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紹宗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禮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紹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紹宗(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之2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執行羈押,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二、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有卷內原審判決載敘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之2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經與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刑度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衡酌本件被告犯行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辯護人庭訊所稱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綜上,爰裁定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