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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睿綜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除本案犯行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其平時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審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04、205頁)。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到訪住宿時,因未能控制行止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力謀告訴人原諒,依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倘仍遽處以強制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屬情輕法重,實無助於上開被告未來再社會化。認依被告本案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惡性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錢之情況,尚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動,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發生後,被告於首次警詢時已坦

言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並承認有告訴人所指妨害性自主罪之情事,事後亦未曾改口否認犯罪,原審判決記載「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似有錯認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形。又本案被告已經反省自己,承認犯強制性交罪,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並已經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被告之社經地位及收入,己為相當高額之賠償,後續更有依約按月給付和解金,被告如入監服刑,反不利繼續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告目前係從事建築工地工作(綁鋼筋工人),且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幼女,女兒雖由前妻照顧,被告仍須負擔部分扶養費用,被告每月可用金錢有限,但被告願每月負擔15,000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亟欲彌補過錯,換取告訴人之原諒之誠意。本案被告僅因偶發犯罪、初犯,入監服刑對被告稍有過苛,應僅須為刑罰宣示即能達警示作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性自主權,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錢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04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雖以前情提起上訴,然查被告經警移送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承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仍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見偵卷第189頁),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係至原審詰問完相關證人後,被告始於審理時坦承強制性交犯行(見原審卷第79、201頁),原審因認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審酌之依據,並無違誤。又被告雖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6月2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55萬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此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惟依告訴人提出被告匯款資料,可知被告僅給付至114年12月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而被告既願賠償告訴人,自應有遵守調解條件履行之意願,而非僅是為了取得原審量刑時之有利事由,始達成調解之合意,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可認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未有較佳。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重大危害,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刑,應認已寬待,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又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2年有期徒刑,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