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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政傑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政傑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1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政傑(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見其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盜強制性交等罪之嫌疑重大,而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5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至115年10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另衡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5年10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其有一個3歲的兒子,父母親也已經70幾歲,身體每況愈下,且其已經羈押快一年了,希望可以讓其具保停止羈押,得以出去安排兒子及父母親的生活等語。惟本院斟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被告所述家庭狀況,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被告所述之上情,據以推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另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