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BH000-A115003A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3A(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案於民國115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129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部分:被告為求個人私慾,罔顧人倫及A女、B女之性
自主意識,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次數非少,且依照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會主動並強硬詢問A女於被告下班後需要做什麼事,A女只好配合稱「因為我沒跟你洗澡嗎?」,足認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其犯罪手段、情節嚴重,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亦未有任何向A女、B女道歉或彌補過錯之舉,顯完全未有任何悔意,自應從重量刑,原判決所處之刑稍嫌不足,請再予加重其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自知犯行重大,然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
能給予被告向被害人賠償、道歉之機會以彌補過錯。又被告係因照料生病的祖父而身心疲憊以致犯下不可原諒之錯,現於看守所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並藉以防止自己有再犯之可能,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原審對被告量刑是否過重或過輕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本應善盡教養照護之責,使A女能在良好之環境中健康成長,竟因自身觀念偏差,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違反A女意願,先後以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之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2次,致使A女深感痛苦,甚至一度有自殘行為及自殺想法,影響其身心發展與人際關係甚鉅(見他字34號卷密封袋內資料第40、57至61頁),又出於相同動機、目的,利用A女之同學B女前來本案住處借宿之機會,明知違反B女意願,以將手伸入衣褲撫摸私密處之手段,對B女強制猥褻2次,令B女感到噁心(見他字33號卷第30頁),被告所為罔顧人倫及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生危害非輕,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起訴移審時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且未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之態度,暨其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見原審卷密封袋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品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除因配偶即A女生母早已離家,被告長年獨力撫養A女及A女之弟外,其餘涉及被告隱私事項不予揭露),A女、B女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原審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宜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未與被害人A女、B女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A女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參酌原審上開對被告量刑之說明理由等情,認原審確有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所明定各款事由,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情事。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