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偉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監護處分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從小在單親家庭長大,父親在苗栗,母親在彰化,有一段期間常常與父親發生爭執,就去與母親住,被告有在母親那邊打工,有一點點薪資,後來因為他情緒不穩定,又與母親鬧翻,導致他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而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條件,又被告找工作非常不容易,縱使有短暫工作,但因情緒、智能障礙等,比平常人更困難,被告不是為了刻意逃避刑責目的而與告訴人BH000-A114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達成調解,請考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知悉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正確判斷之能力,竟未克制情慾,在未違反甲女之自由意願下與之為1次性交行為,其行為妨害甲女身心健康發展,所為甚屬不當,實無從認為有何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況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自無足採。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正確判斷之能力,竟未克制情慾,在未違反甲女之自由意願下與之為1次性交行為,其行為妨害甲女身心健康發展,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係在前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又為本案犯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然未依期給付調解筆錄所示款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