疼痛、身體不適(後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A01遂於翌日(28日)0時30分許,帶A女至彰化縣和美鎮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急診室就醫,A女於同日1時33分許出院,並表示要返回位於附近之男友家中,A01竟未徵得A女同意,逕自將身體不適之A女以公主抱之方式抱上車,將之載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下稱:歐遊旅館)過夜。進入汽車旅館之房間後,A女因身體不適而躺臥在床上,A01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可以協助作法、減輕疼痛,而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且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親吻A女之耳朵,之後即把手伸進A女之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持續用力掙扎,並說「不要」,但因A女身體不適而無力將之推開,A01遂將A女之褲子及內褲脫掉,以雙手用力將A女之雙腳打開,欲以其陰莖欲插入A女之陰道,後A01稱「硬不起來」始罷手。後A女之肚子仍然疼痛,A01因而於113年4月28日(週日)10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因病況不輕微,故經該醫師將A女留置觀察中。A女之家人及男友因無法聯繫A女而至警局報案,警方調閱相關資料,發現A女在醫院,而於113年4月28日下午偕同家屬到場,A01始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103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去A女工作的店裡而認識她,認識約一個月,113年4月27日她說跟男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我就帶她去都會公園看夜景,她說要跟我閃婚。她在和美上班,本要帶她回家。她從嘉義來和美工作,她就住男友家,她說肚子痛,我帶她去道周醫院,但她從醫院出來後,她說她要回男朋友家(男友住和美),我問既然要跟我閃婚,為何還要去男友家,我想說明天要閃婚,先去汽車旅館睡一晚。我們去汽車旅館有經她同意。到汽車旅館我買過夜,我前天有吃安非他命,精神狀況不好,會一直想睡覺。我們在旅館時聊天,有聊到閃婚後要去蜜月旅行,她要我猜她想去哪裡蜜月旅行,說猜到就給我,我有微勃,我有反應,我要解開她的胸罩解不開,就軟掉了,硬不起來,內褲濕了,就很尷尬。我還來不及插入就已經結束了。我應該是射在我的內褲上,我就去廁所清理,我沒有跟她講原因,清理沒多久,旅館櫃台的電話就來了,說時間到了,我們就離開去彰基,我在彰基急診室留觀室陪她,我爸打電話給我說,她家人跟同事都找不到她,我就請她跟家人聯絡,我陪她留到晚上,她男朋友過來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侵入A女的陰道,我也沒有磨蹭A女外陰部,我也沒有親吻A女下體,我們最親密的只有抱著她,親她耳朵而已,我不曉得為何她的外陰部及內褲有我的DNA。我全部否認,我沒有手指侵入,也沒有磨蹭其外陰部,也無用手撫摸其下體(準備程序)。A女當時已經有男友。我們去看夜景時聊天,她一直抱怨她男友,她就說要跟我閃婚。A女所述在汽車旅館的性侵的經過都是假的。我們在汽車旅館聊天,A女說要跟我閃婚,我問A女有想要去哪裡蜜月旅行嗎,她要我猜,她說如果猜到的話要給我,也就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猜很久後,我有猜到。因為我那時候有施用安非他命還在退藥,我很累,那時候她的內衣扣子卡住,我解不開,不知道是因為興奮過度還是怎樣,我的內褲已經整個濕了,都還沒有開始就結束了,我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113年4月28日我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照顧A女,如果我今日有對她性侵害的事情,她應該不可能讓我載她去醫院,也不可能讓我在醫院照顧她,等到她家人來接手我才離開。113年4月28日晚上十點時,她男友打電話給我質問我,我說我根本沒有做這件事情,如果說她男友不信的話,當下就會帶她去檢驗驗傷提告或是做下一步動作,但是他們沒有。A女從道周醫院到彰基醫院急診、觀察室直到離開,都沒有出現精神恍惚的情況。如果像她所述有精神狀況出現的話,到醫院時那麼多人,應該會有人發現,而不是出院後過兩天才去驗傷,驗傷不能證明我有犯罪,我否認強制性交(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否認有用強行手段將A女抱上車,基於強制性交或猥褻犯意在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綜合A女警詢、偵訊所述,A女跟被告在事發前已經單獨見面三次,本案是第二次一起去看夜景,再參酌他們兩人在LINE對話記錄,很顯然他們雙方互有好感,事發當天A女因為肚子疼痛,被告出於關心立刻送她去道周醫院打點滴,後來因為A女感到肚子疼痛坐在地上,被告也是出於照顧意思抱上車,並且前往旅館休息,過程中A女並沒有試圖反抗或是向旅館求救。A女底褲及外陰部採集到被告檢體,原因是A女有說過要與被告閃婚,故而親密行為留下跡證也不是不可能,所以不能以生物跡證存在的客觀事實,來反論被告在行為時具有強制性交或是違反意願,根據A女所述在旅館遭到被告性侵,後來又因為肚子痛由被告第二次送到彰基醫院,可是彰化基督教醫院是人員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現場有醫生、護理師、駐衛警等公權力支援力量,如果A女在旅館遭到被告性侵,應該抵達醫院時第一時間就向醫護救助,但第二次就醫時並沒有求救或異常的舉止,反而是她家人聯繫不上她而去報案,警方才在醫院找到A女,所以這樣子的反應跟一般性侵害受害者處理方式大相逕庭。A女說手機沒有電,所以沒有辦法聯絡家人或男友,但是醫院跟旅館都有提供充電設備服務,照理講應該可以想辦法充電,但是她並沒有這樣做,顯然是事後推託之詞。觀諸本案事發經過,A女跟家人失聯,家人跟警方報案,並不是A女自主就性侵這件事情去報案,而且A女一直到113年5月1日才提出性侵告訴,考量A女當時有交往中的男友,是不是因為失聯多時沒有辦法交待去向,在家人或男友關切壓力下,才將雙方合意的親密接觸引述為遭到強制性交,這也不是不可能。我們認為本案採得檢體只能證明雙方曾經有身體接觸,A女所指述求救時機、事後反應、報案動機等,均有重大瑕疵,沒有辦法確信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或是猥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庭上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審理筆錄)。

三、本案基礎事實編號 事實 1 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至少從113年4月5日起開始有LINE聊天訊息(偵卷第155頁)。 2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至A女工作之地點等待其下班,且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至不詳地點看夜景。 3 後A女因肚子疼痛、身體不適,被告於翌日(28日)凌晨0時30分許,帶A女至彰化縣和美鎮之道周醫院急診室就醫,有113年4月28日00時30分,被告在道周醫院急診處門口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45頁)。A女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出院,有被告與A女離開道周醫院急診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339頁)。 4 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4月28日凌晨01時55分許,行經「彰化市中央路與中華西路口、沿中央路往東」(偵卷第368、371頁)。被告開車載A女至彰化市中央路之歐遊旅館。 5 被告與A女從歐遊旅館離開,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彰化市中山路與仁愛路口,沿中山路往北」(偵卷第368、371頁)。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車搭載A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14時19分留院觀察,醫師診斷為「上腹痛、急性腸胃炎」,此有A女之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可證(偵卷第119頁)。 6 警方發現A女在醫院,而於113年4月28日下午偕同家屬到場,A01始離去。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4月28日14時31分許,行經「彰化市中山路與南瑤路口,沿中山路往南」(偵卷第368、371頁)已經離開彰基醫院。 7 被告開車離開彰基醫院後,113年4月28日下午15時33分以手機傳一則「請問一晚上可以接受被射幾發」之訊息給A女(偵卷第313頁)。 8 A女在彰基醫院留院觀察,直到113年4月29日(週一)13時15分始離院,有A女之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可證(偵卷第119頁)。A女提出與男友的對話,113年4月29日14時27分,A女傳「我到家了、先睡一下」文字訊息給男友,男友回答說「好」「好好休息」(偵卷第315頁) 9 證人即A女之母A000000000004B(下稱B女)偵訊時之證詞稱:經警方告知A女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B女與警方一同至醫院找A女,但A女當時精神恍惚,且表示手機沒有電、被告將A女的手機拿走,不讓A女充電。A女出院後與B女同住,但A女一直躲在房間內,且心智退化跟小孩子一樣,精神狀況不佳。B女委請其姐帶A女回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之後B女之姐才告知B女,警方要求A女製作本案遭性侵害之筆錄,B女才知道A女遭被告性侵害(見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10 A女於113年4月30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檢診醫師林○○臨床觀察到A女於採證時整體呈現恍惚狀態,言語表達不甚清楚,其對於113年4月28日曾因腹痛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診就診一事無記憶,對於案發時之時序與細節僅能片斷陳述,因A女自述已經3日未沐浴,顯示A女自我照護能力不足,林○○醫師因而在診斷書「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精神失常,搞不清楚狀況,自述3天無法進食無力換衣洗澡」。檢診醫師完成「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處女膜四點鐘方向有1公分新裂傷」(見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11 彰化縣家暴中心於113年4月30日(週二)21時00分正式受理「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偵查卷第147頁)。 12 A女於113年5月1日報警,113年5月1日14時20分在和美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偵卷第23頁)。

四、上述如事實欄所記載,A女在汽車旅館內,遭受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且被告將A女之褲子及內褲脫掉,以雙手用力將A女之雙腳打開,以其陰莖欲插入A女之陰道,後被告稱「硬不起來」始罷手等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被告與A女LINE的對話紀錄看來,雙方互動正常,被告雖然曾嘗試追求A女,但經A女表示已有男友為由婉拒,被告還是持續與A女互動,雙方並沒有任何爭吵、不滿等情形(見偵查卷第155頁至第314頁),A女與被告並無任何冤仇,沒有任何誣告被告的動機與必要。而且113年4月30日18時45分許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出具114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46050502號鑑定書(見一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已經證明:A女之外陰部棉棒、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經採集DNA檢體,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的型別相符,此與A女證稱如何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遭被告強行脫下內褲,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情節相合,倘如被告在案發當時完全沒有跟A女有過任何親密的身體接觸,不可能在A女上開私密部位、內褲褲底內層檢出被告的DNA。

五、被告辯稱A女是案發後2天才去驗傷,所驗傷結果不足為本案證據云云。然A女在彰基醫院留院觀察,直到113年4月29日13時15分始離院,有A女之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可證(偵卷第119頁)。而A女又於113年4月30日18時45分在彰基醫院接受驗傷及DNA採證,所以出院後又返院的時間相差是29小時,並非2天之久。而A女回家之後,經B女(即A女母親)證稱「後來她出院後,回到我的租屋處一起住,她都無法吃飯,都自己一個人躲在房間,她一直都沒有吃,她那段時間我跟她對話,發現她的心智好像變成沒幾歲的小孩,我只知道她整個人狀況很差,也無法睡覺。後來因為醫院有通知要回診,我因為要上班,就請我姐姐載去,後來我才聽我姐姐說警察要求她去備案,才知道有這件事。」(見偵查卷第126頁)等情。可知A女回家後精神狀況不佳,躲在房間裡,因為被醫院要求回診,才進而被發現先前性侵案件。檢診醫師林○○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採證時整體呈現恍惚狀態,言語表達不甚清楚,A女自述已經3日未沐浴..」(見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因為A女三天沒有洗澡換衣服,所以在A女內褲上及外陰部都檢驗出被告之DNA證據,與上述證人所述事實經過相符。因此被告辯解不能成立,不影響於事實認定。

六、被告辯稱「我沒有手指侵入,也沒有磨蹭其外陰部」云云,此與上述DNA鑑定結果不符,被告辯解不足採信。A女因113年4月28日凌晨肚子疼痛、身體不適,被告還帶A女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道周醫院急診室就醫,A女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出院。A女當時身體虛弱,無力抗拒被告提議要去汽車旅館休息之提議。而A女已經證述自己當時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罹患急性腸胃炎,身體虛弱無力,卻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且A女陰道內處女膜也檢驗出新傷;被告說沒有以陰莖磨蹭A女外陰部,但是A女的外陰部也檢驗出被告的DNA。被告駕車離開彰基醫院後,被告113年4月28日下午15時33分以手機傳一則「請問一晚上可以接受被射幾發」之訊息給A女,這則訊息充滿敵意。以上證據資料可以擔保A女指述之真實性,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A女指述相互利用,已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手指插入陰道仍為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被告所答辯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相符,被告否認性侵害行為,不足採信。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已經敘述「被告利用與A女外出、A女身體不舒服的機會,將A女帶往歐遊旅館而為本案犯行,A女因本案受有適應障礙症,伴隨焦慮情緒,持續接受心理治療。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告訴代理人於一審審理時表示:A女因本案造成身心很大的影響,目前仍在身心科看診,狀況不太穩定,A女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聽到被告不合理、荒謬的辯解,都感到非常痛苦,被告甚至將責任推給A女,這些開庭過程對於A女而言是非常沈重的負擔等語,可見本案已經對A女的身心狀況造成嚴重的影響,另考量本案侵害的方式、時間,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的上限。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且非中低收入戶。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並未與A女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於一審審理時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A女於一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本案儘快審結,刑度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否認犯行,不論是案發當時或訴訟過程中,都對A女造成莫大的傷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量刑因素,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於一、二審中均否認犯行,且答辯內容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無罪之判決,顯無理由。

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認為應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